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290號
TPSM,97,台上,6290,200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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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庚○○
      辛○○(原名江雅麗)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
、二五四九、三九五六、三九五七、四七三八、四七八九、五四
一六、六八0六、九六四六、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庚○○、辛○○部分,及己○○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庚○○、辛○○、己○○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戊○○強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己○○庚○○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辛○○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強盜罪分別論處甲○○乙○○丙○○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犯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二罪罪刑;己○○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罪刑;庚○○犯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罪刑;辛○○共同犯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使刑罰之實質內容變更之情形而言,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僅係條次、文字修正,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並未修正,其第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次、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另原第十條規定則移列為第十二條,並未修正,均非屬法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原判決竟誤認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於修正時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所為之文字修正,係法律變更,復將修正前第十條: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錯引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致誤認該條亦為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分別對上訴人等予以論處(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㈠,原判決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則行為人有無施用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本件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固曾供稱其將自西藥房購得之安眠藥劑摻入早餐供林榮德服用等語,惟嗣後即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辯稱未曾使用藥劑與林榮德服用等語。按案發後林榮德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六分許,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顯示無安眠藥、鎮定劑等藥劑反應(見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卷一第三十六至四十九頁、同偵查卷二第五七七



至五九一頁、原審卷二第十九之二頁)。另據甲○○於警詢中所供,其使用之安眠藥劑係在台北縣土城市之西藥房,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購得十顆(見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卷第十頁),如果非虛,似為一般西藥房均可購得之藥品。再參諸林榮德之陳述、第一審法院勘驗運鈔車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第一審卷六第五十三至六十六頁)、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林榮德似於當日上午九時前後開始服用早餐,之後逐漸進入意識模糊及昏睡狀態,至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聯絡始甦醒,甲○○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十一時十分許之間,將車上現金五千六百萬元裝入三只帆布袋內,並將運鈔車駛至台北市松山區○○街三七五號對面停放,並取走上開現金等情。則市面上有無可能於上述短時間內,使服用人逐漸進入昏睡而無法抗拒狀態,並於短時間內(約二至四小時)即可甦醒之安眠藥劑或含有其他成分之藥劑存在?如有,依通常狀態需要多少劑量,始能達成上述於短時間內使人進入昏睡狀態?此種所需之劑量是否可能於服用約十小時後,即因人體代謝作用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其成分?凡此,均可資為甲○○上述使用藥劑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重要判斷依據。原審雖曾依甲○○之聲請就相關疑義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然該醫院並未為明確之答覆(見原審卷二第十九之一至十九之三頁),原審未再向具備藥理學方面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或醫院、機關、團體查證釐清上開疑點,遽行判決,審理自有未盡。㈢、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參與謀議,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乙○○丙○○戊○○丁○○鄭進益、陳再榮(二人均通緝中)共同基於強盜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負責強盜,其餘之人分二組負責接運及洗錢,並由丙○○鄭進益丁○○戊○○等為一組,另由陳再榮負責一組,陳再榮再囑其子己○○黃家慶李明杰負責搬運贓款予以洗錢。己○○復囑辛○○收受贓款予以洗錢。迨甲○○強盜得手後,除將部分贓款交由丁○○鄭進益丙○○處理外,另在台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將其餘三千六百萬元贓款交予在該處等候之黃家慶李明杰,渠二人復將該款項交予己○○己○○隨與辛○○共同或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所示之洗錢行為。另庚○○除收受己○○交付之贓款六十萬元外,亦相繼替己○○寄藏五百萬元,及牙保己○○以四百萬元向劉憲凰兌換人民幣等情。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述事實如果無訛,己○○黃家慶李明杰、辛○○、庚○○等人,事前雖未與甲○○乙○○丙○○戊○○丁○○鄭進益、陳再榮(下稱甲○○等七人)共同謀議洗錢,然己○○、黃



家慶、李明杰似與曾參與謀議之陳再榮間,就洗錢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另辛○○、庚○○(寄藏及牙保部分)所為之洗錢行為,似亦分別與己○○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所為,均不啻為甲○○等七人原先所計畫,並推由陳再榮負責執行之洗錢行為中之部分行為,或為其延伸,揆諸上揭說明,己○○黃家慶李明杰、辛○○、庚○○等人,就洗錢部分是否與甲○○等七人亦屬共同正犯,抑或係甲○○等七人之洗錢行為已經完成後,始另外實行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而得適用不同之規定處罰,自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僅就甲○○等七人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㈡,其中部分論述漏載「鄭進益」),另認己○○黃家慶李明杰三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共同正犯,己○○與辛○○並為同條項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而分別予以論處,對庚○○單獨予以論處,對於己○○黃家慶李明杰、辛○○、庚○○等人,與甲○○等七人相互間就洗錢行為何以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分別適用不同之罪名處罰,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所稱「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均為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凡有上述所列各種洗錢行為之一者,即可獨立成罪,而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本件原判決認定己○○黃家慶李明杰共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與辛○○共犯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庚○○則係犯收受、寄藏、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㈢,原判決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然對己○○所犯「收受」、「搬運」等各罪間之關係如何?究應成立一罪或數罪?俱未予以說明,即論以單純一罪,自難謂為適法。至於庚○○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㈨所載,其所為「收受」、「寄藏」、「牙保」等行為之原因不同、時間先後有別、行為態樣各異,原判決對其上開各行為間之關係如何?究應成立一罪或數罪?亦未剖析明白,僅以「庚○○於密接時間,收受、寄藏或牙保己○○交付之金錢,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為之,應為一罪。」云云,亦有可議。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行為人有觸犯同一罪名之多數行為,除符合實質上一罪者外,原則上均應按照實際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所載,己○○與辛○○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間,有多次共同洗錢犯行,原判決未說明渠等多次洗錢



犯行究為一罪或數罪,即均論以單純一罪,同有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庚○○、辛○○部分,及己○○共同犯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雖對己○○乙○○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係就丁○○戊○○己○○有無參與強盜犯行部分,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並未就乙○○己○○洗錢部分量刑是否過輕予以指摘(見原審卷一第四十至四十四頁上訴書),原審雖將乙○○己○○洗錢部分撤銷改判,然而其中乙○○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係第一審未認定丁○○戊○○亦為洗錢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貳、七、㈡、⑴,原判決第三十四頁),除此之外關於乙○○洗錢部分所適用之法條與犯罪情節,與第一審並無不同;另關於己○○部分,原判決係以第一審未審酌己○○與辛○○有共犯關係,及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理由貳、七、㈡、⑶,原判決第三十五頁),對於所適用之法條部分,與第一審並無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實質上其犯罪情節及適用法律已較第一審為輕,乃原判決就乙○○己○○洗錢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均較第一審為重(乙○○部分第一審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己○○部分第一審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是否允當,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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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