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179號
TPAA,106,裁,117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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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陳巧妙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上訴人係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上訴 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所屬 理財專員林秀菲於103年10月25日分娩後請產假56天,惟被 上訴人就其產假期間之工資給付,未將103年5月及6月之基 金專案獎金、基金專案遞延獎金、國泰人壽推廣獎金、理專 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下稱全方位獎金)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致有短少給付產假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295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 元,並公布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本件所涉各項獎金,係以相關績效考核辦法、基金獎勵專案 、保險商品獎勵辦法作為發給依據,其中理專獎金與全方位 獎金部分,其據以評核之每月總生產力責任額,除依理專職 級劃分外,另參酌所屬營業單位立地情形與資源等與勞工無 關之因素訂定,須依相關辦法所訂考核項目、考核指標及評 定配分,經考核後始得取得,而觀諸考核項目除財務、客戶 、產品經營、專案執行等考標指標外,亦有制度規範面之要 求(如業務規範之遵守、客訴案件檢討、法定證照資格之取 得、教育訓練之配合等),且被上訴人管理部得每季視市場 狀況機動調整各考核項目責任額及指標評定標準配分內容, 亦為國泰世華銀行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 法(下稱績效考核辦法)所明定,是此項獎金之發給條件無 須與勞工議定,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得取得,其欠缺勞動對價 性而非屬工資;又關於基金專案(含遞延)獎金部分,其獎 勵來源為基金手續費收入,且僅針對期間內之策略合作基金 系列之主打商品,除參考銷售績效外,尚須依績效考核辦法 達季考核合格標準,始得核發,另如有可歸責之客訴賠償, 尚採折扣發放或扣抵賠償;而國泰人壽推廣獎金部分,其獎 勵來源是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匯撥被上訴人,且僅適用 於特定核心商品之銷售業績,並依特定期間所定辦法之獎勵 標準核發,於保險契約撤件時須予追回獎金,是依前述基金 或保險之獎金來源、專案期間、發給之條件及考核標準以觀 ,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制定發給標準,非勞工提供勞務即可 獲致之對價,各該辦法有其適用期間及特定商品,難認其具 有給付經常性或制度經常性,而與工資之性質有別。則於員 工因產假停止工作期間,自無可能提供工作成果作為考核依 據,上訴人認應將先前領取之前述獎金,據入計算平均工資 ,顯違各該獎金發給之條件,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以前開 獎金與員工所服勞務具有高度相關性,即認前開獎金具有工 資性質,尚屬速斷,被上訴人執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有據為由,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依工作績效給予之 業績獎金,觀諸被上訴人績效考核辦法第12條不適任之核定 標準規定:「一、未符合下述條件之一者,當季考核即列為 不合格。(一)當季考核總分應達75分(含)以上……。」 第15條獎金計算方式規定,如未達成項目目標、當季考核不 合格或年度績效評核等第為「1」者,其各項獎金將依比例



發放,上述之獎金皆與勞工服勞務具高度相關性。再觀被上 訴人與勞工約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薪酬給付辦法第1 條總則,第4條第2項規定:「員工月薪係依員工所任職位職 責、績效及能力、與外部薪酬標竿市場,作為個人薪資給付 參考。」第5條第2項規定:「本行每年得依個人績效評核結 果,依第4條第2項原則進行員工月薪檢視。」足徵影響績效 考核辦法規定之本件各項獎金評核項目,如職位職責、績效 及能力等,皆與員工提供勞務之品質息息相關,且此獎金並 不因勞工未達成項目目標、當季考核不合格或年度績效評核 等第為「1」而不發放,僅依比例發給之,故可認本件各項 獎金與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顯具直接相關連性,為勞 工工資之重要內容,且屬固定性、制度性之給與,並非臨時 起意性之給與,亦非屬偶然、不特定之恩惠性給付,本件各 項獎金係屬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仍應計入。原判決解釋 系爭獎金非勞務對價文義錯誤,適用法規不當,應予廢棄等 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復其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 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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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