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427號
TPSM,97,台上,6427,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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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二一五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九、三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製造偽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甲○○乙○○製造偽藥)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製造偽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甲○○乙○○以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罪,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甲○○基於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彰化縣員林鎮○○路「上美儀器原料行」購買蒸發皿、刮杓、酒精燈、試管架、攪拌機、研磨機、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磅秤、活性碳、亞硫酸鈉、氯化鋁、四氯化碳、Cyclopentyly Bromide、2 Chlorobenzonitrile 99%、N-Bromosuccinimida、Decahidrona Ftaleno 等物,作為製造愷他命(Ketamine)之機器、設備、原料等情,並於理由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編號9、49、50號〈原判決認屬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成品,為甲○○乙○○與業經原審判刑定讞之共同正犯劉俊宏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除外),均係供甲○○乙○○等人製造偽藥所用之器具及材料,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依



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三頁),而就上述扣案之亞硫酸鈉、氯化鋁、四氯化碳 、 CyclopentylyBromide、2 Chlorobenzonitrile 99%、 N-Bromosuccinimida、Decahidrona Ftaleno 等物(即附表三編號55至61部分),均併宣告沒收。然其就甲○○乙○○等人製造愷他命之過程,於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均認係以甲○○購入之「全痛寧」注射用麻醉劑(主要成分係液態愷他命,為手術用之麻醉劑)共計四千一百瓶,在其等賃屋處,自行以攪拌機將「全痛寧」液體攪拌,再以蒸發皿、酒精燈、試管架、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等器具燃燒加熱,待蒸餾成結晶後,再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另添加咖啡因(Caffeine)摻雜,並使用電子磅秤將愷他命稱重後利用筆管裝入二號空膠囊內(每顆膠囊淨重約0.二五公克)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粉末及膠囊之偽藥等情(見原判決第五、二五至二八頁)。準此,甲○○乙○○等人之製造愷他命行為,似全程均未曾使用上揭附表編號55至61所示之扣案物品,究竟各該物品是否亦為甲○○乙○○等人製造愷他命所用之材料,而得為依上揭藥事法規定沒收之物品,卷內資料並非臻詳明。原判決對於甲○○乙○○等人如何併有以附表編號55至61所示之扣案物品,作為其等製造愷他命材料之事實,並未經調查審認,及於事實欄翔實記載、於理由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即遽併予宣告沒收,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告雖經自白,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四之㈤認定甲○○有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美少女KTV,販賣愷他命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王經理」,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等情。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其係僅憑甲○○之自白,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未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證明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遽為該販賣禁藥事實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適法。甲○○乙○○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製造偽藥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敘明。乙、駁回(即甲○○丙○○乙○○偽造貨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舊版之新台幣幣券,其中甲○○先自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在彰化縣大村鄉○○路四一八巷六之三號四0三室租賃處(下稱四0三室),將新版一千元、舊版一百元之真鈔正反面,以掃描器灌製為電腦圖檔存於硬碟後,上網下載影像處理程式校正色版及修改圖形,並製作防偽線網版,繪製成印製偽造幣券之電腦底稿,利用購得之網版刷、網版支架、紙張及油墨等物,以印表機列印出偽鈔後,再以細砂紙磨擦偽鈔,及以防偽線網版塗上防偽線完成印製偽鈔之程序,陸續試印少量之一千元及一百元偽鈔,均尚未行使,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因儲有成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之要求,向甲○○訂購新版一千元偽鈔共五百萬元,並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作為訂金,甲○○於收受訂金後,即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校學弟乙○○、劉俊宏(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共同幫忙印製偽鈔,分別在上揭四0三室租賃處、劉俊宏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四一八巷六之三號一0七室租賃處及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一五五之一號二樓租賃處等地,連續印製新版一千元偽鈔,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查獲,扣押已完成印製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九百二十張、半成品(尚未裁割完成)三百零一張及舊版一百元偽鈔半成品三張等物;另丙○○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十七號十樓住處,使用電腦上網至錢幣收集網站下載舊版一千元之正反面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存檔,利用程式調整圖檔之亮度、顏色、圖形,而以印表機列印出千元偽鈔半成品後,放進網版下用透明油墨,以割刀來回均勻塗抹印上浮水印,再用裁割器及切紙器切割完成偽鈔成品,並自行利用網版印刷及版畫油墨製作偽鈔之衣領部分防偽效果,惟因列印出來之偽鈔顏色與真鈔仍有差異,品質粗糙,乃向甲○○請教製作偽鈔之技術,甲○○乃秉上揭偽造幣券之同一概括犯意,幫丙○○校正偽鈔電腦原始圖檔之色澤,並教導其調整修正偽鈔之電腦圖檔,以改進偽鈔之精緻度,而共同參與製作舊版一千元偽鈔,迄九十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扣押印製完成舊版一千元偽鈔成品二十六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八十三張等物。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偽造貨幣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甲○○以共同連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及論丙○○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乙○○偽造貨幣部分,論乙○○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乙○○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偽造貨幣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證據理由矛盾:①原判決依丙○○之供述,認定甲○○自九十年七月起即製作偽鈔,與甲○○於調查筆錄所供於十一月才開始不符。②甲○○應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調查人員教唆時,才開始製作偽鈔,且在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搜捕下,無時間至住處移除電腦檔案,原審勘驗甲○○之電腦檔案,亦有建檔日期在九十年五月間者,原判決卻謂之前檔案有可能被移除,與前揭證據矛盾並違論理法則。③甲○○僅教導丙○○電腦美工、列印技術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論其與丙○○成立共同正犯。㈡甲○○被調查員教唆前印製少量一千元或一百元紙鈔之行為,何以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原判決未為查明即認調查員非陷害教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①原判決對儲有成是否即係綽號「阿中」之人,未為說明,對甲○○所稱其係遭儲有成恐嚇、脅迫才製作偽鈔一節,亦未加調查。②丙○○所指甲○○為其校正製作偽鈔電腦圖檔之色澤,應係在丙○○製作偽鈔失敗後所為,原審未為究明。㈣甲○○製作偽鈔之行為係在調查員掌控下,無既遂之可能,原判決認屬既遂,自係違誤。㈤甲○○收受儲有成交付十五萬元後,始有能力購置電腦等設備,顯見確遭調查員陷害教唆始製作偽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且未審酌調查員之作法是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查扣之偽鈔,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隱藏字不明顯、無折光變色反應、安全線以手工塗亮光漆等,無法使人持以流通市面,應屬未遂,且乙○○未製造一百元偽鈔,原審未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依調查員徐正雄之證述,既認乙○○於檢調人員查獲時,更主動帶同執行搜索人員至其住處起出偽鈔半成品及油墨等物,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卻量處與原審共同被告劉俊宏相同之刑期,顯未考量上述有利之事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扣案偽鈔成品二十六張中編號1、5、10與真鈔顏色不同部分,何以應併沒收,及其餘偽鈔上並無浮水印,何以足使人誤認為真正幣券,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扣案半成品



偽鈔經原審勘驗結果,大部分皆是胡亂印製,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丙○○之行為應僅達未遂階段,原判決卻認既遂,於法不合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偽造新台幣幣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儲有成、徐正雄(調查員)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幣券成品、半成品及所用之工具、原料等,暨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六三三二一號函(鑑定扣案偽鈔)、同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五四八號函(鑑定扣案甲○○丙○○製作之偽鈔)、同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二四00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電腦圖檔)報告及列印之偽鈔照片、第一審勘驗扣案偽鈔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扣案甲○○之電腦)、通訊監察書譯文等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並敘明:㈠甲○○請求勘驗扣案之電腦,以證明其係受儲有成之訂購後,始下載程式而製造偽鈔乙事,經原審勘驗該扣案電腦結果,其電腦有關偽鈔檔案之建立時間固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但此僅係尚留存於電腦之檔案而言,至於之前之檔案是否已遭移除,或另有其他犯罪工具尚未扣案,亦均有可能,是此勘驗應尚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明。㈡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只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鈔而矇混使用者,即為已足。又偽造之鈔券已具新台幣鈔券圖案樣式及尺寸者,不問已否完成真鈔各項防偽辨識機制,應屬成品。扣案新版千元偽鈔成品,經勘驗均已具有新台幣鈔券圖案樣式及尺寸,雖與真鈔仍有差異,然該偽鈔已完成部分真鈔之防偽辨識機制,苟未仔細辨認,極易使人誤認而矇混使用,應已達偽造既遂無訛。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稱扣案偽鈔並無使人誤信為真鈔之可能,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云云,為有未合。㈢徐正雄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係檢察官發交丙○○給調查局偵辦時,丙○○講出甲○○製作偽鈔行為,伊才依丙○○之供述找到儲有成出面配合,藉機佯裝訂購偽鈔來釣出甲○○等語,其所供與丙○○於第一審證述甲○○有自行印製偽鈔之情節相符,且甲○○曾拿新、舊版偽鈔給丙○○看,要丙○○向其進貨,甚至於丙○○印製偽鈔時幫忙調整印表機之色彩等情,亦據丙○○證述明確;參以儲有成並稱:伊與甲○○不熟,當時係徐正雄跟伊說甲○○有在作偽鈔等情,苟甲○○未曾具製造偽鈔之犯意,亦無製作偽鈔之技術,即不至接受儲有成之訂購而製造偽鈔,足認甲○○儲有成訂購偽鈔之前,已有



製作偽鈔之情事及犯意,本件查獲甲○○製造偽鈔犯行,並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而屬俗稱「釣魚」之偵查技巧,查獲單位運用上開手段並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亦不違背法定程序,仍非法所不許。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抗辯認此部分有「陷害教唆」之情形,顯有誤會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取捨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得指為違法。二、甲○○於調查人員偵詢時及第一審固未明白表示其自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即有單獨製造偽鈔之行為,然原判決依甲○○於調查筆錄供稱:其自九十年七月間起租用四0三室,四0三室亦為其印製新版一千元偽鈔之工作室等語,參酌劉俊宏、乙○○所述其等僅有製作新版千元偽鈔之事實,而扣案之偽鈔中卻有百元偽鈔半成品,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關於甲○○印製偽鈔之供述(於調查筆錄供稱:甲○○約自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陳賢龍被捕後,即開始印製新版偽鈔販賣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調查筆錄所言實在等語),且乙○○於偵查中供稱:甲○○曾出示舊版百元鈔券給伊等看,炫耀為其所製作等語,綜合上揭卷內資料,認定甲○○係自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即有單獨製造偽鈔之行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難謂無據。又甲○○原即有製作偽鈔之事實及犯意,為原判決所認定,其中儲有成依調查員之囑向其佯裝訂購偽鈔部分,甲○○仍係本於自己原有之犯罪意思而為該部分行為,並已製作完成偽鈔成品,原判決認其應負偽造貨幣既遂罪責,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俱難認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甲○○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舊版新台幣幣券等情,並於理由說明甲○○製作偽鈔之事實及犯意,前後記載論斷尚非不一致,於法自難謂不合。四、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沒收主義。原判決就扣案上訴人等偽造之幣券成品,依上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不合。五、乙○○被查獲時,主動帶同執行搜索人員至其住處起出偽鈔半成品及油墨等物,即便無訛,此要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原判決業一併斟酌該事由,認定乙○○犯後態度良好,執為處刑之考量,復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難認有乙○○上訴意旨所稱量刑理由不備之情形。六、原判決未認定乙○○另有製作一百元偽鈔情事,其未調查該事實,自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貨



幣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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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