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397號
TPSM,97,台上,6397,200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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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即未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而此項構成加重結果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能杰及綽號「艾迪」者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慶祥等人,致謝慶祥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四肢挫傷及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經送醫後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受重傷罪。然其事實欄僅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於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對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在「主觀上」對於謝慶祥因遭渠等毆打,因而造成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究竟有無預見?則未一併加以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欄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究竟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主觀上」對於謝慶祥因遭渠等毆打,致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血腫而須施行全脾臟切除手術之重傷害加重結果,是否已有預見?若是,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若否,其原因何在(亦即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何以主觀上竟未預見?)?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所為應否構成前揭傷害致重傷罪攸關,自有加以調查認定及論敘



明白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未就此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具體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若未具體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僅泛稱該項證據僅能供參考,不能適用於本案云云,仍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審檢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謝慶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關於「脾臟破裂、割除是否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該所函送鑑定資料一份其內「研判結果」欄載稱「因脾臟切除併發症主要為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屬可預防性(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故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依該研判結果意旨似認為「脾臟切除」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對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附之上述鑑定資料何以不能採納,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僅以空泛之詞謂該鑑定資料關於上開研判結果之見解「並非針對本案所為,僅係供本院參考,自難直接適用於本案」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至六行),而予以摒棄不採,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三末段內說明:「次按脾臟切除之影響:由於脾臟的功能主要有三:①儲存血液。②破壞老舊血液。③為淋巴系統的一部分,含有大量淋巴球、巨噬細胞等。因部分血球停留於脾臟,故免疫細胞如淋巴球、巨噬細胞可有較充足的時間吃掉其中的有害物質,如細菌等等。若脾臟遭到切除,則少了一個人體的檢查哨,故抵抗力及免疫能力會變差。而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並造成免疫力變差,難謂非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十二行),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但原判決上開論述似屬醫學(或生理、病理學)上專業知識之範疇,非屬公眾周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作上開論述之醫學上之依據或文獻資料為何?其理由亦欠完備,本院無從為其論述是否合於證據法則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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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