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484號
TPSM,97,台上,6484,200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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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五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受友人「陳清勇」委託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攜帶該槍、彈外出,欲與被害人蔣介原等人談判,嗣在屏東市○○路一二九號之一「萬花樓卡拉OK店」前,以手勾住蔣介原之肩膀,強拉蔣介原上車,將車開至「藍天撞球網咖場」,雙方人馬談判約一小時三十分鐘後,蔣介原趁隙下車,脫離伊控制;伊因與被害人陳俊芳之人馬談判破裂,有不詳人士朝伊開槍,伊即取出插於腰際間之前揭改造手槍上膛,並出手拉扯陳俊芳,欲拉其上車,卻遭陳俊芳持鐵鎚木柄端敲擊,伊轉身朝陳俊芳開一槍,因而擊中陳俊芳之右胸,造成陳俊芳受傷等情不諱,參酌已判刑定讞共同被告吳泰誼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蔣介原於警詢、偵查中,陳俊芳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如原判決所載被害內容之證述各等語,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九七五九號槍彈鑑定書 (記載經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⒈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和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子彈一顆,係具直徑約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旨)、寶建醫院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護理紀錄(記載:陳俊芳因右胸遭受槍擊,受有右胸傷併中、下肺葉貫穿傷、右側血氣胸併休克,經送往該院救治施行剖胸手術,並進入加護病房觀察等旨)、現場照片五幀、上訴人左眉上方受傷之急診病歷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犯行,及辯稱:伊是扶蔣介原上車,並未妨害其自由,又因有人先開槍,且被陳俊芳持鐵槌攻擊頭部,乃基於正當防衛而拔槍,嗣陳俊芳出手搶奪該槍,二人拉扯間,槍枝走火而誤傷陳俊芳,並未有殺害陳俊芳之犯意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陳俊芳於第一審證述:是上訴人先拉伊上車,但伊認為沒有伊的事,就拿鐵鎚敲擊上訴人頭部,上訴人鬆開抓伊的手後,轉身就平舉槍枝,對伊開槍云云。足證案發時,上訴人並非在與陳俊芳相向,拉扯手槍之際,誤觸扳機;實係先行拉槍枝滑套上膛,復要強拉陳俊芳上車,因背對陳俊芳,而遭陳俊芳持鐵槌柄攻擊後,即轉身對陳俊芳開槍,顯非因兩人拉扯,致槍枝走火所致。(二)上訴人聽見槍聲後,從腰際拔出手槍並上膛,已使槍枝置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參以陳俊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與上訴人間距離未逾一公尺;及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持槍伸直平舉對著伊各等語。佐以上訴人所持之手槍係屬已更換金屬滑套、槍機、撞針及槍管之全金屬槍身之改造手槍,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且槍、彈瞬間即可取人性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人體之胸部,有極其脆弱之動脈、肺臟及心臟等重要器官,一旦遭槍彈射入,極有可能傷及重要器官及心、肺臟,導致人體因大量內出血或心、肺臟穿孔而死亡,更為一般人所明瞭。上訴人係受有基本教育之成年人,竟手持前開槍、彈射擊陳俊芳胸部,致其受有上開右胸部之嚴重傷害。依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射殺過程、下手部位及造成之傷勢觀之,足見上訴人具有殺害之故意。(三)「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如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上訴人出手強拉陳俊芳上車時,因陳俊芳抗拒,並持鐵鎚木柄攻擊其左額頭,上訴人轉身,即向被害人開槍,故依當時情狀,上訴人既已先將手槍上膛,顯然在被害人反擊前,上訴人即有欲使用該槍枝,並擊發子彈之計畫。況上訴人係於被害人攻擊其額頭之行為結束後,始



轉身對之開槍,客觀上,陳俊芳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狀態已經過去,上訴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上訴人先有以強暴手段強拉陳俊芳上車之舉動,其對於被害人之反擊行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上訴人持槍射擊陳俊芳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陳俊芳抗拒,並持鐵鎚木柄攻擊上訴人左額頭,上訴人遂轉身向被害人開槍等情;惟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係認定:上訴人之左額頭受不詳人士所射擊之子彈擦傷後,欲拉陳俊芳上車時,遭陳俊芳持鐵鎚木柄敲擊後腦,上訴人遂轉身向陳俊芳開槍等旨。二者認定之事實迥異,原判決既不採信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自應將該判決撤銷,或載明第一審判決錯誤之緣由。惟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於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云云,自有判決理由與事實暨卷證資料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若上訴人係因陳俊芳持鐵鎚木柄攻擊左額頭,則上訴人為免受陳俊芳之追擊,遂轉身以所持之槍枝擊傷陳俊芳,即屬正當防衛。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蔣介原於偵查中未經上訴人詰問,且原審未傳訊共同被告吳泰誼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逕以吳泰誼於警詢時之自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欲拉陳俊芳上車,陳俊芳抗拒,並持鐵鎚木柄攻擊其左額頭後,上訴人始轉身向被害人開槍等情,與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之左額頭係受不詳人士所射擊之子彈擦傷後,要拉陳俊芳上車時,遭陳俊芳持鐵鎚木柄敲擊上訴人之後腦,上訴人遂轉身向被害人開槍等旨,二者就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經過雖稍有不一,略有微疵,然就上訴人於被害人為反擊行為前,即已先將手槍上膛,並於被害人之反擊行為結束後,上訴人始轉身對之開槍,上訴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云云,雖未說明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稍有不一,而畧嫌疏失,惟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已自白其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彈罪,並曾押持蔣介原上車,妨害蔣介原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0頁),且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共同正犯吳泰誼及被害人蔣介原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六二頁),原審因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應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且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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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