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7年度,77號
IPCA,97,行商訴,77,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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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3 月7 日以「 世達心肌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西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33999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以97年4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60005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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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