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偵訊孫榮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下稱孫案),被告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稱:「問:是否曾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有,……」「問:是為了買毒品而認識孫榮臨?答:是」「問:向孫榮臨買過幾次?買何毒品?答: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總共次數記不得,海洛因約有三、四次,安非他命比較常買。」「問:時間呢?答:約自去年初開始。」「問:如何向孫榮臨購買?答:以電話聯繫,打孫榮臨手機。……」「問:在何處購買?答:一開始是在水林鄉蕃薯村,後來隔了幾個月後孫榮臨搬去北港靠近媽祖醫院附近租房,有時約在租屋處,有時約在路邊。」「問:除了北港地區以外,有無其他地點?答:大部分都在北港地區。」「問:今年有向孫榮臨買過?答:有。」「問:你買安非他命是如何計算?答:看我買多少,孫榮臨給我多少,因為行情價不一定,安非他命一般是一錢新台幣(下同)一○○○○元上下波動。我通常是買半錢或一錢。」「問:海洛因是如何計算?答:不一定,我都是一次買二○○○至五○○○元。」「問: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起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因為認識是在一年多前,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但是警察說只要大概的時間就可以了。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有特別去記,那時印象較深的是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向他買海洛因。」「問:孫榮臨是何時搬到虎尾?答:他沒跟我說,我不知。」「問: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份在北港孫榮臨租屋處以六○○○元買海洛因?答:是。在孫榮臨北港租屋處他家中,以六○○○元買毒品,是何種毒品現已不記得了。」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孫榮臨是否有販賣毒品一節,為不實事項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於前述孫案檢察官偵查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供前具結,而為如前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言。然於該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案件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且與孫榮臨有過糾紛,才予以指認,實際上係與孫榮臨共同出錢購買毒品等語。孫榮臨並因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查被告前述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言,存在無法相容之歧異,其中必有一次係屬偽證。究竟何次之陳述係屬虛偽?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調查,明白認定。且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係與孫榮臨同監時,孫榮臨叫人跟其與吳建忠傳話要其二人翻供,該傳話之人綽號叫「啤酒」,吳建忠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當時其與吳建忠同一工場,吳建忠有當場聽聞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五三、五四頁)。則被告是否確因與孫榮臨同監,經孫榮臨要求而翻供,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自應切實查明。原審未傳訊吳建忠究明實情,徒以「被告於孫案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在孫案審理時之證述,固然前後不一,有虛偽之可能性存在,然而也有被告因與孫榮臨同監執行受到壓力而翻異前詞的可能性存在」等模稜之用語,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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