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坤 鍵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選任辯護人 張 獻 村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丙○○○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三九○五、一二一九九、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丙○○○、子○○、丁○○、戊○○、己○○、庚○○、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子○○、丁○○、戊○○、己○○、庚○○、癸○○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銀行法及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及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甲○○、乙○○、丙○○○、子○○、丁○○、戊○○、己○○、庚○○、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癸○○為累犯),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事實認定辛○○、甲○○、林長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丙○○○因聽信風繼財(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吹噓,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風繼財操作金融投資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風繼財所發起「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基公司)之籌組及擬定營運方案,對外宣稱「以改善原住民生活經濟為宗旨」,先於九十年五月間,共同推出A方案之「天量會員」招募,而以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層層吸收會員加入,並發給介紹會員加入者「福利回饋金」,同時以該「天量會員」為基礎,向會員推出以「金融商品投資」為名之B方案,其方式係以高額獲利保證,使具投資意願之會員,投入每個單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資金,並填寫「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後加入,其介紹加入之會員,且可領取介紹獎金。風繼財、甲○○、林長生、丙○○○、辛○○等人則均列名為籌設中之原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由風繼財自任董事長,甲○○掌管行政部,負責行政宣導,風繼財等人如有新方案或新政策推出,由其負責宣導轉告內部人員及會員;林長生掌管總務部,並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於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原基公司,原基公司給予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此發放。而丙○○○掌管儲訓部,負責訓練公司新進人員瞭解A、B方案等工作,並負責招募花蓮、台東地區原住民參加原基公司;辛○○則兼任總經理,並負責企劃A、B方案,參加公司巡迴說明會,負責新竹、苗栗地區會員招募。嗣壬○○(辛○○之妻,九十年五月間任會計助理)、癸○○(風繼財、辛○○之外甥)、庚○○、己○○(甲○○之妻弟)、戊○○、子○○、乙○○、丁○○等人均因風繼財之吹噓,認可獲取可觀回報,亦先後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下旬加入原基公司,彼等除壬○○改任會計經理,以及丁○○(嗣後經原基公司發布為董事,惟公司尚未變更登記)外,均成為原基公司股東,風繼財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陸續宣布將子○○、己○○、戊○○、癸○○、乙○○、庚○○列名為原基公司董事;迄九十年八月十日原基公司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至此風繼財、甲○○、林長生、丙○○○、癸○○、庚○○、己○○、戊○○、子○○、乙○○、丁○○、辛○○與壬○○(以上二人因未具理由,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詳如後述理由二),均為原基公司所推出B方案,以投資獲利為名,實則行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實際行為負責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藉此大量吸收資金,用以支應A方
案之回饋金及B方案之獲利金、介紹獎金。之後渠等分工方式,即由風繼財指派庚○○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在屏東招募當地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參加A、B方案,並參與公司行政事務;子○○則掌管公司業務部,負責整理A方案會員名單及校對,並負責招募台北、台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己○○掌管管理部,負責替原基公司招募職員,並招募花蓮、台東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戊○○負責公司業務推廣,及招募台東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癸○○掌管財務部,除提供其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並交由壬○○保管,俾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以及原基公司發放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亦由此支付,並負責公司財務進出;丁○○則為原基公司在宜蘭地區負責人,負責招募該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乙○○掌管企劃組,負責公司制度之修改及會員資料之製作,並負責招募台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壬○○為公司會計經理,負責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投資金,及發放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予會員;同年十月十三日原基公司在屏東成立分公司,風繼財並指派庚○○為該地區負責人,負責推展屏東分公司之業務。庚○○並提供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潮州郵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等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而共同以A方案為號召,對外招募原住民參加原基公司投資B方案,而非法吸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資金達三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元,風繼財取得上開財物後,並未依約購買任何金融商品等情。理由內除依憑共同正犯甲○○、乙○○、丙○○○、子○○、丁○○、戊○○、己○○、庚○○、辛○○、壬○○、癸○○及林長生生前於審判中坦認之供詞,子○○、庚○○、乙○○、己○○、林長生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引用告訴人張正昌、張惠智、證人陳天祥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證人陳信吉、陳宜眉、雷淑珍、陳光義、邱明富、林惠珍、陳松二、沈素貞、李得全、高淑英、潘德鑫、江阿秀、林玉花、魏春娥於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證,暨卷附委託金額總表、原基公司董事名冊、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辛○○以原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名義及壬○○以經理名義所簽發收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與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就林長生名義帳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癸○○帳戶之對帳單、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癸○○帳戶之交易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庚○
○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庚○○帳戶交易資料、江阿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會員名單、送件日報表、領款清冊、獲利金收據、回饋獎金名單、收據及扣案原基公司董事幹部名冊、會員入會、投資金、獲利金、介紹獎金日報表一冊、投資戶獲利金統計表、介紹獎金名冊、支出明細、天量會員總明細、會員代客操作委託人須知、投資人匯款癸○○帳戶公告、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切結書二箱、投資戶個人資料一冊、天量會員上、下線組織表一冊、入會費名冊等證物,乃綜合判斷,認甲○○、乙○○、丙○○○、子○○、丁○○、戊○○、己○○、庚○○、癸○○確有本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亦足見原判決顯非以本件共同正犯及告訴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而癸○○之上訴理由對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尚有何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漏未調查,要不能空言即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復說明由原基公司之成立經過觀之,甲○○、丙○○○、辛○○、林長生與風繼財均自始即參與其事。乙○○、子○○、戊○○、己○○、庚○○、癸○○皆為原基公司股東兼董事,丁○○雖尚未經正式登記為董事,惟公司內部已發表其為董事,壬○○則為會計經理,且均有招募會員、吸收游資等分工行為,乃認渠等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並就所為渠等非屬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法人行為負責人」,亦不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詳敘其指駁之理由。且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丙○○○、子○○、丁○○、戊○○、己○○、庚○○、辛○○、壬○○、癸○○因風繼財之吹噓,而受矇蔽,誤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其操作金融投資,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乃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風繼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此與其於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內說明渠等偕風繼財所以共同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大量吸收資金,乃係誤認風繼財確能持該資金操作金融投資,以獲取可觀回報,而對於風繼財究竟如何投資,並不知悉,因認渠等應無不法詐財之犯意,此項論斷與上開事實認定,尚無矛盾可言。至原判決於該不另諭知無罪理由內所稱就原基公司內部決策而言,實係風繼財一言定之,其餘所謂「董事」要無置喙餘地,所謂「董事會」,亦不外淪為各部門庶務報告而已,並無決策形成之功能等語,即係指原基公司所收受之存款,其流向及如何投資,僅風繼財一人知悉,其餘之人並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罪而言。然不能因之認甲○○、乙○○、丙○○○、子○○、丁○○、戊○○、己○○
、庚○○、癸○○就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非法吸金犯行,亦未參與。又依魏春娥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係丁○○向伊招募,伊參加A方案,上線係丁○○之女兒高美鈴等語,則魏女雖係丁○○出面招募,而以高某之女高美鈴為其上線,任介紹人,以領取介紹獎金,本屬可能,是亦不能以原判決於附表「天量會員」名冊中,將魏春娥之介紹人載為高美鈴,即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相符合之違誤。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乙○○、丙○○○、子○○、丁○○、戊○○、己○○、庚○○、癸○○與辛○○、壬○○、風繼財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因之非法吸收資金數額達三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元,縱渠等亦自行投入資金,仍無礙於該犯罪之成立,原無將自己投入部分,予以扣除可言。原判決將其中庚○○投資之五百六十四萬元扣除,未於理由內予以敘明,程序上固不無微瑕,然此既於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是甲○○、乙○○、丙○○○、子○○、丁○○、戊○○、己○○、庚○○、癸○○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渠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認渠等牽連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二、辛○○、壬○○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辛○○、壬○○因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銀行法及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刑,渠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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