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97號
原 告 森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子忠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97年9 月3 日經訴字 第09706137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 及證據,亦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前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 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人甲○○,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合於程式之書狀,其起訴 程式於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用,要件亦有未備,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得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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