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6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甲○○
號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高碧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9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甲○○未經原告 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71年間起,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甲部份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神壇及相關設 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建築物,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8月22日起至97 年8月21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新臺幣(下同)63,930元,並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 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按年給付5,620元 與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3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6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5,620元與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甲○○於興建之初,兩造訂有合約,合約中訂明 由地主即原告提供土地,由訴外人乙○○集資興建甲○○, 並約定廟宇右側之兩層廂房交由原告等無償使用,乙○○亦
已依約執行。甲○○興建至今已二十餘年,至今均維持原貌 ,並未有任何增建或改變,且廟宇含空地僅占用86.5坪,並 未違反前開合約。且原告前對乙○○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寺廟 建成後,因原告不願提供地籍資料,致無法辦理寺廟登記, 但甲○○仍於73年3月1日以乙○○為代表人向臺北市道教會 登記成為正式會員。蓋廟前經過原告同意,當初是按照原告 指示範圍蓋廟,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搭建雨棚,設有天公爐及五 王爺的香案各1座,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1件、照片2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查 :
㈠原告於71年9月8日與「高碧雲即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簽立合約書,將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 土地中之150坪提供甲○○管理委員會作為興建甲○○廟宇 基地(包括廟庭及四週空地)使用,如果需要增加使用坪數 時,應徵得原告同意方可使用,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臺灣高等法 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拆屋還地案件卷宗查知,原告與高碧 雲簽約時,「甲○○管理委員會」並不存在,甲○○嗣有成 立一管理委員會,所有廟產、建物及信徒捐的錢均歸管理委 員管理利用,與乙○○個人財產無關,廟方對外均以甲○○ 名義接洽,並以乙○○為代表人加入臺北市道教會為其團體 會員等情,已據乙○○在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陳明在卷,並 有甲○○捐款人名冊、收支帳冊及臺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 書影本附於該拆屋還地案卷內可稽。是上開合約書雖記載乙 方為高碧雲即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然甲○○既有代表 人、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而甲○○ 管理委員會則僅為甲○○之業務執行單位,故依當事人之真 意,上開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土地借用契約應係存 在於原告與甲○○之間,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合約書所載臺北市○○段樟湖小段6-3號重測後之土 地固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31-2、31-3、31-6地號土 地,並不包含本件之系爭土地。惟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5號拆屋還地案件中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甲○○正門懸掛甲○○招牌之雨棚 、D部分為金爐旁邊之雨棚、E部分為廟宇辦公、會客、放置 神轎及香客休息處,且經前開判決認定複丈成果圖所示A、C 、E、D部分之所在土地均在原告借與甲○○建廟之範圍內, 且係於甲○○興建之初即一同興建,上開A、C、E、D部分之 搭建,均經過原告同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5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拆屋還地案卷查核屬實。 而自本院卷內照片、勘驗筆錄及前開拆屋還地案卷所附之照 片可知,本件如附圖所示甲部份為甲○○前雨棚,其上置有 天公爐、香案,與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雨棚具有整體性,均緊臨甲○○,屬甲○○廟宇廟庭之一 部分,顯與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雨棚 及其他部分同時搭建,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稱: 被告自7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甲○○自71年間興 建迄今已二十餘年,而原告與甲○○訂立前開合約時,亦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原告 就被告廟宇本體及周邊設備之興建情形,應知之甚詳,惟其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卻從無異議,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部份之搭建,應已得其同意。故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甲部份 之搭建,為原告所同意,應堪採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份固不在前開合約書所指臺北市○○段樟湖 小段6-3號土地範圍內,然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仍非無權 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 份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