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抗字,97年度,1號
IPCV,97,民商抗,1,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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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 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 之權利人,且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於 重製物上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內政 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匯款單及商品比對照片為證,惟查,上 開證據僅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 請求,然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資釋明,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 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而裁定 駁回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律師函及其回執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蓋相對人既已收受抗告人所委任律師之函 告,即已知悉其侵權之行為業已曝光,並為權利人所查獲, 難免將為一場爭訟,是依一般合理之懷疑,相對人必然有隱 匿其財產之行為,以逃避抗告人之追償,否則相對人自可於 接獲律師函後,與抗告人為協調處理,或發函否認侵權犯行 ,是假扣押之急迫性及其原因,抗告人顯已提出合理之釋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屬不妥等語。
四、按一般人於收受他人所委任律師之函告有侵權行為後,可能 會查悉原由後與對方接觸協商談判,亦有可能置之不理,惟 不論其有無採取措施,並不必然會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故抗 告人「稱相對人既已收受抗告人所委任律師之函告,即已知 悉其侵權之行為業已曝光,並為權利人所查獲,難免將為一 場爭訟,是依一般合理之懷疑,相對人必然有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云云,乃抗告人一己揣測之見,該律師函及回執並非 使法院相信相對人隱匿財產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原裁定因而 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事,未提出釋明證據釋明,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核無不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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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