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原 告 美商阿古那公司(ACUSHNE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甲○○○○○(RO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
㈠原告自22年起開始於美國首創使用商標「Titleist」(下稱 系爭商標)於與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高爾夫球衣、帽、 鞋及高爾夫球袋等產品,系爭商標並於78年4 月1 日,獲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核准註冊,列為 專用商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9類高爾夫用手套、冠帽 ,專用期間自78年8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止,嗣核准延展 至98年3 月31日止。
㈡被告為多維京有限公司(下稱多維京公司)之代表人,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原告同一之商 品帽子上,並於其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225 巷10 號1 樓懸掛系爭商標招牌公然販售。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 1562號第一審判決違反商標法,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97年刑智上易字第 12 號 判決確定。查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帽子商品零售單價 為300 元,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63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零售單價1500倍之賠償即450,000 元(300 ×1500)。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實:㈠被告係設於臺中市○○路225 巷10號1 樓 之多維京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9類之「高爾夫球用 手套、冠帽」之商品,於78年4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43 6869號商標,專用期間至98年3 月31日止,非經原告之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基於 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營業 處所門首,懸掛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並於95年6 月20日, 意圖販賣,向位於菲律賓之KBJ INT'L INC 販入於同一之冠 帽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仿冒系爭商標的冠帽商品,並 由KBJ INT'L INC 以海運之方式,將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冠 帽2,69 7頂,連同其他商品,輸入我國,被告即將之公開陳 列於上開營業處所內,以每頂冠帽3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 定之人。嗣於同年9 月8日 ,經原告派員在多維京公司上開 營業處所,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而查悉上情。㈡被告 前揭犯行,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 款之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商標註 冊證、商標登記檢索資料、多維京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大 門照片、統一發票、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照片(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卷第5 至18頁)、本院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
㈠被告向KBJ INT'L INC 所販入之冠帽,係未得商標權人即原 告同意,而於同一之冠帽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 足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被 告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冠帽商品,仍自菲律賓輸入,基於 販賣之意圖而陳列於多維京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對外販賣, 已於前述,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原告依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進而依同法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計算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被告於95年6 月20日,由KBJ INT'L INC 自菲律賓將仿冒系 爭商標之冠帽2,697 頂,連同其他商品,輸入我國,此觀被 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第1 至11項在卷 可證(見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卷第73至74頁) 。而被告係以每頂冠帽3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是以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逾1,500 件,原告請求按每頂冠帽之零 售單價1,50 0倍之金額即450,000 元(300 ×1500),計算 其損害,自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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