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432號
TPSM,97,台上,6432,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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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0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已定讞之張永周朱建吉林昌洪(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綽號「阿良」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先稱上訴人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後則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其刑」,法律已有變更,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擄人勒贖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等語,關於適用法律之說明,含混不明,所載理由互相牴觸,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附表所列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關於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適用舊法」之記載,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意旨歧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范東坤陳義平林大隆劉金安鄧力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所謂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顯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情形;又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未能在場為反對詰問,致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屬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原審竟反以證人於警詢時,上訴人不在場,作為該等陳述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以:「……依其所供陳情節,並無以不正方式訊(詢)問證人陳義平林大隆。是證人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係出於自由意識(志)所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顯係誤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斷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原判決認定張永周自行起意,以范東坤為擄人勒贖對象,缺乏積極證據,顯出於擬制推測。對上訴人始終否認與張永周有犯意聯絡,一再辯稱僅係居間協調台中縣東勢鎮○○路二十一號「金錢豹KTV」被砸之糾紛,不予正視,遽指上訴人與張永周等為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六)證人陳義平林大隆透過鄧力嘉確定范東坤之下落,是否即無可能另透過證人黃敏崇,央請上訴人調解處理張永周范東坤間之糾紛,非全無疑義。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論述上訴人、證人陳義平黃敏崇之辯解、證述,俱不足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原審對證人劉金安鄧力嘉於警詢時所述各情是否屬實,未詳予調查釐清,逕採其二人之警詢筆錄,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八)原判決就證人范東坤陳義平林大隆黃敏崇之有利於上訴人證詞,未予審認,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未說明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九)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於范東坤被強押離開「金錢豹KTV」前即已出現,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三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經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旨。其另於理由四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載明其所適用之法律,所載理由亦無牴觸,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係指個案無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而言,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判決附表所列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部分,雖有: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適用舊刑法(即行為時法)」之記載,而不無可議。然查原判決係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稍欠周全。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則仍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判決上開瑕疵,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㈠說明:證人陳義平林大隆范東坤劉金安鄧力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較其等於原審之陳述,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上訴人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所為論述,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始得審斷其證言之憑信性進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如果證人之證言,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是否合法,方足以判斷該證據如何取捨。原判決已就證人陳義平林大隆否認警詢筆錄相關記載係屬事實一節,於理由一之㈣載述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均係經其等簽具姓名且在增補處按捺手印,顯係已經其等閱覽筆錄無訛後始為署押;並依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李文豪於原審之證詞,認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其二人。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而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⑴原判決認定張永周范東坤為擄人勒贖對象,業於理由二、㈡之⑶說明范東坤等人至「金錢豹KTV」消費時,縱有與店員發生糾紛之失當舉動,甚至如該店經理古文霖所言,有摔玻璃杯之行為,但張永周古文霖告知上情後,大可指示店內之工作人員或自行召請警察前來處理,或央請地方名望人士居間調解處理,其就范東坤積欠之消費款等費用,亦非不得依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仍不求此途,執意要古文霖徐益弘(即前揭「金錢豹KTV」副理)等人持槍強押范東坤,並與上訴人、林昌洪朱建吉、綽號「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向范東坤及其員工陳義平林大隆要求支付與前開消費款、玻璃杯毀損數額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或一千二百萬元之鉅款,以為釋放范東坤之代價以觀,足見有藉機勒贖財物之犯意。否則張永周何以未要求古文霖范東坤與其他被害人一起留在「金錢豹KTV」店內包廂中,而分別處理之?並一再對范東坤及其員工陳義平林大隆要求千萬元以上之賠償或頂讓費,以為求贖之代價?張永周以行動電話授意古文霖要「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范東坤強押至台中縣東勢鎮山區廢棄工寮,使范東坤脫離其原在處所之「金錢豹KTV」,並喪失行動自由,又接續移置於其本人、朱建吉林昌洪、上訴人、「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力支配之下,其目的係在藉此向范東坤及其員工陳義平林大隆等勒贖財物,應堪認定。⑵關於上訴人係本件共同正犯部分: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離開「金錢豹KTV」後,與張永周林昌洪朱建吉共乘一車至台中縣東勢鎮山區范東坤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廢棄工寮,並共同毆打范東坤,嗣後再至「溫莎堡汽車旅館」及鄧力嘉住處,且在前揭地點均有與張永周



同聲要求范東坤及其員工陳義平林大隆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金錢豹KTV」,作為釋放范東坤之代價,足見上訴人初雖未參與在「金錢豹KTV」擄人之行為,但仍承續與張永周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並分擔以暴力迫使范東坤交付贖款暨限制范東坤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明等理由甚詳。並敘明上訴人與張永周朱建吉林昌洪、「阿良」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旨。⑶關於上訴人並非受託處理張永周范東坤間之糾紛一節,原判決於理由二、㈢之⑷載述:陳義平林大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八時許,透過陳志豪、鄧力嘉找尋張永周,最後始透過鄧力嘉張永周取得連繫,確定范東坤張永周控制行動自由,則陳義平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張永周到達「金錢豹KTV」前,即先透過黃敏崇聯絡上訴人,央請上訴人代為調解范東坤張永周間之糾紛,且如上訴人已先電話告知黃敏崇其將與張永周前往「金錢豹KTV」瞭解狀況,嗣後並告知黃敏崇有關范東坤已遭人押至台中縣東勢鎮山區等情,陳義平又何須極力透過鄧力嘉找尋張永周范東坤之下落。況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自承其於「金錢豹KTV」內有動手毆打姜大德等人,於台中縣東勢鎮山區廢棄工寮內亦有動手毆打范東坤等情不諱,苟上訴人確係受陳義平之託代為調解范東坤張永周間之糾紛,焉有動手毆打范東坤之理,如此豈非盡失中立調解人之立場,而自相矛盾;而以黃敏崇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陳義平確有透過伊,央請上訴人出面調解范東坤張永周間之糾紛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殊無足取等情明確。俱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說明及指駁。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違法。(六)同一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於判決內詳敘其認證人范東坤鄧力嘉陳義平林大隆劉金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信,其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取;並就證人黃敏崇所述,不僅與證人陳義平林大隆鄧力嘉關於如何確定范東坤張永周限制行動自由及與張永周取得連繫之陳述迥異,且與上訴人於范東坤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客觀之行為舉止亦不相符,其證詞係臨訟杜撰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二一至二八頁,理由二之㈠、⑵及之㈢)。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七)原判決認定古文霖徐益弘張永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見范東坤等人欲離開「金錢豹KTV」之際,即由徐益弘自行持受張永周寄託藏匿之制式霰彈槍對空鳴槍二次,並喝令范東坤等人不得離去。古文霖亦自行持其未經許可寄藏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喝令范東坤將該日前後二次至「金錢豹KTV」消費之款項付清。范東坤將所攜帶之全部金錢七千元交付古文霖古文霖仍不允許其離去,並與具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事先預備之膠帶矇住范東坤之眼睛,並綑綁范東坤之雙手後,另行駕車將范東坤往台中縣東勢鎮山區某廢棄工寮內禁錮。嗣隨後張永周駕車搭載上訴人、林昌洪朱建吉前往范東坤遭禁錮之前揭廢棄工寮等情。係認范東坤古文霖、綽號「阿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擄走,其並未認定上訴人當時不在「金錢豹KTV」。而其理由說明范東坤被強押離開「金錢豹KTV」之前,上訴人即已出現一節,係依憑范東坤於警詢之指證(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我與友人姜大德……前往『金錢豹KTV』……聊天至凌晨三時許,我們已經至櫃檯結帳要離去時,此時店內的經理古文霖……與豐原地區之不良份子……甲○○……,將姜大德……押入包廂內後拉下店內鐵門。我隨即被不知名人士……押上車。」等語)為論據。其事實與理由之論述,核無牴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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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