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7年度,38號
IPCM,97,刑智上易,38,200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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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83 、23788 、23790
、2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毛名義、毛 明騏等人均明知「國光之政」等影音光碟,是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日本視聽著作,非經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乙○○(95年 6 月至96年10月4 日)、甲○○(96年3 月至96年10月4 日 )、丙○○(96年6 月至96年10月4 日)與藍素貞,分別受 僱於毛名義所設立址設臺中市○○路34號「F-18民族店」( 起訴書誤載為復興店)擔任會計、店員及店長,並由毛明騏 等人負責運送、補貨,在上開店內,以每部新台幣(下同) 220 元之價格,販賣由丁○○向曹振宗購買由曹振宗未經享 有著作權財產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侵害著作權之人之著作財 產權擅自重製之日本視聽著作,或以每部150 元之價格,販 賣以向曹振宗購買之壓片作為母版,再以其所有燒錄機燒錄 之燒錄片,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6年10月4 日晚上 8 時許,在上開店內,陳列而販賣仿冒前揭盜版日劇光碟, 為警查獲,並扣得「國光之政」等盜版日劇光碟7201片。因 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佈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 ○之證述,共犯毛名義之供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盜版日劇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則辯稱:本件係於「F-18」民族店查獲 扣案光碟,而伊並無任職於「F-18量販店」民族店,伊原係 任職「F-18福星店」,惟至96年8 間福星店為警查獲後,伊 即已離職,96年10月4 日當天伊係至民族店找朋友聊天,即 被警方查獲,事實上伊並非民族店之員工等語。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董家臻於警詢時固係證稱:「F-18量販店(民族店 )」除其之外,還有員工丙○○及被告甲○○,其是負責收 銀,老闆是丁○○等語;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 「F-18量販店(民族店)」除其外,還有其他員工董家臻及 被告,他們2人也是店員,販賣盜版光碟一事他們也知情等 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陳:該「F-18量販店」是販賣 日劇影音光碟,現場包括其、丙○○、董家臻共3個店員都 有販賣,其自96年3月初開始上班,上班第1天就開始販賣, 其知道其所販賣的都是燒錄片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負責燒錄是公司裡的人,但其不知道是誰,其只負責收貨 ,貨不是其訂的,是董家臻在訂的,缺什麼片其就抄一抄放 在櫃台,一般是董家臻或丁○○會先處理,應該是丁○○在 處理,其等程序是貨先交給董家臻,因為她是顧櫃台,也有 在管帳等語。
㈡然按: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



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不是指共犯本身所涉 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的陳述 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該規定除釐清 修正前第156 條第2 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 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亦 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 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 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 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 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 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必須有其陳述(自 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 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 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 ,將共犯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2.但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 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 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 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中, 就被告而言,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然是具有證人的 身分,則依照憲法第8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 ,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 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 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 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3.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 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前述 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 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 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 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 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



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 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 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 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 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 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 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 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 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 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 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 4.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家臻、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在未賦予被告甲○○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 法調查程序前,自難援引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被告 甲○○之前開自白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的要件下,不得以 之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的唯一證據。
㈢況證人董家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交互詰 問後,證人董家臻結證稱:被告甲○○曾經在逢甲福星店 工作,後來已經離職,查獲當天剛好來店裡聊天,當時員 警要將我們的客戶帶走,甲○○剛好和我們聊天,警察說 去警局再說,就將其帶走,警詢時伊之所以講甲○○是員 工,因其曾經是福星店之員工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 :甲○○曾在福星店上班,當天伊下樓時才看到甲○○, 才知道甲○○已離職,其是來找董家臻聊天,警詢筆錄之 所以提到甲○○是民族店之員工,係因伊以為警察係問甲 ○○是我們的員工等語(均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F-18量販店係 伊經營的,當時有民族店、福星店、復興店、逢甲的夜市 ○○○○路店等,甲○○係福星店的員工,但在96年9月 福星店經警查獲後,甲○○即已離職,其後並未在民族店 工作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相符。參以被 告甲○○確係於96年9月15日在福星店為警查獲販賣猥褻 光碟之犯行,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字第686 號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得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所辯 其於96年9月15日前確係在福星店工作,其後福星店為警 查獲後即已離職等情,堪以採信。再衡諸F18量販店確有 民族店、福星店、復興店、逢甲的夜市○○○○路店等不 同分店,董家臻、丙○○及被告甲○○於本件為警查獲時 ,即為警帶至警察局作筆錄,渠等面對突如其來之詢問,



因緊張而有未確認之詢答,非無可能,是自難憑前開警詢 之瑕疵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㈣檢察官雖另以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 之證詞,而認被告林文翰有在民族店工作云云。然查證人 丙○○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甲○○以前在福星店,10 月份以後在民族店看員工,福星店關了之後,被告就來串 門子,不是調到民族店」等語(見96偵字第23788號偵查 卷第13頁),其之證詞並未述及被告甲○○有在民族店工 作,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稱之「看員工 」係表示「來找員工」之意,是依其證詞,自難認有何為 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證人丁○○部分,則遍查全 卷並未見其有何指證被告林文翰有在民族店工作之證述,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已難以證明被告甲○○有在福 星店工作。況證人丁○○於偵查中更結證稱:民族店之員 工有林欣怡、董家臻、陳志僑潘慶昌等人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25304號偵查卷第23頁),果被告林文翰有在民 族店工作,何以丁○○並未提及林文翰,足見被告林文翰 所辯其已離職,並未在福星店工作等語,應可採信。 ㈤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甲○○於福星店任職期間,亦有透過 與民族店之總店舖貨關係,而認被告甲○○與民族店員工 共同涉有本件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惟查,衡諸本 件之起訴書係載明民族店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未敘及 福星店之事實,是其起訴效力是否可及於福星店之事實, 已非無疑。況查,福星店係於96年9月15日為警查獲,與 本件民族店查獲日期96年10月4日相隔有19日之久,且警 察於查獲本件時,並未在福星店查獲任何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亦未在福星店扣得任何證物,亦難憑證人董家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任職福星店時有向民族店訂相 同本件之扣案盜版光碟,即以該單一證述,遽以認定被告 甲○○於福星店任職期間有與民族店員工有共犯關係。 ㈥據上足認,被告甲○○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雖有在現場, 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在民族店工作,或有參與民 族店之販售盜版光碟之情事,尚難憑前開有瑕疵之被告甲 ○○、共同被告董家臻、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而為不 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自難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何販 賣或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故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與被 告乙○○、丙○○、毛名義、毛明騏等人有何共同販賣或 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



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 審未詳予研求,而對被告甲○○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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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