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張德財、蔡馥繁、白翔文(前開三人已先行判決)與魏民笙係臺中市○○路嶺 東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系同班同學。張德財、蔡馥繁、白翔文三人私交頗佳 ,白翔文(起訴書誤載為蔡馥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曾介紹魏民笙暫住張 德財在外承租之宿舍,張德財與魏民笙於共同住宿期間,因多起事故而產生強烈 摩擦,致使張德財對魏民笙極度不滿;蔡馥繁則因與張德財係摯友,常聽聞張德 財對魏民笙多所抱怨,致蔡馥繁對魏民笙在張德財宿舍寄住期間之行為舉止頗不 以為然;白翔文則因魏民笙是經其介紹始與張德財共住,而對張德財懷有歉意, 且白翔文本身亦因向魏民笙購買VCD光碟漲價之事而怨恨在心。因此張德財及 蔡馥繁二人遂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臺中市 嶺東技術學院附近,多次一起教唆白翔文去找幫手教訓魏民笙,促使白翔文產生 教唆傷害之決意,張德財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白翔文位於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一一一九號住處,與白翔文二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故意,一起教唆白 翔文之胞弟白博仁毆打魏民笙,白博仁礙於張德財與其兄白翔文係好友,經白翔 文與張德財二人強力教唆後始生傷害魏民笙之決意。嗣張德財、蔡馥繁、白翔文 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利用學校期末考試結束之際,由白翔文於當日下午三時許 ,先以電話通知白博仁帶人前往臺中市嶺東技術學院停車場,準備毆打魏民笙, 於該日晚間六、七時許,白翔文再以電話通知白博仁更改地點至臺中市○○區○ ○路二十四號之「向日葵茶坊」,之後白博仁隨即與友人陳智偉(已先行判決) 、丙○○共同前往「向日葵茶坊」。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張德財、蔡馥繁、 白翔文三人抵達「向日葵茶坊」,白翔文即以電話聯繫魏民笙,佯稱要向魏民笙 購買VCD光碟欲看目錄,邀魏民笙立刻前往「向日葵茶坊」洽談。當時蔡馥繁 、張德財、白翔文及陳智偉坐於「向日葵茶坊」入口處右側第二張桌子,席間蔡 馥繁與張德財面朝店內,白翔文及陳智偉面朝店外而坐,白博仁與丙○○則於店 外等候。魏民笙於該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由同學林國盟及趙中全陪同抵達「向 日葵茶坊」,陳智偉見欲毆打之對象已至,隨即走向店外,而白翔文則向魏民笙 誆稱要看VCD光碟目錄,魏民笙答以未將目錄帶於身上,待明日回臺中縣大甲 鎮時再去取目錄,隨後走出茶坊,此時等候在店外之白博仁即攔住魏民笙,質問 魏民笙是否有偷張德財之金錢,進而與魏民笙發生口角,並產生扭打,陳智偉及 丙○○見此狀,遂與白博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加入毆打魏
民笙之列,在圍毆期間,白博仁以木棍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可能導致魏民笙 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白博仁對此死亡結果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而為其 主觀上所未預見,竟隨手拾起現場地上之白色木棍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多下, 旋陳智偉及丙○○亦客觀上可預見此致死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仍與白博仁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及輪流持前開木棍之方式毆打魏民笙多下,致魏 民笙當場昏迷吐血,並受有嚴重頭部顱內出血、腦水腫、肋骨多處骨折、身體多 處挫瘀傷等傷害,經林國盟打電話報警將魏民笙送往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急 救,惟魏民笙於到醫院前已呈無心跳及呼吸之狀態,經醫院施以心肺復甦術搶救 後,雖恢復生命跡象,但仍陷於深度昏迷狀況,嗣經送往加護病房觀察後,於九 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後經林國盟及趙中全 等人指證,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白色木棍一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魏民笙拳打腳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其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背部及踢被害人臀部,並沒有拿木 棍毆打被害人,且伊當時只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毆打行為導致 死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自承:「白博仁先以拳頭毆打魏民笙胸 部,魏民笙還手,白博仁就在紅茶店門口旁撿起一支木棍朝他身體各部位毆打 ,我與陳智偉以拳頭、腳踢共同毆打魏民笙身體各部位,至倒地後,我們才騎 機車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五號第九頁),核與同案被告白博仁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稱:「當我毆打魏民笙時,魏民笙還手,我便在紅茶 店門口旁撿起一支木棒朝他身體各部分毆打,另陳智偉及阿俊(即被告丙○○ )以拳頭毆打及腳踢魏民笙至倒地,我們才騎機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六一五號第十四頁),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偵查中供陳:「我與陳智偉及綽 號阿俊三人一起去打,我持木棍,其他二人是徒手;我先打其胸部,魏某用腳 踢我,陳智偉、阿俊加入打魏民笙,我拾起木棍後,見一黑影就持木棍一直打 ,直到魏民笙倒地。」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智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 查中供承:「(有無共同毆打魏民笙?)有,我看到白博仁與魏民笙打架,才 出手幫忙,是用徒手打的。」等語相合。由上開被告三人供述內容所示,可知 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與白博仁、陳智偉等人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無疑 。雖同案被告白博仁於原審審理中曾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情形很亂,伊不知 道陳智偉及丙○○有沒有一起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白博仁與被告丙 ○○係屬好友,案發當日亦係同案被告白博仁之邀,被告丙○○始共同前往向 日葵茶坊因而涉案,故同案被告白博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丙○○部分所 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同案被告白博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丙○○有 沒有一起毆打被害人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非可採。(二)查同案被告白翔文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白博仁就夥同他二位姓名 不詳的朋友,對魏拳打腳踢,隨後也輪流持木棍毆打魏,至魏民笙當場昏迷吐 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五號第二十二頁背面)。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國盟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七日警訊時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店裡、店外燈光都非常清楚,而我與他們僅隔三、 四步的距離,所以看得很清楚,他們(指白博仁、陳智偉、丙○○)確實有一 起徒手打魏民笙,且有輪流拿木棍毆打魏民笙,直到把魏民笙從機車上打到跌 落地上,然後該三名男子再用腳踢魏民笙的頭部及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六一五號第三十頁、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九一三號第一宗第一八二至第一 八七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中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七日警訊 時亦證稱:「我出去店外查看,看到與我同行要來茶坊喝茶之同學魏民笙被三 名男子輪流持木棍毆打頭部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號第二九至第 三十頁、第九六至第九七頁)。除外,同案被告張德財、蔡馥繁、白翔文三人 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當時打人有幾人拿木棍? )三人均有拿,輪流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號第六三至六六頁), 足證被告丙○○與白博仁、陳智偉三人當時不僅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嗣後更 以同案被告白博仁所拾之白色木棍輪流毆打被害人,要無疑義,是被告丙○○ 辯稱:伊並沒有拿木棍打被害人云云,為避就之詞,並不足採。(三)證人即案發現場正對面之好香屋排骨飯店老闆戴明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排骨店的老闆,聽到店外有吵鬧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 有三個人拿木棍打被害人,那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都沒有發出聲音,打的人 後來就跑掉了;那些人約六點多就到那裡,當時客人不多,所以我有特別注意 到平常的人機車車頭都會朝向店裡面,而那些兇手的兩部機車車頭是朝向店外 ,他們逃跑時也正好是騎這兩部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三號第一宗第 一八七至第一八八頁),益見被告丙○○與白博仁、陳智偉三人早已在向日葵 茶坊內外等候被害人許久,待確認欲毆打之對象即被害人出現時,即共同出面 毆打,之後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無誤。是被告丙○○之原審指定辯護人為 其辯稱:被告丙○○僅因一時衝動以徒手反擊,並無事先預謀傷害之意云云, 恐有誤會。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故退步言之,被告丙○ ○於加入毆打被害人時,即係與同案被告白博仁、陳智偉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 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仍應與同案被告白博仁、陳智偉 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四)本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受鈍器、拳腳攻擊後,致後頭及頸部外傷、顱內出血 、全身多處鈍器物傷等傷害而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全身外傷多處,大小 不一,前後左右均可見,小出血未有表皮之裂傷,應為拳頭傷,廣泛出血合併 雙重條痕,但未見表皮之裂傷,應為棍棒類之鈍器所造成,而拳、棍前後有傷 ,應為兩人以上所為,被害人後頭及頸部外傷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為其真正 死因,故被害人明顯為他殺,且為棍棒類之器物打擊後枕及後頸所引發之顱內 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 、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解剖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年一
月十三日普澄字第三四四號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本件被告 丙○○與白博仁、陳智偉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輪流以拳腳、 木棍之毆擊方式,毆打勢單力薄之被害人腦部及身體,至被害人當場昏迷吐血 倒地始停止,渠等對遭受攻擊之被害人可能因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發生死亡結果 ,衡情彼等應有所預見,而此結果為主觀上所未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確因 被告丙○○、白博仁、陳智偉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二者間實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不因持木棍或 徒手而分負刑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參照。(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復有扣案之白色木棍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丙○○前 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傷害致死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 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故意, 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主觀上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 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 人之過失迴異。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 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 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五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 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白博仁、陳 智偉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輪流以拳腳、木棍之毆擊方式,毆打 勢單力薄之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至被害人當場昏迷吐血倒地始停止,已如 前述,則渠等三人對遭受攻擊之被害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應客觀上 有所預見,然為主觀上所未預見,應使彼等就此客觀上所預見之死亡結果負傷害 致死罪責。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被告丙○○與白博仁、陳智偉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其犯罪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 告丙○○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就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主動至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投案說明,製有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惟 證人即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承辦警員王天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案發後,經學生指證,伊等警員先後找到蔡馥繁、張德財及白翔文,後來 白翔文約丙○○出來與蔡馥繁會面,丙○○就和陳智偉一起過來,當時伊懷疑丙 ○○及陳智偉二人也涉案,所以有抄下他們二人之名字,事後回到派出所時,白 翔文有提到丙○○、陳智偉是毆打被害人之共犯,所以丙○○到刑事組投案前, 伊早就知道丙○○是本件共犯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三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丙○○到第四分局刑事組投案前,春社派出所警 員即已知其犯罪,故被告丙○○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能預見以拳打腳 踢及輪流持白色木棍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可能使其顱內出血,造成死亡,仍 與陳智偉、白博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及輪流持前開木棍方式毆打 魏民笙腦部及身體等情。並未認定該死亡之加重結果係其等客觀上能預見,然為 其等主觀上未預見者,其事實認定並不明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傷害致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間素無仇恨,竟下手 兇殘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惡性匪淺,惟念其年 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八十 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木棍一支,雖係被告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係同案被告白博仁於案發現場臨時撿拾而來,並無占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業經同案被告白博仁供述在卷,故非屬同案被告白博仁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 在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