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896號
TCHM,91,上訴,1896,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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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被   告 帝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工人林江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南 投縣竹山鎮○○街四之三號三層樓民宅新建工程,在離地面六點八公尺高度之三 樓施作牆壁粉刷時,不慎墜落一樓地面受傷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就林江連 之死亡,二人均否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被告甲○○辯稱:帝輔實業有限 公司係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不負擔工地場所之安全措施,且當天林江連之 工作原為貼牆壁塑膠條子,却自行更改工作粉刷抹平牆壁,其發生意外,被告很 願意與家屬和解,因金額過高,志盛公司又不願協助解決,始未達成和解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其受僱於志盛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並不負雇主之責,本件工 程既由帝輔公司承包,帝輔公司即為工人林江連之雇主,帝輔公司亦簽立切結書 保證若工地內發生意外災害時,概由其公司負責,與志盛公司無涉,是林江連於 施工中墜落地面死亡,應由帝輔公司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乙○○為志盛營造有限 公司派駐本件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而被告甲○○則為帝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承攬該工程之泥作、牆壁粉光,二人皆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對於泥作、粉刷 作業等營造行為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因此有關營造行為之危害預防,應為渠等所 管理之事務,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 度之屋頂、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 防護設備...」,第二十四條:「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完成之高處 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本件勞工林江連在上開工地三樓距一樓地面 高度六點八公尺之牆壁自行架設脚踏板進行粉刷,被告甲○○未在場予以制止, 又疏未注意架設防護網,亦未設置合於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讓林江連佩帶,被告 乙○○則在本院供稱: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工程未全部完成,即先將鷹架( 即施工架)拆除,以便照相等語,致林江連在未有施工架之作業環境下,自行架 設腳踏板,缺乏合於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墜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



二人均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至為明顯,並不因林江連當日作業 程序究應先貼牆壁之塑膠條子或粉刷抹平牆壁而有別,被告乙○○亦不因帝輔公 司之出具切結書而得解免其監督注意工程安全之責,被告二人有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及帝輔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犯行,均 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林江連對於保護自身 安全亦有疏忽,以及案發後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處以適度之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等對賠 償之事置之不理云云,然原審就被告等事後尚未為民事賠償,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而雙方就賠償數額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另被告乙○○上訴 否認犯罪,亦非可取,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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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