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307號
TPSM,97,台上,6307,200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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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乙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出生,年籍詳卷>落水前,有以膠帶綑綁乙女嘴巴,以毛巾矇住乙女雙眼,亦曾用膠帶捆綁乙女手腳,卷附之四張字條都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當天所寫,以原子筆書寫的字條是其所寫,以鉛筆書寫的字條是乙女所寫,為了製造乙女自行離家的假證據,才教乙女照著其所寫的字條再抄一次,當時的意圖是若乙女意外死亡,別人不會聯想到伊等情不諱;並於警詢及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自承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即與乙女在一起,迄十一月六日凌晨乙女落水時止,因害怕警方查到其將乙女撞進水圳內,才向警方謊稱乙女於十一月四日失蹤,丙女<上訴人之母親,乙女之祖母>曾打電話給伊問乙女沒回家怎麼辦,伊隱瞞二人在一起的事實,叫丙女向警方報案乙女失蹤等情;以及於警詢中供認:因乙女平常不聽話,且有竊盜的習慣,其對乙女積怨已久,若乙女意外死亡,其所投保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險金可領,領取金額不清楚,是從九十三年開始投保,每半年要繳四萬元<新台幣,下同>,其有負債,欠銀行四十萬元信用貸款,欠地下錢莊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五日止,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均由其本人使用;其於<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開該自小客車載乙女前往水圳旁邊,命乙女站在圳旁,有以自備的白毛巾將她的眼睛矇住,及封住她的嘴;有想到乙女可能會因此<指落水>而死亡,因擔心會聯想到



伊身上,所以才有偽造留言字條,以膠帶捆綁手腳、封嘴及以毛巾矇眼之手段;會封住乙女的嘴,是怕帶她去水圳過程中會呼救,乙女落水後,沒有看見她浮出水面,伊就駕車離去,未救援也未報警等情不諱),參酌證人乙女、高○媛李○漢劉○勳、蔡○南、陳○貴王○鵬、蘇○豐、鍾○如、陳○慧、巫○雯、呂○進等人之證言,卷附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書寫之字條及乙女書寫之字條、金○汽車賓館旅客進房表及入住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徵(業)字第○○○○○○○○○○號函暨檢送之上訴人授信資訊、授信代號對照表等歷史資料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渣打商銀CB-OPS 字第○○○○○○○○號函及檢送之上訴人貸款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七潤信高字第○○○號函暨檢送之申貸資料、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南山人壽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九七)南壽法字第○○○號檢送之保費繳費明細、上訴人任職之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明細表、金○汽車賓館監視器翻拍畫面、松○汽車賓館監視器翻拍畫面、上訴人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聯分析報告、基地台測試一覽表、基地台地圖、乙女至警局報案後警員為其照相存證之相片、警員繪製之路線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中象參字第0九七000五七四四號函所檢送之降水量資料表、天晟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天晟法字第○○○○○○○○號函附乙女就診病歷影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桃農水管字第0九七000五五0七號函暨檢送之水文資料、桃園大圳乙女推定落水處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綜合前開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上訴人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基地台使用情形與員警實地測得使用之基地台編號核相吻合,以及金○汽車賓館與松○汽車賓館之監視系統擷取畫面與住房表以觀,可知乙女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載乙女離家起,迄同年月六日凌晨乙女落水時止,均與乙女在一起無誤。又上訴人於警詢時直陳:「(自偽造留言字條開始到以膠帶捆綁手腳、封嘴、及以毛巾矇眼之時是否有意圖製造加工乙女意外落水死亡?)我有想到乙女可能會因此而死亡,為了擔心會聯想到我身上,所以才會有偽造留言字條,以膠帶捆綁手腳、封嘴及以毛巾矇眼等手段」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警詢時所言係出於其任意供述(見原判決第八頁),而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人煙稀少,天候雨,水圳內水流很急,乙女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如手腳被綁住,眼睛被矇住,而被推入圳內可能慘遭溺斃,客觀上為一般人所



能預見,上訴人竟先用膠帶捆綁乙女手腳,用毛巾矇住其眼睛,選擇深夜時分人車來往甚少之時間及地點,將乙女推下水,然後逕自離去,未為任何救援措施,亦未找人求救或報警,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上訴人每年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汽車貸款、保險費用,合計總額逾九十五萬元,再加上家庭開銷,顯已入不敷出,足見上訴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認為乙女不乖,心中不滿,遂萌生殺害乙女之念,預先製造乙女死於意外與其無關之假象,以便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尚未著手實行詐領行為)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紙條留言是乙女抄其以前所寫的字條寫的,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係帶乙女去松○汽車賓館洗澡,翌日凌晨一時許,帶乙女到桃園大圳旁是問乙女有無偷錢,乙女答稱將錢交給一個人,所以才回到發現乙女之處等待該人出現,並未將乙女眼睛矇住,亦未推乙女下水,是乙女趁其上廁所時逃走,其找不到乙女,所以先回家,乙女之上呼吸道本來就有發炎,才會喉嚨泛紅,並非掉入水中嗆傷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讓上訴人詰問乙女並對質。且巫○雯指證乙女經常說謊,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難謂適法。又乙女或稱上訴人以膠帶捆綁其手腳;或稱以鐵絲捆綁,前後不一,原判決輕信其言,違背採證法則。且上訴人原為乙女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一百萬元,嗣改為壽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五十萬元、投資型保險五十萬元,足證上訴人並無害死乙女之必要與動機,原審以推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而乙女已於第一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經社工人員陪同到庭,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將全部事實經過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二一五頁)。原審認為無命乙女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乙女到庭,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乙女是否常說謊,以及上訴人為乙女投保壽險之內容有所變動,均無礙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二一頁);另乙女指上訴人帶其去路邊時(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有綁其手腳,究係以鐵絲或膠帶捆綁,前後所述縱不盡一致,但對於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亦無影響,蓋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推乙女下水時,確實有先以膠帶捆綁乙女之手腳,不僅乙女就此部分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即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乙女落水前,有以膠帶捆綁乙女嘴巴,



以毛巾矇住乙女雙眼,並曾用膠帶捆綁乙女手腳等情無訛,尚難以乙女前後之供述有些許出入,而認其所言均不可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六、二一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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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