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對於下開有利於聲請人得翼公司及兼代表人甲○○之 證據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漏未審判之違法: ⒈聲請人甲○○於偵查卷附民國97年4月26日警訊筆錄曾供稱 :「…所以應該係我公司的測試軟體,但是可能是工程師忘 記移除,我不清楚,不是我賣的」等語,已明顯表達了其不 知情及猜測或片面推論之意思,可證其對於系爭T1、T2兩台 電腦實際之安裝及銷售狀況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故原確定 判決以聲請人甲○○嗣後於警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作為認 定聲請人甲○○事前知情並概括授權員工為非法重製行為一 事,自無理由。
⒉證人李媚、易清泉證稱於購買爭T1、T2兩台電腦時,並沒有 看到聲請人甲○○在場,證人謝焜興證述其與聲請人得翼公 司交易多次,亦未曾見過聲請人甲○○在場。加上證人邱發 會、劉得鈞均證稱其老闆即聲請人甲○○沒有經手電腦銷售 、安裝、交機等業務。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甲○○有任 何指揮監督或括概授權員工乙○○、劉得鈞等人共同為非法 重製之情事。
⒊聲請人甲○○於一審曾提出護照影本,於本院前審提出入出 國及移民署桃園服務站所核發其自西元2002/01/17至2008/6 /23期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以證明聲請人甲○ ○對於公司內部實際從事電腦軟體重製行為之工程師並無任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原確定判決對於單純安裝軟體供測試之用,測試完即刪除, 則該測試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一事,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 。編號T1、T2(誤載為A1、A2)電腦內雖有微軟公司之軟體 ,倘若確係供測試之用,測試完即刪除,則此部分應屬合理 使用範圍,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部分證據並未斟酌。
㈡原判決對於下開有利於聲請人乙○○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 於判決理由說明,有漏未審判之違法:
⒈由證人李媚、易清泉於一審95年5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詞可 知,渠二人向得翼公司門市部店員劉得鈞購買電腦時,雙方 根本沒有提到任何軟體的事,嗣後渠二人至工程部辦理交機 時,聲請人乙○○並未向渠等提及所購買之電腦內有安裝微 軟軟體之事,自無法證明劉得鈞有指示聲請人乙○○違法灌 入微軟作業軟體,以及劉得鈞及聲請人乙○○二人間有所謂 犯意聯絡之情事。
⒉得翼公司之工讀生或門市部店員組裝或維修電腦並無任何獎 金可領,僅單純支領時薪,只有工程師才有獎金可領,已經 得翼公司會計人員葉淑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則聲請人乙○○在無獎金可領,且與得翼公司非親非故之 情形下,根本沒有任何動機或誘因,甘冒觸犯刑事責任之風 險,違法為客戶重製軟體。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 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 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 1 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得翼公司以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 體之販售為業務,聲請人甲○○係得翼公司負責人,聲請人 乙○○則為受雇於該公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之銷售及支援 工程部之電腦組裝與測試等業務,於案發時係就讀清雲科技 大學資訊工程系三、四年級,且主修程式設計,乃聲請人甲 ○○、乙○○所自承之事實。「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2 SP2」、「Office XP專業版」(含Word、Powerpoint 、Access、Excel、Outlook)、「Frontpage 2002」等電腦 程式(系爭電腦程式)為告訴人美商軟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證明及宣誓書為憑,且 為聲請人所不爭,則告訴人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程 式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證人李媚、易清泉 僅分別向得翼公司購買編號T1、T2之電腦硬體,而未購買系 爭電腦程式等事實,亦據證人李媚、易清泉分別於本院第二 審結證實屬,並有訂購單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電腦程式確係 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重製於編號T1、T2電腦。關於聲請人甲 ○○對於得翼公司員工有重製系爭電腦程式於顧客所購買電 腦之行為不僅事先知情並概括授權員工為上開重製行為,以 及聲請人乙○○及案外人劉得鈞確有基於犯意聯絡,而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電腦程式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 重製於編號T1、T2電腦硬碟之行為,業據本院第二審於原確 定判決書理由中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9頁)。關 於聲請人甲○○、乙○○所為答辯,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敘 述不採信之理由,就證人證言及書面證據之採酌,亦於判決 理由中論述(分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3頁),且就聲請 人所為合理使用之答辯,亦於原確定判決內論述不採信之理 由(分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5頁)。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之時機並不以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聲請人甲○○、乙○○與劉得鈞間就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業經原確定判決 論述說明,另原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 述,對於聲請人得翼公司、甲○○、乙○○所為之答辯,亦 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上述,並無漏未 審酌之處。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據,經核均非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對於聲請人前 開犯行之認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 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聲 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此外,原 判決復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聲 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定情形,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