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
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案發期間受僱於陳建男在台北市信義區一0一大樓工作,當時工程在趕工,每天上午八時上班,下午六時下班,下班後一起坐車回三重市○○路三民國中附近之宿舍,約晚上八時,一起開伙,當時都住在一起,被告不可能翹班等情,固據證人陳建男於第一審結證屬實。惟調查本案之偵查員楊國維於第一審結證﹕「我們到一0一找被告時,被告有告訴我們他有不在場證明,當時他老闆(指陳建男)有在場,但他老闆也無法確認案發時被告是否在台北,因為沒有打卡紀錄。」等情在卷。又警方偵辦人員至被告當時工作地點台北一0一大樓工地通知其到案說明案情,其老闆陳建男有陪同在場,過程中告知被告涉嫌案件及聯繫到案說明時間,當時陳建男並未出示任何有關被告工作之書面資料一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可稽。依此,被告所言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民國中附近之宿舍內之不在場證人,是否專指住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四十三之七號之潘志華﹖除潘志華外,同日與被告住於宿舍內之工人尚有何人可資證明當時被告人在宿舍內,而未返回花蓮縣新城鄉?(陳建男於第一審證述﹕除了本身住台北地區的工人外,其他的都一起住在三重市○○路三民國中附近的宿舍四樓及五樓;固定的工人約有十人,其餘的有些都是外調的臨時工等語)。㈡、被告雖供稱伊在一0一大樓工作時間,約有一個月;證人陳建男亦證稱﹕「當時被告的薪資所得是報在台灣翰澤石材公司。」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檢附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何以無被告在台灣翰澤石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及扣繳稅額之相關資料﹖其原因何在?凡此所述之待證事實,既關係證人盧秀桂指認之是否正確及其證詞之是否可信;證人陳建男、林志明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及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普通強盜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尚嫌調查職責未盡,難昭折服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一0三號盧秀桂、乙○○經營之檳榔攤內,先向乙○○佯稱要購買檳榔,隨即動手強拉乙○○背於肩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千餘元等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取走皮包一只,盧秀桂見狀乃上前抓住被告之背心,被告即脫下背心逃逸,嗣經警方由該背心口袋中取出被告之亞藝影音會員卡,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與潘志華搭火車北上,案發期間均在台北縣、市工作居住,扣案歹徒穿著之背心及口袋內之證件係其遺失之物,現場遺留之拖鞋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被害人乙○○迭次陳稱:因緊張無法指認歹徒之外貌、長相、身材,亦無法指認被告等語。證人盧秀桂雖指認被告即為犯案歹徒,惟盧秀桂於警局指認之前,即已看過扣案之被告證件,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報案時,警方係以被告照片供盧秀桂為「單一特定對象」之指認,並未同時提供他人照片予「選擇式指認」或「列隊指認」等情,業經證人即偵查員楊國維證述明確,則盧秀桂於警局及偵查中就被告照片所為之指認,均難以排除係在警方及檢察官暗示某特定對象涉嫌重大之情形下所為,無法得其正確性。又盧秀桂於原審當庭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因其先前指認已受相當程度之誘導及影響,其正確性及可信性仍值懷疑,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予採信。歹徒遺留於現場之拖鞋一雙,經第一審勘驗及命被告試穿結果,與被告雙腳尺寸明顯不合,被告左右腳腳跟均突出拖鞋後緣三‧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穿著該雙尺寸不合之拖鞋犯案之可能性極低,被告辯稱該雙拖鞋非其所有,應堪採信。又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該支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八分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治一三八號二樓;同日十六時十二分已在台北市○○區○○路十二號,該日之後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間之通話地點一直在台北市信義區及台北縣三重市一帶。另被告於案發期間受僱於陳建男,在台北市信義區一0一大樓工作,下班後均返回三重市○○路三民國中附近宿舍,一同食宿等情,據證人陳建男供明;警員楊國維亦陳稱:案發後至台北一0一大樓找被告問案,當時被告在一0一大樓工作等語。被告所辯案發期間在台北地區工作居住乙節,與上述通聯紀錄及陳建男、楊國維之證詞相符,當屬可採。復依上述通聯紀錄所載,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九分,被告通話地點在台北市信義區○○路十二號;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四分之通話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0九號,可徵被告當日確曾至一0一大樓上班,並於晚間返回三重市。且乙○○遭強取皮包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歹徒係徒步前往,如係被告犯案,以花蓮、台北兩地距離非近,依一般經驗,當無可能於約四小時內趕回台北縣三重市。況衡諸常情,檳榔攤一天營業所得不多,被告似無遠從台北至花蓮作案,再長途跋涉趕回台北之可能。現場遺留之背心,及背心口袋內之亞藝影音會員卡、潘娜姿(被告之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雖為被告所有及所用之物,然證人林志明、林清華兄弟均證述:被告之背心曾經留在渠等家中,後來不見等語,可見被告辯稱背心遺失乙節,亦非虛假,尚難憑此推斷犯案之人必為被告。另被告陳稱:據林志明告知該背心為「林義光」穿走,「林義光」當時在監服刑一節,雖查無「林義光」其人在監資料,惟林志明亦為相同之供述,尚難因查無林義光其人,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又被告就何時發現背心不見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惟仍難否定被告案發當日在台北工作之事實。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置原判決明白論列之事項於不顧,徒以除陳建男、潘志華外,是否尚有他人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未返回花蓮,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等,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性,亦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為論斷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