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明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主管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核發業務。竟基於不法圖利超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倫公司)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超倫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山外小段二四二地號內,建築十三層樓集合住宅建築物工程完竣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利用其主管承辦審查查驗事務之機會,明知起造人本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且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防空避難設備應有好的通風設備;而停車空間內汽車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減二十五公分;且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以及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竟於現場查驗審查發現設置於上揭建築物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消防設備」消防泵浦室經變更位置在汽車坡道下、電氣設備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置在原設計消防泵浦室位置,均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位置不同,未依工程圖樣施工;且該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內未依核定設計工程圖說設置機械通風設備;而申請原核定設計停車位數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者有二十個停車位,寬二.五公尺、長五.七公尺者有八個停車位,但實際竣工時未符合該法定設計寬度及長度者之停車位多達十七個車位之多;又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本應為五.五公尺以上,而實際竣工時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僅三.五公尺等多項不符核定工程圖樣或上揭建築法令規定之情事,本應依法通知起造人超倫公司修改上揭不符規定情事再報請查驗,卻不遵上揭規定,將此不實事項逕行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有關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防
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二欄予以登載符合規定,並據以行使核發使用執照,致損害於建築使用管理之安全性及不法圖利超倫公司免於再次支出鉅額修改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查驗系爭建築物時之建築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九十二年六月五月修正公布之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均將空氣調節及防空避難並列為建築物之設備。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該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中定之。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附設之停車空間。足見建築法第十條規定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並未列為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則此通風設備究竟屬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之附屬設備,已屬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之一部分,為主管建築機關人員查驗建築物時,應予查驗之主要設備,抑僅屬建築法第十條之「空氣調節」設備,非屬主要設備,此攸關被告就此未予查驗,是否有疏失或違法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即率行判決,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合法;如僅引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為何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欄㈢、依憑證人許萬成、詹浩昌及林福群之證言,認公訴人所指消
防泵浦室、電氣設備電機及發電機房均變更位置,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位置不同一節,係消防隊及被告查驗後,建商始為位置之變更,難認被告有何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惟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證人王治中稱現場消防泵浦設備、發電機、蓄水池皆與原來位置相同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背面),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勘驗現場時,工作人員林俊輝稱:現場停車場靠蓄水池邊之處未設置泡沫滅火系統,依一般常理推斷,該處應係做消防機電房設施用,可是消防機房並未設在該處而改設在車道下等語;證人張進明稱:發電機原始安裝地點在原處,沒有更動過等語,張進明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偵查中證稱:聽李鴻輝說,發電機並沒有變更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一頁)。上開三人之證言均證稱消防設備及電機設備設置地點未曾更動,此不利被告之證言,原判決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