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7年度,41號
IPCM,97,刑智上易,41,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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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5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0 之2 號3 樓之友是 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是美麗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明 知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就商品「L'OCCITANE 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 漂專用乳液」(起訴書誤繕為*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 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及「SHISEIDO驅黑淨白露」所拍攝如附 表所示之照片,係大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 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6 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0 之2 號3 樓之友是美麗公司 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所經營之「So-net一番市場」之「NA NA一番商店」之網站上(網址:http://www.ichiban.com.t w/ec/nana/),擅自將上開照片重製於該網頁以該等照片販 賣該三項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大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經大品公司於95年12月27日發現後,隨即向友是美麗公司購 買前開歐舒丹玫瑰香膏及肯拿士乳液,始悉上情。二、案經大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



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 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 法具結其證言,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6 、107 頁),且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傳喚到 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佐以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 情形,再者,其二人亦係陳述其拍攝上開照片之經過,衡情檢 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證人乙○○、丙○ ○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辯 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之陳述,並引用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 ,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3.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 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偵查 卷第18至19頁),且亦未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訊問,使被告有詰 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即無證 據能力。
㈡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光碟及網頁列印資料: 卷附告訴人提出之「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 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及「SHISEIDO驅黑 淨白露」之攝影著作照片、光碟、網頁列印資料,係使用科學 儀器(如相機、電腦設備)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 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之問題。且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問:〈提示卷附網頁資料〉這些圖樣是否妳們 公司刊登的?)是我們公司刊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足見上開照片、光碟內容及網頁列印資料,核與被告本案被訴 之違反著作權法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 人辯稱:光碟內容之檔案製作時間,可經由人工調整電腦時間 ,且網頁資料是否真實,是否經由人工加工,非無疑問,因而 就證據能力有所質疑云云。然查:告訴人確在被告上開網站上 ,購得「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 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等二項商品之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並有發票1 紙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由其公 司員工所拍攝之商品照片多達1,667 張,並涵蓋多種商品,每 張照片所拍攝之角度、光源、商品擺設之位置等均不相同之情 ,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一、 二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 至249 頁),衡諸常情,實難想 像告訴人僅為提出本件告訴,即花費如此鉅大之時間、人力及 精神,事後以人工加工製作如此多數之照片,此舉顯不合乎經 濟效益,亦不合常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片面臆測之詞 ,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
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
1.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著作權原創性鑑定研究報告 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該研究 院乃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 外情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2.至辯護人辯稱:上開著作權原創性鑑定研究報告書,並無鑑定 人姓名及簽名,亦無鑑定人之背景資料,且該研究院係私人機 構,是被告質疑該鑑定報告是否為具有著作權方面專才之鑑定 人進行鑑定所為,且該鑑定報告亦未論及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究 竟有何原創性,復未核對該照片圖檔之EXIF檔案以瞭解拍攝該 等照片之相機並非單眼相機,所為鑑定分析顯有瑕疵,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 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 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苟已經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 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55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鑑定,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機 關進行鑑定,而非囑託自然人進行鑑定,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當庭向被告指明,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7 頁



),揆諸前述,足認本案鑑定確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自無命 實際鑑定之自然人為簽名之必要,是辯護人就此質疑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洵屬誤會。況就鑑定機關之選定,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詢問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係被告之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主張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科技研究所」,檢察官復詢問:是否 均同意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科技研究所為鑑定單位 ,並信服其鑑定?辯護人黃毓棋律師答稱:願意。檢察官再問 被告若鑑定結果,對你們不利,是否信服?被告甲○○答稱: 是(見偵查卷第147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選定之 鑑定機關,並未表示異議,又明確表示對鑑定結果信服,迄於 鑑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時,始由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要係 事後圖卸之語,不足採信。
3.再本案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即呂宜純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擔任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科技研究所所長,任職期間9 年多 。(問:本案鑑定人有幾位?)主要鑑定人有四、五位,主要 有我、召集人黃一修、陳筠涵,其他的人要回去查證才知道。 (問:你是從何學校畢業?)我最高學歷是美國中央太平洋大 學電腦工程研究所博士畢業。……(問:你是否有法律背景, 或有無進修著作權法的課程?)有,我是在88年到91年間,在 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3 年的智慧財產法學的研究課程,之後也 有在財團法人臺灣技術服務中心(這是工業局底下的單位), 也有研修過著作權法的課程,目前也有擔任公務人員中心的著 作權講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 、241 頁),顯見證人呂宜 純確實具有鑑定著作權之專業學歷。再觀諸卷附之著作權原創 性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已詳細說明鑑定事項、鑑定要旨、鑑 定之理論原則、鑑定標的-著作物內容、著作權成立鑑定、鑑 定結論,且為進行鑑定,並實際前往告訴人公司進行實地勘查 ,又檢附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圖片影本、告訴人攝影著作原創性 主張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實際攝影之人之聘僱契約書影本、告 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丙○○、乙○○之96年6 月份之 薪資證明影本及著作物原始檔案及去背圖檔案列表等資料,並 逐一針對鑑定照片之構圖(含排列組合、光影處理、修飾及其 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風格及技巧、創作過程(含到貨、拍 圖、CUT 圖、修圖、合成、命名及上架)、著作權成立之條件 (屬於創作、非著作權法排除之著作、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 法規範之十大類著作範圍內、著作完成時間、權利歸屬之適法 性、權利尚於存續期間)詳細加以說明,再據以判斷如附表所 示之照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 益徵上開研究報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項辯解,尚



無可採。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及友是美麗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NANA一番商店」之網站上販售「L' 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 手腳漂漂專用乳液」等2 項商品,但並無販售「SHISEIDO驅黑 淨白露」此項商品,且伊係使用合作廠商之照片,該照片並無 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 印資料上之日期為96年1 月19日、96年3 月1 日,顯然晚於被 告於購物網站上使用如附表所示照片之日期即95年12月27日, 是被告強烈質疑如附表所示之3 張照片係告訴人擷取自被告網 站上之資料或係自其他網站上所擷取,告訴人並非該等照片之 創作人,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況被告所使用之照片與告訴人 網頁上之照片是否為同一來源,亦尚未釐清。又告訴人所提出 之製作過程之資料,亦可事後製作,被告質疑其真實性。再者 ,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僅係單純拍攝產品外觀,拍攝之主要目的 係在辨識商品本身,並藉由照片之影像強化消費者對於個別商 品的印象,就照片拍攝技術而言,此種單純攝影方式,難以表 現或轉化出創作者本身所欲表達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上等獨特之思想,自無任何特別之處,無從看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陳報狀均係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由NIKON數位單眼相機D70 所拍攝,惟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可知該等圖檔係以 NIKON-E5000 所拍攝,而NIKON-E5000 相機並非單眼相機,告 訴人此舉似有欺瞞法院,並借提起刑事告訴人之名而四處要求 和解金之嫌。再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著作權原創 性鑑定研究報告書,並無鑑定人姓名及簽名,亦無鑑定人之背 景資料,且該研究院係私人機構,是被告質疑該鑑定報告是否 為具有著作權方面專才之鑑定人進行鑑定所為,且該鑑定報告 亦未論及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究竟有何原創性,復未核對該照片 圖檔之EXIF檔案以瞭解拍攝該等照片之相機並非單眼相機,所 為鑑定分析顯有瑕疵。又證人乙○○、丙○○就拍攝相機之型 號與照片之EXIF圖檔顯示不符,且就使用過之相機型號完全不 知,甚至於詰問時經提示相機照片,仍表示不確定,足見丙○ ○並非該照片之拍攝者,且丙○○表示上開3 張照片,均係由 乙○○協助修圖,然以該照片之EXIF圖檔所示之製作日期,均 係於證人乙○○均早於其於告訴人公司到職前,是證人丙○○ 所證顯有疑義,不足採信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0 之2 號3 樓之友是美麗



公司之負責人,而友是美麗公司利用網際網路設備,於網路上 經營「So-net一番市場」及其所屬之「NANA一番商店」(網址 :http://www.ichiban.com.tw/ec/nana/)販售各類商品,被 告並於95年間5 、6 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 員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而於網路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照片,隨即將之刊登而重製於其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之 網頁上,販賣如附表所示照片之商品,且被告重製上開照片於 其網頁上之行為,並未經大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19、139 頁),並有「 NANA一番商店」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網頁列印畫面11紙、告 訴人於被告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購買「L'OCCITANE歐舒 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 乳液」商品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至9 、74 、95至99、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雖辯稱:就被告所使用之照片與告訴人網頁上之照片是否 為同一來源,有所質疑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卷附網頁資料〉這些圖樣是否妳們公司刊登的?)是 我們公司刊登的。(問:這些圖樣那裡來的?)我們是95年5 、6 月間從網路上下載取得的,正確時間不確定。‧‧‧(問 :在那裡下載這些圖樣的?)應該是在板橋市○○○街150 之 2 號3 樓公司的所在地,也是在這裡刊登上我們公司所屬的網 站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已明確自承:確有 將如附表所示「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 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及「SHISEIDO驅黑淨 白露」等3 項商品之照片刊登於友是美麗公司所經營之「NANA 一番商店」網路上,以販售該3 項商品,且被告上開所述,亦 核與證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告訴人員工丙○○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對於被告在So-net一番市場下的NANA一番商店 ,所引用的3 張有關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 Canus 肯拿士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SHISEIDO驅黑淨白露的 照片,與你所拍攝的這三種商品的照片,是否相同?〈提示96 他1236號卷第5 至9 、35、56至60、74、95至99頁與證人閱覽 〉)是的,都相同。‧‧‧(問:你是受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 僱用,為公司拍攝這3 種商品的照片嗎?)是的。(問:大品 股份有限公司請你拍攝這3 種商品的目的為何?)放在我們公 司以及與我們公司合作的通路上,並且限於販售我們公司的商 品,公司有要求我們要顯現如同雜誌上所拍攝的質感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 頁);再者,依卷附被告所經營之 「NANA一番商店」所刊登之「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 「*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及「SHIS



EIDO驅黑淨白露」照片,與告訴人於「博客來美妝館」、「奇 摩購物中心」、「富邦購物網」、「水嫩佳人網」所刊登之照 片相比亦均相同,有前開網頁列印畫面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23至60、74至79、82至99頁),足見被告就上開3 項商品,所 刊登於友是美麗公司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之照片與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相同無疑。被告上開否認照片同一性之辯 解,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承之情節不符,自無可採。3.被告固又辯稱:被告並無「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銷售紀錄 ,是被告並無刊登「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照片於「NANA一 番商店」之網頁上云云。然查:被告友是美麗公司所經營之「 NANA一番商店」之網站,確有刊登「SHISEIDO驅黑淨白露」商 品照片以銷售之情,有「NANA一番商店」販售「SHISEIDO驅黑 淨白露」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4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 60、74、99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 這些圖片是何時刊登在網路上的?)是去年,但是不能確定時 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將「SHISEIDO驅黑淨白露」商品之照片刊登於友是美 麗公司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甚明。至被告事後是否有販 售出該商品之情,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刊登而重製該「SHISEI DO驅黑淨白露」商品照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
4.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時間,明顯晚 於被告,是被告強烈質疑該3 張照片係告訴人擷取自被告網站 上之資料或係自其他網站上所擷取,告訴人並非該等照片之創 作人,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博 客來美妝館」、「奇摩購物中心」、「富邦購物網」、「水嫩 佳人網」之網頁上之列印日期,雖均晚於其所提出之被告所經 營之「NANA一番商店」網頁之列印日期,惟告訴人係於95年12 月間,發現被告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之照片,並於95年12月27日向該商店購買「L'OCCITANE歐舒丹 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 液」等2 項商品,再於96年1 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等情,此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統一發票1 紙及刑 事告訴狀1 件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後 ,始行蒐證並據以提出告訴,其所蒐證之自身網頁資料自當晚 於發現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時點,是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並非 上開照片之創作人等語,洵屬無稽,自難採信。況上開照片確 係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丙○○所拍攝之情,亦經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3 張照片是何人拍攝?)這3 張照片都是由我拍攝的,……我在大學時,就有修基礎的攝影



課程,及專業的商業攝影課程,這大部分都是我們學校時的課 程。……(問:你針對這3 種商品所拍攝的照片是何時拍攝的 ?)我不記得,但至少有2 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 246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之光碟檔案,可知告訴 人拍攝「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之日期為94年2 月21日 、拍攝「*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之 日期為93年12月13日、拍攝「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日期為 95年3 月13日之情,有原審97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之 照片EXIF檔案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 至16頁), 足徵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均係由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丙○○為告 訴人所拍攝,且拍攝之日期早於被告刊登於「NANA一番商店」 網頁上之日期。是被告質疑該等照片之拍攝來源及日期,殊難 採信。至被告固又辯稱:上開光碟之EXIF檔案之製作日期可經 由人工更正云云。惟上開照片確係由告訴人之員工丙○○於2 、3 年前所拍攝之情,已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原審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可知告訴人就所販售之 歐舒丹系列、肯拿士系列及資生堂(即SHISEDO )系列商品所 拍攝之照片,即多達1,667 張,其中歐舒丹系列商品有549 張 、肯拿士系列商品有138 張、資生堂(即SHISEIDO)系列商品 有980 張,且該等照片均係將所拍攝之商品置於採光罩內,並 於商品背後置有光源,光源均以平順無陰影方式漫射於商品之 上,又商品放置位置皆有特殊排列順序(如以置物架支撐、瓶 蓋與瓶身交錯放置或與其他商品組合放置等)等情,有前開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所附之商品照片佐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1 至2 、17至249 頁),益徵該照片檔案所顯示之拍攝日期並 無事後遭人為更正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
5.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如附表之照片係以NIKON 廠 牌之D70 型號相機拍攝,然經檢閱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圖檔, 可知該照片之拍攝相機乃係NIKON 廠牌之E5000 相機,而告訴 人之員工丙○○雖自稱係該等照片之拍攝者,然其所為之證言 具有多項疑義,難以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 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如附表所示照片之 拍攝相機之型號,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圖檔,可知



拍攝「L' OCCITANE 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 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之相機均為「NIKON 廠牌之 E5000 型號相機」,拍攝「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相機則為 「NIKON 廠牌之D70 型號相機,此有該照片之EXIF圖檔資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 至8 、13至16頁),而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問:你當時是用何種牌子及型號的 相機拍攝本案的3 張照片?)我都是使用NIKON 的相機,公司 有2 台NIKON 的相機。(問:你所使用的相機型號,是否如同 偵查卷第33頁的說明?)是,相機的部分的確是NIKON 的D70 數位單眼相機等語,並證稱:這3 張照片都是由我拍攝的,而 乙○○有協助我進行修圖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上開 證詞雖與事證有所不符,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 人首次問及拍攝相機之問題時,即已明確證稱:公司有2 台 NIKON 的相機。……(問:你是否知道上開相機是何時購買的 ?)我記不清楚,至少購買3 年以上。……(問:你針對這3 種商品所拍攝的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我不記得,但至少有2 年以上。(問:你是受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僱用,為公司拍攝 這3 種商品的照片嗎?)是的。(問:大品股份有限公司請你 拍攝這3 種商品的目的為何?)放在我們公司及與我們公司合 作的通路上,並且限於販售我們公司的商品,公司有要求我們 要顯現如同雜誌上所拍攝質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46 、247 頁),嗣經原審提示有關卷附光碟所列印之EXIF檔案所 顯示之拍攝相機型號時,亦明確證稱:我剛才在作證時就表示 ,公司是使用NIKON 的相機,其中1 台是D70 ,另外1 台我不 記得型號,但是我可以敘述相機的外觀,它的左邊是可以掀開 的螢幕,它的鏡頭是伸縮的,上面可以外接閃光燈,可以擊發 攝影棚的大型閃光燈。……(問:你究竟是使用何種相機來拍 攝這3 種商品,你確定是使用D70 的相機嗎?)要看拍攝的時 間,如果是比較早期拍攝的,是使用公司比較舊的、小型的那 1 台相機,比較後期拍攝的是使用D70 。(問:你是否能夠確 定這3 張照片是使用那1 台相機?)我確定SHESIDO 驅黑淨白 露是用D70 拍攝的,因為這是比較晚期拍攝的,至於L'OCCI 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及*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 專用乳液的部分,我不確定是用那1 台相機拍攝的等詞(見原 審卷一第251 、252 頁),而觀諸證人丙○○上開所形容之告 訴人另台舊型之相機外觀,確與辯護人所提出之NIKON 廠牌 E5000 型號之相機圖片相符,有該相機圖片1 紙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268 頁),再參以「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 、「*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之拍攝 日期分別為94年2 月21日、93年12月13日(詳見前述),再乙



○○係自「94年7 月4 日」即上開2 項商品拍攝後始任職於告 訴人公司(見著作權原創性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9頁),距證人 丙○○97年6 月30日於原審具結作證之日,已相隔有3 年多之 久,惟證人丙○○仍清楚記憶上開3 項商品之拍攝時間順序, 係先拍攝「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此2 項商品,之後始再拍攝 「SHISEIDO驅黑淨白露」此一商品,並能仔細證稱上開3 項商 品之拍攝特色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44 、245 頁),且其所證 述之商品拍攝特色,亦核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著作權 原創性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丙○○ 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就相機型號及乙○○之 協助修圖此等細節之陳述,容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然 此並不影響其就他部分合於事實之證言,是被告據此質疑證人 丙○○之證詞之辯解,無足採信。
6.被告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僅係單純拍攝產品外觀,拍攝 之主要目的係在辨識商品本身,並藉由照片之影像強化消費者 對於個別商品的印象,就照片拍攝技術而言,此種單純攝影方 式,難以表現或轉化出創作者本身所欲表達出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上等獨特之思想,自無任何特別之處,無從看出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惟查 :
①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 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 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 。
②查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由告訴人之員工丙○○所拍攝, 已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就拍攝之手法、細 節等內容明確證稱:第23頁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我們 是針對商品的特色、Logo的位置、顏色,來做主要的傳達,這 個商品主要的特色就在它蓋子上的商標貼紙,我們在拍攝這個 商品的時候,會拍攝各個不同的角度,呈現商品的厚度及各種 面貌,我們選擇大正面的角度是因為這樣最能夠傳達商品的特 色,也能夠寫實的傳達商品的訊息給大眾,因為我們設定的對 象是消費者;在質感的部分,有運用打光在蓋子上面,所以商 品的上下都有微笑的金屬反光現象。第28頁*NaNa*ㄉCanus 肯 拿士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這是軟管的產品,因為它裡面裝 的內容物不同,軟管本身的形狀也會不一樣,這個產品打了頂 光,所以它的軟管上半部會有半圓形的反光現象,反光如果比 較圓,表示軟管內的內容物裝的比較多,瓶身的反光就會比較



圓;如果反光是比較細長的話,表示東西裝的沒有這麼滿,這 也是真實呈現這個商品的小細節,就是光利用1 張正面的照片 ,就可以看出商品的厚度。相同於第一個商品,我們也是傳達 最好的質感及正確的訊息給消費者。還有在顏色上也有經過調 整,因為拍攝的顏色跟眼睛看到的顏色,會有差別,要經過調 色,調成認知的顏色。第36頁SHISEIDO驅黑淨白露,這個商品 是用2 張照片來合成,瓶子與盒子是分開拍攝,在白色的瓶子 上具有珍珠質感,它的蓋子上有壹個三層螺旋的造形,我們就 是在很白的商品上同時要呈現純白、珍珠,及有造型的特色, 所以我們運用先打造純白的環境,並且運用左側比較強烈的打 光,來造成瓶子上左側長條形的反光,所以在呈現商品很白之 外,也可以清楚看到商品的珍珠質感,並且拉長瓶身的線條, 特別將商品的盒子放在右邊呈現一黑一白,來呼應商品名稱的 驅黑淨白露的黑與白二字。(問:剛才那3 張照片,是否有個 人獨特的拍攝手法,可以讓專業攝影師辨識是你的攝影作品? )第一的是光源的部分,我的光源都會在商品上留出特殊形狀 的反光,另外就是形狀的部分,因為我拍攝的角度,有經過視 覺修正,所以外型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至246 頁 )。
③觀諸證人丙○○為告訴人就「L' OCCITANE 歐舒丹玫瑰香膏」 、「*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及「SH ISEIDO驅黑淨白露」等3 項商品所拍攝之照片,就歐舒丹玫瑰 香膏之拍攝係採取立體直擺,並且以底光輔助讓線條清楚卻又 不能被吃掉,此需搭配反光商品需要之校色功力,且立體直立 擺設、要求下方圓弧反光、瓶身貼紙不能過多反光皆為獨特原 創想法;次就「*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 液」之拍需亦係採取立體直擺,並且以底光輔助讓線條清楚, 同時還要以兩條光線的手法展現。因大部分這些商品,都不會 將光線做雙條曲線的表現,因為這樣並不會最清楚看到商品的 英文印刷,但是卻有更好的氣勢,這也是與其他人不同的地方 ;再就「SHISEIDO驅黑淨白露」之拍攝,以分開拍攝達到商品 視覺要求是專業之考量,利用橫置位置拍攝也是出於專業跟經 驗之決定,搭配瓶身要反光,盒身不反光的拍攝手法,最後將 兩張照片完美合成為想要的視覺表達。此分別拍攝、橫置攝影 及中置反光光影皆為獨特原創想法,是由此3 張照片可知著作 人即告訴人所僱用之丙○○所欲表現之本意,並非單純對實物 拍攝而得之照片,應認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 作。
④且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經檢察官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結果亦認為:「肆、『原創性』中之『原始性係指創作人在創



作著作物時,必須是要在沒有接觸他人著作並進而抄襲之條件 下所完成之作品,因此,原始性之分析,一般應包含創作人之 能力、創作過程、創作支援及創作完成日期等之鑑定,分別分 析如下:一、本案創作人為丙○○與乙○○,關於本著作物係 該等創作人受僱於大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所創作者,其中包含 拍攝、CUT 圖、選圖、修圖、去背、調色、後製等創作過程。 ……二、依據告訴人所提供如下之資料中,……創作人丙○○ 及乙○○具有攝影及修圖方面之學、經歷,因此顯示『著作人 有完成本案著作物之能力』。三、在著作物之創作過程中,依 據大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其係於商品到貨後,先使拍攝物 外觀呈現乾淨之狀態,再利用特別設計之環境、燈光、相機與 鏡頭等進行拍攝,而先行完成本案著作物之原始照片,進而利 用特殊軟體對該等原始照片進行去背、調整色彩、對比、亮度 等修改,而完成本案著作物之去背圖,此顯示「著作人清楚瞭 解著作物之全程創作過程」。四、經本院人員至大品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現場勘估之結果,顯示其作業流程確實與告訴人說明 之創作流程相符,且其提出之所有軟硬體支援均存在並被使用 中(見本報告書第一章第二節之現場勘估結果),另經本院研 究人員之實地分析,該公司具備之軟硬體及搭配上述之創作過 程,的確可以創作出本案著作物之毛片及最終圖示,因此顯示 其『具備完成本案著作之創作支援』。五、除本案鑑定所取得 之各原照片及修改後之照片外,本院基於本案著作物係由數位 攝影機所拍攝,進而要求大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等照片之電 子檔案,其所示之資訊如下,以顯示著作人確實掌握著作完成 之資料:……Canus 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之拍攝日期: 2004/12/13 、 完成日期:2005/1/17 ,歐舒丹玫瑰香膏之拍 攝日期:2005/2/21 、完成日期:2005/2/24 ,資生堂驅黑淨 白露之拍攝日期:2006/3/13 、完成日期:2006/3/13 。六、 再者由著作權人所提供之原始照片可見,本案被列為著作標的 之照片,僅是各項商品所拍攝照片之其一或其二,此反應了該 等照片確為著作人依各商品實品所為之創作,換句話說,若所 呈現之最終商品照片是為抄襲他人者,應不致存在有各商品之 原始照片。七、綜上所述,著作物在創作人之能力、創作過程 、創作支援及創作完成日期等皆有完整之舉證資料,顯然著作 物是沒有接觸他人著作並進而抄襲之條件下所獨立完成之作品 ,因此,本案著作物均應『符合原始性(獨立創作性)』。伍 、『原創性』之『創意性』係指著作物應呈現著作人內心思想 與精神最低程度之之創意,茲說明如下:一、攝影著作之創意 性在於以手動操作攝影器具之前提下,在攝影之過程中對被選 擇攝影之對象距離、角度、光線決取、焦距調整、快門掌控、



構圖與選取背景、影深之判斷,或對於底片於顯影或沖洗時進 行修改等狀況加以認定者。二、本案攝影著作係於告訴人之攝 影棚內,選用特定之攝影相關器材,如數位單眼相機、專業無 影臺、定焦鏡頭、攝影棚燈、測光錶、反光板等進行拍攝,並 以電腦繪圖軟體進行修圖、裁剪、美化等作業,因此不論在光 線、焦距、構圖以及角度等設定上具有思想、感情之表現,故 本案著作物應『具有創意性』。陸、我國著作法規範之十大類 著作範圍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 、圖形著作、攝影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 腦程式著作等。其中,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 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著作物原始 照片可知,本案之著作係藉由攝影設備,將被攝客體數位化並 再現於紙張上(另,亦經電腦設備進行修圖、調整最終以圖片 檔案之方式呈現),故本案著作物應『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攝 影著作』。第五章鑑定結綸:壹、本鑑定案係由囑託單位提供 之『212 都會男香旅行組』『ANNA SUI許願精靈沐浴精、魔精 靈身體乳』、『潘朵拉的寶盒』『Dior情繫永恆香水』、『桑 麗卡甜蜜蜜香水』、『Canus 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 歐舒丹玫瑰香膏』、『資生堂驅黑淨白露』攝影著作以及相關 資料,囑託本院鑑定該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其結論如下: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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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是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