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五九七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嗜賭而積欠大筆賭債,復因其之前有走私槍械前科,深知如自他國走私槍械來台販賣可獲取暴利以清償賭債,加以債主逼債甚急,遂思自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口販賣圖利,又自朋友處輾轉得知許育嘉(原審另案審理中)在菲律賓之朋友有獲得槍枝之管道,遂與張桂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槍枝、子彈及私運槍枝、子彈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約許育嘉至台南縣仁德鄉甲○○所經營之「江山樓」地下酒家,告知許育嘉其因積欠賭債,欲自菲律賓走私槍械來台販賣圖利以清償賭債,並要求許育嘉幫忙與菲律賓方面之賣主接洽聯絡,許育嘉因曾涉及槍械案件入獄,且尚在假釋期間,故予拒絕。惟甲○○已籌妥購槍資金並聯絡槍枝之買主,遂於數日後,約許育嘉見面,再次要求許育嘉幫忙。許育嘉正躊躇不決,經監控此案之警調人員告以利害關係後,同意配合專案小組偵辦此案,遂向甲○○表示同意為其聯絡菲律賓方面之槍枝賣主。九十一年(起訴書載為九十年)春節前夕,甲○○因受賭債債主及國內槍枝買主催迫,遂再要求許育嘉為其設法赴菲律賓聯絡購槍事宜。適被告乙○○自許育嘉處得知此訊息後,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槍、彈及將之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表示願意陪同許育嘉前往菲律賓為甲○○購槍,許育嘉遂攜帶甲○○所交付欲訂購槍械之定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夥同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菲律賓,接洽透過大陸友人安排之菲律賓方面之槍械賣主綽號「敏仔」者,經許育嘉傳達甲○○欲購買槍械之意思及其欲購買之款式、數量後,「敏仔」遂依甲○○之意思開始蒐購槍枝,先後蒐購各類槍、彈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蒐購完成。「敏仔」旋於其設妥地下通匯管道後,要求許育嘉通知甲○○將購槍餘款透過該管道匯予「敏仔」,甲○○遂於取
得張桂杰同意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張桂杰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敏仔」事先指定,由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該銀樓將上述匯款轉匯至設於菲律賓之「金豐銀樓」供「敏仔」提領。惟因甲○○所匯購槍餘款不足以支付購買上述槍枝及安排走私管道之費用,「敏仔」即透過許育嘉與甲○○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於槍枝私運返台,僅交付甲○○一支M十六步槍、五支手槍及六百發子彈,其餘槍枝及子彈則由「敏仔」扣留以抵充安排走私管道及運輸之費用,並由「敏仔」另透過管道賣予台灣之買主。雙方談妥費用及槍枝之分配後,「敏仔」即先派遣綽號「黑仔」(經查為王添源)者返台接應,其後並運用其事先安排好之管道將該批槍械運輸回台。台灣方面則由「黑仔」與乙○○取得聯絡,交代其租用汽車作為運輸槍械之用,並允諾事成後給予三十萬元之酬勞,乙○○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用一部車號ZE-七三四五號之白色廂型車,並於翌日交予「黑仔」使用,再由「黑仔」聯絡許育嘉帶同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由已在該處等候之「黑仔」交代如何處理該批槍械後,「黑仔」先行離去,許育嘉則依「黑仔」指示通知甲○○前來點收其所購買之六把槍械,甲○○接獲通知遂偕同張桂杰駕車前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上述大賣場,並由乙○○帶領甲○○進入裝載槍械之前述廂型車點交槍、彈時,為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各該槍、彈。因認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均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步槍、手槍暨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子彈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具有偵查、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實行犯罪行為,該犯罪行為與執行公權力行為尚屬有別,如其係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查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椿堅、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趙培良雖係分別具有偵查、調查權限之公務員,然其二人業因本件運輸前揭槍、彈案件涉嫌犯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號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撤銷,改判其二人以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等情,有前揭九
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卷宗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如廖椿堅、趙培良犯上開之罪無訛,則其二人前開犯罪行為,是否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逕以「本案係由檢察官廖椿堅、調查員趙培良夥同許育嘉、趙崇傑及王添源等共同犯罪,由公權力擔當走私再將走私之罪責,強諸於被告甲○○之身上,則被告甲○○該當何罪名,並非本於被告甲○○自身之行為,而係繫於公權力之手上,此顯有悖於罪責原則。」為由(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三至八行),遽為甲○○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⑴原判決係以許育嘉於警詢時陳稱: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趙培良打電話給伊,向伊說你剛被關回來,看有沒有什麼案子可以配合,如有破案,伊就可以領破案獎金,並以秘密證人身分保護,免除刑事責任,且可以找一個檢察官出來,伊告以找到對象再跟你配合,之後伊就向甲○○表示要做一件走私槍械,問甲○○是否要出資,期間趙培良均與伊保持聯絡,並問伊是否有案子了,伊告以目前正在找甲○○要從菲律賓走私槍械的案子來配合,因甲○○資金有問題,趙培良說沒關係,伊來製作秘密證人筆錄,再看事情進展如何等詞,認許育嘉、趙崇傑及趙培良(下稱許育嘉等人)計畫陷害並購買槍、彈在先,甲○○起意購買槍、彈在後(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第八至一九行、第二六頁第一二行)。然查許育嘉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赴高雄縣調查站,以「天祥」之化名檢舉,指稱:甲○○「走私槍、毒」等語(檢舉筆錄影本附於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其檢舉時,如甲○○尚未決定購買槍枝,則許育嘉等人何能確定甲○○必定同意及其購槍資金確屬無虞?原審就此部分疑竇未加釐清,逕為前揭有利於甲○○之論斷,自難認為適法。⑵甲○○如純係向許育嘉購買槍、彈之人,其何須將款項匯往菲律賓,其與許育嘉自菲律賓走私槍、彈進口一事,是否無犯意之聯絡?乙○○坦承去菲律賓係要走私物品,而事成可得三十萬元高額報酬,能否謂其原無犯罪之意思,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二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有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判決第四、五頁)。原判決僅以:「經查被告甲○○購買上開『五小一大』(指五支短槍、一支長槍)槍械之動機,係因許育嘉、趙崇傑及調查員趙培良前共謀詐領檢舉獎金,故先於九十年五月間……檢舉……,嗣後並在許育嘉等人之設計下遭到逮捕,二人乃屬典型之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自難認其自始即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六頁,理由四之
㈥)。惟甲○○對於為何匯款至菲律賓一節,並無合理之解釋,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逕認甲○○係於許育嘉等人私運槍、彈回台後,始起意向其等買槍,惟甲○○如純屬購買槍枝,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較符事理?何以須先行匯款至菲律賓?甲○○是否有共同私運槍、彈進口之犯意聯絡?又乙○○貪圖三十萬元之酬勞,事前與許育嘉同至菲律賓,事後交槍予甲○○,均參與犯罪過程之實行,能否謂其原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均非無疑,俱尚待究明。乃原審仍未予詳細勾稽並釐清真相,僅以其二人係受「陷害教唆」為由,遽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其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依然存在,而無可維持。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