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291號
TPSM,97,台上,6291,200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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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0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四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因詐欺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而為累犯,但兩者犯案情節不同。本件肇因於被害人趙榮吉常以老大自居,酒後動輒揚言對上訴人不利,並於案發前晚酒後約上訴人前往談判等錯綜情節,上訴人前往質問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被害人突然翻身取物,上訴人恐遭加害,慌亂中為求自保誤刺被害人背部一刀,因酒後下手不知輕重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在手段上,上訴人並非痛下殺手連刺多刀,而是慌亂之際,在被害人背上刺一刀,該刀恰巧深入被害人右側脊柱旁動脈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就犯後態度而論,上訴人被捕後坦承犯罪,主動供出棄置兇刀及血衣處所,使本案儘速釐清。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仍屬過重,依法尚有未合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顧懷祖於警詢之陳述,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現場圖,暨扣案之水果刀、沾有血跡之上訴人存摺、衣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



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難以彌補之危害,且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因細故爭執即下殺手,惡性非輕,暨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相類情節案件判決結果,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於法定刑內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就上訴人之責任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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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