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259號
TPSM,97,台上,6259,200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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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
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貳第六段之㈡謂證人池啟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僅陳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假藉」開立二張B 單,「藉機」向其勒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云云;並未指證「已開單」之事實,而係敘明「假藉」開單、「藉機」勒索。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係陳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二日「開了二張B 單」,打電話跟伊要一萬元,說如果不給就轉成A單等語;則係敘明「有開二張B單,說如不給一萬元,要轉成A 單」。認池啟隆先後證詞,尚有不符。然池啟隆上述後段所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二日,上訴人開了二張B 單,打電話跟池啟隆要一萬元,說如果不給就轉成A 單」,係進一步闡述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假藉」開立二張B 單,「藉機」向池啟隆勒索一萬元之過程,後段證詞乃前段證詞之具體描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原判決認池啟隆前後陳述不符,對證詞真意之認定解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僅以「將本求利」之商業習慣,逕行推論上訴人有藉詞「勒索」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㈢、池啟隆王長發係致贈禮金,其原因係希望上訴人因此以較寬鬆之標準來審查其所施作之工程,而對於施工違規之認定及開單與否,上訴人有裁量權。原判決以「何來減免開單裁罰權力」之理由,作為推論該二人無送禮動機之立論基礎,應有違誤。㈣、池啟隆於調查處證稱:「我曾於九十三年端午節後不久,因甲○○(上訴人)兩度在施工現場向本公司現場負責人王長發要求支付禮金,我先以個人財物交付五千元及一萬元」等語。足見該款確係年節禮



金之性質,池啟隆王長發誣稱上訴人藉職務之便勒索,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此疏而不論,與經驗法則相悖離。㈤、證人張浚梃證稱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遭開單後,廖俊傑、池啟隆曾請其能否幫忙銷單,顯見池啟隆曾主動向相關人員關說開單、銷單事宜,由經驗法則判斷,其主動對上訴人餽贈禮金有高度可能性,並非出於上訴人之勒索行為甚明。㈥、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行政裁量權,開單與否乃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王長發池啟隆係擔心工程不順利,而有行賄疏通之行為,並非遭受勒索而心生恐懼或達到失去決定自由之程度,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藉勢、藉端勒索,自有未合。㈦、原判決謂池啟隆於第一審時稱上訴人另因台北市士林區○○○路三二九巷施工工地,向伊收取一萬元,總計向伊收取五萬八千元。又謂德行東路三二九巷該次,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不得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所得應為四萬八千元;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所得財物為六萬三千元。其關於上訴人所得金額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㈧、上訴人並無勒索行為,至多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上訴人所得既在五萬元以下,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論處,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叁仟元追繳發還被害人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瓚公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情事,如何係飾卸或避就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事實二之㈤認定上訴人至泰瓚公司辦公室,藉詞已就泰瓚公司在某施工工地之施工缺失,開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二張,如不給付一萬元,會將(B)函改為(A )函併罰款六萬元;而池啟隆知悉上訴人為轄區巡路員,擔心遭開單增加公司支出,權衡之下迫於無奈,為泰瓚公司交付一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復於理由貳第六段之㈡、㈢敘明池啟隆於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陳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假藉」開立二張B 單,「藉機」向其勒索一萬元云云;並未指證「已開單」之事實,而係



陳明「假藉」開單、「藉機」勒索之事實。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陳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二日開了二張B單,打電話跟伊要一萬元,說如果不給就轉成A單等語。其先後陳述尚有不符,但認應以池啟隆於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稱「假藉」開立二張B 單,「藉機」勒索一萬元較為可信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且說明公務人員本即應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減免開單裁罰權力」之可言,更無所謂「年節禮金」可收;「假藉」開單、「藉機」年節索賄,無非係藉端要求提供不法「茶水費」之手段而已;上訴人僅需表明其索款之意圖,衡情,即足使泰瓚公司相關人員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給付款項,上訴人藉端勒索財物甚明。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論斷說明,尚非無據,亦無相互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㈠至㈥仍執前詞,堅稱開單與否乃其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僅收年節禮金,並無藉勢、藉端勒索行為,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得財物係包括王長發經手交付之一萬五千元,及池啟隆經手之四萬八千元,共計六萬三千元,亦屬有據,且無矛盾情形。上訴意旨㈦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為六萬三千元不當,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非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犯罪所得為六萬三千元,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論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㈧執以指摘違背法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有藉勢、藉端勒索之情事,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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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