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92號),暨移送併辦
(97年度偵字第7491號、第7492號、第9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四、五、六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商品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四、五、六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商品及新台幣叁佰元,暨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訴書 誤載為11月16日)因先執行徒刑,其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
㈠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附表一所示公司分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即88年1月26日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 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集合犯意,於 96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成年人,1次販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於96年10月25日(起訴書原記載為 18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之體育休閒園區停車場旁設攤,並以每 包香菸新臺幣(下同)2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 取差價牟利。又其亦明知某不詳人士向其兜售如附表三所示 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附表三所示之禁藥依法均不 得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其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另於96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成年人,1次販入如附表三所示 之藥品,而於上開時、地攤位上,欲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 載為18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上址攤位內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香菸、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禁藥。
㈡其後仍承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96年12月11日 9時許、97年4月17日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旁設 攤,並以每包香菸新臺幣(下同)2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6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97 年4月17日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 五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暨甲○○販賣仿冒香菸所得300元。 ㈢之後仍承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97年1 月30日 晚上10時許,在自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市○○里○ 鄰1 巷7 號之住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黃坤進」 販入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5、16、17、18、20未經合法授權使 用該等商標之香菸;或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橋下,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大胖」,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 同)220 至26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 至14 以及編號19未經合法授權使用該等商標之香菸。嗣於97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在上址住處與彰化縣彰化市八 卦山上棒球公園的早市入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六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證據資料
、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 為證據。而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販賣香菸營利,而經警查獲4 次等情,皆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 :扣案藥品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攤販賣扣案香菸、藥品,經警跟監蒐證後 ,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跟監、查 獲警員楊孟萍、證人即會同查獲之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黃 慧姿,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蒐證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如附表三所示之 藥品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分別係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香菸商品等情,分別經各該公司鑑定 明確,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臺菸酒菸字第 0960022375號函及96年11月2 日臺中營業處臺菸酒中營政字 第0960004221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 日JTZ○○○○○○○○○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96年11月28日96營字第307 號函(分見96年度偵字第 9892號偵卷第87、103 、97、95頁)、及各該公司之商標註 冊證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84-86 、137-139 頁、 及原審卷);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等情,亦經上開證人黃慧姿結證明確,且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 月9 日藥檢參字第096002 265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12 頁), 顯見上開所查獲之附表三之藥品,確實含有禁藥成分,自屬 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之禁藥。又上開扣案之禁藥,雖有 部分未檢出西藥成分,然上開藥品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許可等情,業據證人黃慧姿於原審結證明確,且依扣案之藥 品封面均宣稱有一定之醫療效能以觀,自均應以藥品列管。 參以被告坦承販賣上開香菸營利等情,及當場遭查獲設攤陳 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香煙、禁藥,且上開香煙、禁藥數量 甚多,顯非供自己所用,而係供人選購。又被告已係79歲之 齡,非不經世事,不可能不知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且隨意擺設地攤販賣藥品,更與一般合法出售藥品之 方式如醫院、藥局等不同,被告顯然為方便逃避衛生、警察
相關單位之查察,其應知悉附表三所示之藥品為禁藥,是以 被告應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上開香菸、禁藥,至 為明確。被告辯稱:扣案禁藥非其所有,係別人所販售云云 ,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人究竟何人以供查證,所辯均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11日遭查獲販賣仿冒 香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施義忍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725 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向被告購 買香菸之江再興於警詢、偵查時,亦就被告有販賣仿冒香菸 之事實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 灣菸酒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四、 五之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及尊爵G7號香菸為侵害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之偽菸等情,亦有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臺菸酒菸字第0960026107號函、第097000 8443號函在卷為憑;其中扣案之大衛杜夫淡菸係屬偽菸等情 ,亦有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4 月 7 日96營字第349 號函在卷為憑;其中扣案之峰牌香菸(有 中文標示)、七星牌Mild Seven Original及七星牌Mild Seven Lights香菸、CASTER7 號、CASTER5 號係屬偽菸等情 ,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JTZ0000000 0002號函、97年4 月30日JTZ00000000001號函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㈢就被告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香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相片40張等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七星淡煙硬盒、CASTER香菸、杉香菸、大衛杜夫香 菸(黑、紅、白)均屬仿冒品等情,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97年2 月18日JTZ00000000001號函、祥旺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說明書、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97年3 月19日函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禁藥之行為,被 告辯稱未賣禁藥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 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 偽藥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參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另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之 行為,屬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於客觀上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為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個別成立一罪。是核被 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分別販入如附表二、三、四、五 、六所示之香菸、禁藥之所為,核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其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販賣仿冒香菸部份,其以1 販賣行為侵害 數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5年9 月1 日因執行徒刑及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如事實㈡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之上訴為有理 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賣禁藥,並請求傳喚證人楊孟萍 到庭作證,且供稱其年老體弱多病,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設攤販賣扣案禁藥,經警跟監蒐證 後,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跟監即 獲警員楊孟萍、證人即會同查獲之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黃 慧姿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明確,並有蒐證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被告確有販賣禁藥之事實,已 甚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行聲請傳喚證人楊孟萍,核無 必要,應無可採。再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4 月有期徒刑,已屬輕縱; 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科,履遭查獲,復 行再犯,顯見其不知警惕,原審之量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本 件被告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 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商標法之 前科,竟仍再有本案販賣仿冒商品、販賣禁藥犯行,其行為 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 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 譽,及危害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又被告一再為警查獲販售 仿冒香菸行為,但其年近80、肢體中度障礙,家境貧困,獨 立扶養2 名未成年孫子(此有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證明書等件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四、五、六所示仿冒香菸,係被告違犯商標 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如主文所示。復按藥事法第79 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 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 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既於被告攤位處查獲,應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販賣仿冒香菸所得300 元,為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為其供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同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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