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673號
TCHM,91,上訴,1673,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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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同台
        蘇孟家
        陳玉妮
        鍾安祥
        林進興
        游雅淇
        張耀長
        王簽龍
        賴樹風
        洪明煌
        涂宗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劉思顯 律師
  被   告 詹月娥
        吳雅鈴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宗泰係臺中市嶺東、水崛頭、大雅地區黃昏市場攤位召集 人,與第十五屆臺中市西屯區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同為同濟會四海分會會員,且 均為忠義會一百零八名結拜兄弟之一;被告王簽龍則係臺中市○○路流動夜市負 責人。被告涂宗泰得知蔡錦隆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競選總部旁空地舉辦大型造勢晚會,為求蔡錦隆能 順利當選,乃與被告王簽龍及綽號「王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蔡 錦隆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後,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五千元 不等之代價,由被告涂宗泰邀集販賣「燒仙草」之被告陳同台(共準備五百份, 平日每份販賣二十元,總值約一萬元)、販賣「肉粽」之被告陳玉妮(共準備一 千七百顆,平日每顆販賣二十元,總值約三萬四千元)、販賣「紅薯球」之被告 張耀長(共準備五百粒,每十二粒為一份,平日每份販賣三十元,總值約一千二 百元)、販賣「熱狗」之被告賴樹風(共準備三百枝,平日每枝販賣十五元,總 值約四千五百元),王簽龍邀集販賣「棉花糖」之林進興(共準備三百份,平日 每份販賣二十元,總值約六千元);「王先生」邀集販賣「銅鑼燒」之被告吳雅



鈴(共準備五百份,平日每份販賣十元,總值約五千元)等臺中市內各流動攤販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擺設攤位,雙方約定各該 攤位應免費提供餐飲予不特定民眾不限次數食用,會後再向被告涂宗泰王簽龍 或「王先生」請領款項。又販賣「爆米花」之被告蘇孟家(共準備二十五份,平 日每份販賣二十元,總值約五百元)、販賣「香腸」之被告鍾安祥(共準備三十 斤,平日每條販賣二十元,平時亦準備三十斤)、販賣「鬆餅」之被告游雅淇( 共準備一百四十份,平日每份販賣三十元,總值約四千二百元)、販賣「烤鳥蛋 」之被告洪明煌(共準備一百份,平日每份販賣十元,總值約一千元)、販賣「 香腸」之被告詹月娥(共準備二十斤,平日每條販賣二十元,平時僅準備十斤) 、販賣「魚丸、肉羹」之攤販即被告甲○○(共準備魚丸十斤、肉羹三十斤,平 日每斤販賣八十元,總值約三千二百元)等攤販,因感於蔡錦隆為人熱心,為使 其順利當選,亦分別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 方式為候選人蔡錦隆助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主動至上開處所擺設攤位,免費提 供餐飲予臺中市西屯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民眾不限次數取用。晚會初始,節目 主持人即證人蔡長明、王麗珠並以麥克風宣布免費供應餐點,請在場民眾盡情享 用等語,蔡錦隆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亦在場協助民眾排隊取用食物。晚會進行中 ,王麗珠、蔡長明、參與表演之藝人黃思婷傅振輝謝金燕更在舞台上向與會 之臺中市西屯區內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行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投票給臺中市議員 候選人蔡錦隆等語。蔡錦隆本人亦由被告涂宗泰等競選總部後援會數名成員陪同 ,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到場演說、拜票,再次向與會民眾請求支持,至晚會 將結束之際始離去。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晚會結束民眾離場時,更由工作人 員以整卡車高麗菜免費供應民眾不限數量帶回。共計向前開有選舉權之不特定人 行求總金額約七萬三千餘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陳同台等十四人均涉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 為一定之行使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同台等十四人均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親至現場蒐證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一紙可稽,並有現場圖、攤販名冊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全程蒐證錄 影帶(部分翻拍成照片)、錄音帶足憑。⑵、參以所提供予民眾免費取用之食物



均與一般販賣時之包裝、份量無二致,且可無限次數取用,顯已不符通常試吃型 態,顯係變相招待餐飲。被告等(除被告王簽龍外)又坦承此等行為之目的係在 使候選人蔡錦隆順利當選,益徵係專為賄選所舉辦。⑶、另被告游雅淇當天準備 之份數與平日販售時準備之份數相同,衡情,倘純為供人試吃打廣告,必將之分 成小包裝,以利更多人食用,以較少份量即可充分供應,焉需準備與平日販售時 相同份量,此顯與常理有違,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同台蘇孟家陳玉妮鍾安祥林進興游雅淇張耀長王簽龍賴樹風洪明煌詹月娥吳雅鈴涂宗泰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被告陳同台辯稱:與蔡錦隆係親戚關係,被告涂宗泰隨口問要否去幫忙,伊即 答應,原本就想要免費提供給民眾食用,分送之燒仙草比平日使用的材料少了土 豆,份量亦只有平常的三分之二杯,也沒有向拿取之民眾表示要支持何人,只是 去贊助親戚,做個人情而已等語;被告蘇孟家辯稱:伊是看見宣傳車,知道有造 勢晚會,與蔡錦隆又是認識三年的朋友,知道他人不錯,聽說有人要贊助高麗菜 ,也想要拿自己的爆米花新產品來贊助捧個人場,順便讓大家試吃看看。分送時 ,是將爆米花分裝在約三分之一A四紙張大小的小塑膠袋,袋子上沒有印製任何 宣傳文字,也未向拿取者表示要支持何人,且來領取的多是小孩子等語;被告陳 玉妮辯稱:因為之前曾受被告涂宗泰之幫助,故被告涂宗泰詢問要否去晚會湊熱 鬧並贊助時,即有答應,一方面是想到現場看歌星,另方面也可以讓大家試吃肉 粽口味,藉此打口碑。分送的肉粽較平日小顆,民眾只要過來就發給一顆,並未 向拿取者表示要支持何人等語;被告鍾安祥辯稱:因蔡錦隆很熱心,曾幫過他, 係蔡錦隆之支持者,故看到宣傳單車後即主動到場幫忙,因為是要替人家造勢, 聚集人氣,是去贊助,才免費提供香腸給到場民眾食用,分送時只是將每條香腸 切成三、四塊放在盤子上,讓民眾以牙籤取用,並未向拿取者表示要支持何人等 語;被告林進興辯稱:因有聽說蔡錦隆做人不錯,故被告王簽龍找伊準備一些綿 花糖去蔡錦隆那邊湊熱鬧、吃免錢時,伊即同意,而分送之棉花糖都是現作一點 點就拿給小朋友食用,份量沒有平常那麼多,也沒有用塑膠袋包裝,亦未向拿取 者表示要支持何人等語;被告游雅淇辯稱:是夜市內隔鄰攤位鍾安祥邀約前往, 只是單純去打廣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連晚會的候選人是誰都不知道,且分送 之鬆餅是將做好的一塊再分成二塊到四塊,因為餡會流出來,所以有用紙袋裝, 供人拿取,但未向取用者表示要支持何人等語;被告張耀長辯稱:是被告涂宗泰 問我要不要去造勢晚會湊熱鬧,並沒有說是哪位候選人,且有表示是贊助性質, 伊因做生意與被告涂宗泰熟識,才去捧場,當日是將在黃昏市場賣剩下的紅薯球 拿去分送給民眾食用,是將紅薯球一顆一顆放在盤上供人取用,來拿都是小孩子 ,且因伊本身是臺中縣人,與該區候選人均無關係,並未向拿取者表示要支持何 人等語;被告賴樹風辯稱:是看到宣傳單主動到場幫忙,因為蔡錦隆對社區貢獻 很大,且在場有許多小孩,才免費提供熱狗,一同去湊熱鬧,並沒有向拿取者表 示要支持何人等語;被告洪明煌辯稱:是看見宣傳車,知道有造勢晚會,當天又 沒有在夜市擺生意,怕剩下的鳥蛋會壞掉,就到現場去分送給民眾食用,且平常 一支是插四顆鳥蛋,當天分送的只有插二顆鳥蛋,來拿的大多是小朋友,伊本身 雖是臺中縣人,但在外跑計程車,都停在蔡錦隆社區內,有事可請他幫忙,因為



支持他,所以提供贊助,希望他能當選,但並未向拿取者表示要支持何人等語; 被告詹月娥辯稱:因為蔡錦隆熱心助人,所以聽到宣傳車就自願到場贊助,且因 自己賣香腸的生意不好要轉業,就想說要將剩下的材質拿來贊助他,盡一點心力 ,希望他能當選。所提供的香腸是一口腸的大小,放在盤子上供民眾以牙籤取用 ,並未向拿取者表示要支持何人等語;被告吳雅鈴辯稱:被告王簽龍告知有晚會 的活動時,並未說明是造勢晚會,也不知是要免費提供,是到現場擺攤後,工作 人員才表示當日是免費提供民眾取用的。我所做的是小塊的銅鑼燒,做好就用手 拿給民眾食用,沒有任何包裝,也沒有向取用者表示要支持何人等語;被告涂宗 泰辯稱:蔡錦隆係同濟會會長,又是好友及忠義會一百零八名結拜兄弟,關係很 好,所以主動幫他找人來熱鬧,藉以吸引人潮,達到造勢目的,純粹是義務性幫 忙,當初是跟各攤販說蔡錦隆對我們很照顧,是否願意義務性贊助,並沒有要攤 販向拿取的民眾表示要支持蔡錦隆,而且有些攤販並非西屯區選民,是看伊面子 才過去的,到場取用的人也不限該區選民,只要到場參加者均可拿取,而攤販提 供的東西也都在三十元以下,造勢晚會當日係陪同蔡錦隆遊街,於晚間九時許才 抵達會場,並在台下聽蔡錦隆講話及鼓掌,並不知當天有多少攤販到場贊助等語 ;被告王簽龍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人在國外,當初是被告涂宗泰委託邀 約攤販去參加園遊會,並不瞭解活動內容,故請聯繫到的攤販自己跟被告涂宗泰 聯絡或於當日直接到被告涂宗泰位在臺中市○○路與福雅路的黃昏市場集合,迄 今仍不知蔡錦隆服務處在何處等語;被告甲○○辯稱:係因在市場設攤大家相互 通知,而知該處有造勢晚會,買魚丸之客人又表示蔡錦隆做人不錯,所以才於二 十時三十分許收攤後,將所剩食材拿到晚會讓大家免費吃點心,結善緣、湊熱鬧 ,並無任何人邀請,亦不認識蔡錦隆,到場後並無人員安排設攤位置,亦無人告 知需免費提供,當時是將已煮熟之魚丸、肉羹放在塑膠袋內擺在桌上,讓民眾以 牙籤隨便插起來品嚐,除擺攤外,亦無其他支持候選人之行動,或擺放競選旗幟 或標語,到後不久晚會即結束收攤了等語。
四、經查:
蔡錦隆係第十五屆臺中市西屯區市議員候選人,預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 八時許起至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蔡錦 隆競選服務處」旁之空地,舉辦造勢晚會。被告涂宗泰因與蔡錦隆友好,且同為 四海同濟會會員(蔡錦隆係創會長),二人又均為忠義會一百零八名結拜兄弟之 一,為助使該次造勢晚會更加熱鬧,匯聚人氣,乃利用其本身係嶺東、水崛頭、 大雅地區黃昏市場攤位召集人,與各該黃昏市場之攤販均有熟識,主動於該次造 勢晚會前數日即與包括賣燒仙草之被告陳同台、賣肉粽之被告陳玉妮、賣紅薯球 之被告張耀長等十多位攤販聯繫,邀請各該攤販於當日至該晚會設攤贊助。另被 告涂宗泰亦於同年月二十日電請臺中市○○路流動夜市負責人即被告王簽龍幫忙 邀請該夜市中之攤販至晚會中設攤,被告王簽龍乃口頭邀請包括賣棉花糖之被告 林進興、賣銅鑼燒之被告吳雅鈴等四、五十攤攤販前往該晚會設攤,或與被告涂 宗泰聯絡。嗣於前開造勢晚會當日十七時許至十八時許,計有賣燒仙草之被告陳 同台、賣肉粽之被告陳玉妮、賣紅薯球之被告張耀長等三人應被告涂宗泰之邀請 ;賣棉花糖之被告林進興、賣銅鑼燒之被告吳雅鈴等二人則係應被告王簽龍之邀



請,前往該晚會現場設攤;另有賣爆米花之被告蘇孟家賣香腸之被告鍾安祥、 賣烤鳥蛋之被告洪明煌賣香腸之被告詹月娥等攤販,因感於蔡錦隆平日熱心助 人,聽聞蔡錦隆之宣傳車得知造勢晚會之消息後,亦主動至該晚會中設攤贊助; 賣鬆餅之被告游雅淇則係經由被告鍾安祥之邀約而一同前往;賣魚丸、肉羹之被 告甲○○因市場內其他攤販告知始知有該晚會,買魚丸之客人又表示候選人蔡錦 隆做人不錯,故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夜市收攤後,將所剩食材拿到該晚會,且 上開攤販在當日之造勢晚會中均係免費提供到場之民眾不限次數取用各攤販所準 備之餐點。至於被告涂宗泰則於當日先陪同蔡錦隆在西屯區遊街,迨至二十一時 許始到達晚會現場,聽蔡錦隆上台講話及在台下鼓掌;被告王簽龍因做生意,而 於前一日即一月二十四日即搭機出國,並未到晚會現場等情,均據被告陳同台陳玉妮林進興張耀長賴樹風吳雅鈴涂宗泰蘇孟家鍾安祥游雅淇洪明煌詹月娥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王簽龍於警訊、 原審及本院供陳明確,核與該造勢晚會節目主持人即證人蔡長明、王麗珠、在場 協助發送肉粽之證人涂月娥、在場協助分送高麗菜之證人鄒志雄及參與該次晚會 活動籌劃之證人蕭成益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涂宗泰提供之攤 販名單一紙、造勢晚會現場圖三紙、現場照片二十張、被告王簽龍入出境查詢結 果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現 場筆錄、現場錄音帶、全程蒐證錄影帶足憑。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 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 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 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 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本件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之造勢晚會係在臺中市○ ○區○○路與永福路口「蔡錦隆競選總部」旁之空地舉行,會場四周通路均無管 制,進入會場之民眾無須出示任何證件或入場券,即得自由參加,且就晚會由被



陳同台陳玉妮林進興張耀長賴樹風吳雅鈴蘇孟家鍾安祥、游雅 淇、洪明煌詹月娥甲○○(下稱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不包括陪同蔡錦隆遊 街之被告涂宗泰及出國之被告王簽龍)各攤位所提供之免費餐點,不限於在臺中 市西屯區有投票權者始能取用等情,業據被告涂宗泰供述在卷,核與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孟昭榮黃茂翔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現場及聞風趕到 之民眾立即扶老攜幼,於攤位前排隊領取免費餐點,職亦參與各項餐點之領用. ..」等情(見選偵字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相互吻合,並有檢察官到場勘驗繪 製之現場佈置圖可考(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九十頁)。被告蘇孟家詹月娥分別於 警訊及原審供稱:到場後服務人員告知有空位就可以擺設攤位等語(見選他字偵 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被告陳同台於原審稱:被告涂宗泰表示 有位子就可以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被告鍾安祥游雅淇洪明煌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供稱:擺攤位置不知何人規劃,是到場後看到有位子就 擺設等語(見選偵字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六、六十六、一六六 頁),足見該造勢晚會之攤位並非係事先即規劃由何特定之人擺設。又被告蘇孟 家、張耀長洪明煌於原審陳稱:拿取餐的大部分都是小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十一、六十三、六十七頁);被告林進興於原審亦供稱:「都是現作一點點給 小孩子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賴樹風於原審供稱:「因為到 那邊的有小孩,所以送一些給小孩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可見在 各攤位前取用餐點者,並不限於在西屯區有投票權者,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位攤販 對於在會場中排隊領取餐點者,不分年紀大小,不論是否係西屯區居民,亦不問 有無本屆市議員選舉權,均係免費提供,顯然就分送之對象並未限定在西屯區具 有市議員選舉權之民眾,亦即其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並非向特定之臺中市西屯區 市議員投票權人,提供免費之餐點,應臻明確。 ㈢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攤販有無向前來取用免費餐點之西屯區市議員選舉權人期約 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之行為乙節,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於原審對於「有 無向拿取的民眾表示要支持何人?」之訊問均答稱:「沒有」等語,被告涂宗泰 於原審亦供稱:「當初我跟他們(按指攤販)說蔡議員對我們很照顧,你們是否 願意去義務性贊助...」「(有無跟攤販表示要跟拿取的民眾表示請支持蔡錦 隆?)沒有。有些攤販非西屯區的,是看我面子才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十二頁),另參以被告蘇孟家於原審供稱:「我本身並沒有支持這個候選人,但 因為聽說蔡錦隆做人不錯,才要去捧人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被告林 進興於偵查中供稱:並不認識蔡錦隆,只是來湊熱鬧讓場面熱鬧一點,被告王簽 龍亦無表示發棉花糖時要說支持何人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 ),被告游雅淇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蔡錦隆,我只是來打廣告,我連今天 的候選人是誰、幾號都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及反面),被告張 耀長於原審供稱:「會去那邊是因為被告涂宗泰跟我說那邊有造勢晚會,問我要 不要去湊熱鬧,他也沒有跟我說是那位候選人,我就說好。且我是臺中縣人,與 那區候選人沒有關係。...我是跟被告涂宗泰做生意有熟,才會過去給他捧場。...且取用的都是小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告吳雅鈴於 原審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王簽龍跟我說那邊有晚會,並沒有跟我說是造勢晚



會,也沒有跟我提到是何種晚會...」、「不是蔡錦隆或其樁腳要我來幫忙造 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被告甲○○供 稱:「(到那邊擺攤時,有無跟取用的民眾說要支持蔡錦隆或是其他候選人?) 沒有。我不認識蔡錦隆,是黃昏市場的客人說他做人不錯,我才在黃昏市場收攤 後過去看一看,湊熱鬧。民眾取用時我並沒有跟他們說什麼,因為我也不認識他 們。那天我只有在那邊一下而已。我準備的東西並沒有全部分完。」、「(擺攤 時有無人員交付競選旗幟或是標語給你擺放在攤位?)沒有。我也沒有自行準備 競選標語或旗幟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由上開被告等 供述情節,公訴人認被告林進興游雅淇張耀長吳雅鈴甲○○在造勢晚會 中設攤之目的係為使候選人蔡錦隆順利當選一節,尚有誤會。又被告蘇孟家係臺 中市南區居民,被告林進興係臺中縣大肚鄉人,被告游雅淇係彰化市人,被告張 耀興係臺中縣沙鹿鎮人,被告甲○○係臺北縣人,業據各該被告陳明在卷,則被 告蘇孟家林進興游雅淇張耀長吳雅鈴甲○○既非西屯區之投票權人, 又與蔡錦隆無特別之情誼,渠等辯稱僅係受人之邀或自行前往晚會現場湊熱鬧或 自願贊助,並未向拿取之民眾表示要投票給蔡錦隆等語,自非無據。公訴人認上 開被告所為,係為賄選而舉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至於被告陳同台、陳玉 妮、鍾安祥賴樹風雖係西屯區居民,被告詹月娥則實際居住西屯區,有事均請 蔡錦隆幫忙,被告陳同台另於原審供稱:「我那時(按指晚會當時)與朋友站在 旁邊喝酒,有一些與會的客人會主動幫忙我裝填燒仙草,他們就自動拿去食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陳玉妮於原審供稱:「只要過來就發給他 們一人一顆肉粽,我也想說要給人家試吃口味,我坐肉粽生意才做半年,希望能 夠藉此打口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告賴樹風於原審供稱:「因 為到那邊的有小孩,所以送一些給小孩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 被告洪明煌於原審供稱:「我是臺中縣的人,與該區的候選人根本沒有關係。. ..且拿的大部分是小朋友,我又是臺中縣人,並不參與選舉。」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六頁),據其等供陳情節,被告陳同台陳玉妮賴樹風洪明煌並未 向領取餐點者表示要投票給蔡錦隆。又被告陳同台係因與蔡錦隆有親戚關係,由 於本身事務繁忙,一直未能幫忙助選,心裏過意不去,加以先前亦曾受邀約參加 晚會之被告涂宗泰幫忙,故才以到場設攤免費提供燒仙草之方式,表示支持;被 告陳玉妮之先生雖係蔡錦隆競選總部義工,但於偵查中亦表明:「(你是否與你 先生為助蔡錦隆選上市議員,來擺攤助選?)有一半是為賺錢,另一半是幫忙助 選,我與我先生都希望他能選上」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被告鍾 安祥則稱:與蔡錦隆雖不相識,但蔡錦隆仍然提供幫助,心存感謝,故是蔡錦隆 的支持者,由於只是做小生意的,沒有什麼錢,就做香腸給大家吃,希望能投他 一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四頁),被告賴樹風於偵查中則 供稱:係因感念蔡錦隆對所居住之國安國宅住戶之權益能盡力爭取、盡心處理, 希望他能當選,所以到場幫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四頁) ,被告洪明煌於偵查中供稱:因本身在跑計程車,車子都停在蔡錦隆服務之社區 ,有事亦請他幫忙,希望他能當選,加以擺夜市所準備的鳥蛋易壞,當日又無夜 市賣場,就到晚會現場煎鳥蛋給大家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八十三



頁),被告詹月娥於偵查中供稱:因有事麻煩蔡錦隆,均立刻獲得處理,希望能 為助他當選,盡一點心力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七十二頁),足 徵被告陳同台等到場擺設攤位所提供之免費餐點,均係使用平日賺養生計之材料 ,且在晚會中設攤之用意,無非係希冀個人能藉由實際參與該晚會免費提供餐點 之活動,使親戚(如被告陳同台)或曾提供協助(如被告鍾安祥賴樹風、詹月 娥、洪明煌)或個人支持(如被告陳玉妮)之候選人蔡錦隆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投 票前最後一場造勢晚會,匯聚更多人氣,以達造勢、拉票之效,並讓各該被告心 中支持之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順利當選。是以,依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 述,僅能證明各該被告係因支持候選人蔡錦隆而到場贊助,惟尚難遽認被告等於 該次造勢晚會中業已與拿取免費餐點而有選舉權之西屯區居民,達成翌日要投票 給候選人蔡錦隆之約定。公訴人以上開被告在晚會中設攤免費提供餐點之目的, 係在使候選人蔡錦隆順利當選,而謂渠等係為賄選所舉辦云云,尚嫌速斷。至於 被告甲○○雖於警訊時曾供陳係候選人蔡錦隆拜託我們前往幫忙云云(見同上偵 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然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則均否認係受候選人蔡錦隆 或助選人員委託到場助選或造勢(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以被告甲○○於警所供與其後在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詞 有出入而不一致,尚難單依被告甲○○上開警訊中所陳,即推認其有對西屯區市 議員選舉權人行求約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之行為。 ㈣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攤販所提供之免費餐點,與約使投票權人將票投給候選人蔡 錦隆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而構成「賄賂」乙節,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就如何讓現 場民眾拿取餐點之情節分別供述如下:被告陳同台於原審供稱:係用平常用的杯 子裝,份量約為平常的三分之二,且沒有土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 告蘇孟家於原審供稱:將爆米花分裝在小包的塑膠袋內,大約三分之一A四紙張 大小的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被告陳玉妮於原審供稱:材料相同 ,但比平常小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告鍾安祥於原審供稱:將一條 香腸切成三、四塊放在盤子上,讓民眾用牙籤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被告林進興於原審供稱:沒有用塑膠袋包裝,都是現作一點點給小孩子食用, 份量沒有平常那樣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游雅淇於原審供稱:將 一塊鬆餅分成兩塊到四塊裝在紙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被告張耀長於 原審供稱:將一個一個紅薯球籤在籤子上放在盤子上,給民眾取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三頁),被告賴樹風於原審供稱:就像平常賣得一樣,一人一支,沒有 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被告洪明煌於原審供稱:平常在夜市一支有 四顆鳥蛋,當天一支只有插兩顆給民眾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被告 詹月娥於原審供稱:提供的香腸是濕的,可以隨意調整大小,係先弄成一口香腸 ,再將籤子插香腸放在盤子上,讓民眾自由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被告吳雅鈴於原審供稱:是做小塊的銅鑼燒,做好就用手拿給民眾食用,沒有任 何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係將煮熟之魚丸、 肉羹放在塑膠袋內擺設在桌上,讓民眾以牙籤隨意取用,因只提供肉羹之肉,而 未提供羹,故未用碗盛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據其等所供述節,公訴 人認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食物均與一般販賣時之包裝、份量無二致,顯已不符通常



試吃型態,即有誤會。又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平日販賣之餐點價格如下:被告陳 同台之燒仙草一份二十元,被告蘇孟家爆米花一份係二十元,被告陳玉妮之肉粽 一顆二十元,被告鍾安祥之香腸每條二十元,被告林進興棉花糖每份二十元, 被告游雅淇之鬆餅每份三十元,被告張耀長之紅薯球每份十二粒係三十元,被告 賴樹風之熱狗每枝十五元,被告洪明煌之烤鳥蛋每份四粒為十元,被告詹月娥之 香腸每條二十元,被告吳雅鈴之銅鑼燒每份十元,被告甲○○之肉丸一粒約四元 ,均據各被告供陳在卷。可知,上開被告在該次造勢晚會中,縱使依正常販賣之 份量供應,每份餐點之價額皆未逾三十元,價格不高;如以被告前開所稱於造勢 晚會中供應給民眾取用之份量計算,又更低廉。則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不論係 提供各該餐點之攤販,抑或前來拿取之民眾,在主觀認知上應均無將各攤販所提 供不足一杯之燒仙草、一小包爆米花、一小顆肉粽、紅薯球或烤鳥蛋、一小塊香 腸、鬆餅或銅鑼燒、一小沱棉花糖或一枝熱狗等物,當作是換取選票之報酬。易 言之,食用該等免費餐點之選舉權人,殊無以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有應允圈選投 票予候選人蔡錦隆之意,至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位攤 攤販所提供之餐點,與約使西屯區選舉權人投票予候選人蔡錦隆間,並無對價關 係。是以被告陳同台等十一攤攤販辯稱:均僅係出於到場贊助、湊熱鬧之意思, 始免費提供餐點,並無行賄到場之西屯區選舉權人之意等語,益徵無疑。復按行 為人若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既非以行 賄之意思提供免費餐點,前往領取之民眾亦不認為所食用之餐點係換取選票之對 價,則被告陳同台等十一人即無交付賄賂之情事,堪以認定。綜上所陳,被告陳 同台等十二人所提供之餐點既非屬「賄賂」,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渠 等有與西屯區選舉權人約為投票予候選人蔡錦隆之行為,核與前揭所述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被告涂宗泰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聯絡各家攤販參加該次造勢晚會之免費試吃活 動,係為使場面更加熱鬧,藉以吸引人潮,達到造勢目的,純粹是義務性幫忙, 且當初向各攤販邀請時,亦未要求被告陳同台等人向拿取餐點的民眾表示要支持 候選人蔡錦隆,有些攤販並非西屯區選民,是看伊面子才過去的,當天實際上有 多少攤販到場贊助,亦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陳同台陳玉妮張耀長之前開供 述相互符合,復經應邀到場贊助之紅豆餅攤販即證人蔡麗滿,及受邀但未到場贊 助之水果攤販即證人林麗雲、吳國進王棕霖於警訊中證稱無訛(以上見選偵字 偵查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而依前述,該次造勢晚會到場參加之人員,既未 限制必須具有西屯區選舉權之人,方有資格前往取食,所舉辦之試吃活動情形, 又不致使人誤為係換取選票之對價,所邀請並到場贊助之攤販即被告陳同台、陳 玉妮、張耀長復均未與到場取用之任何西屯區選舉權人,達成投票日要圈選候選 人蔡錦隆之約定,則單以被告涂宗泰向被告陳同台陳玉妮張耀長表示係要免 費提供餐點予到場民眾取用一節,尚難遽認被告涂宗泰有何利用該等攤販賄選之 意思。是以,被告涂宗泰辯稱:伊因本身係黃昏市場攤位召集人,對各攤位平時 均有提供試吃情形,知之甚詳,依其社團活動經驗,提供免費試吃活動,藉以吸 引人潮,達到造勢效果等語,核與一般試吃活動,確能匯聚人潮之常情,尚屬無



違,自堪信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涂宗泰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行。 ㈥被告王簽龍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與蔡錦隆並不認識,係應被告涂宗泰之請求, 才幫忙聯絡攤販前往參加晚會,並未參與造勢晚會,亦不瞭解活動內容等語,核 與被告涂宗泰林進興吳雅鈴供述之情節及被告吳雅鈴之父即證人陳本權於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選他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六十三頁)。被告林 進興於原審復明確陳稱:被告王簽龍並無表示發棉花糖時要說支持何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吳雅鈴於原審亦供稱:被告王簽龍並沒有說是造勢晚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則衡諸情理,被告王簽龍倘若確有利用攤販即被 告林進興吳雅鈴,為候選人蔡錦隆賄選之意思,豈有未將候選人名字、晚會性 質,甚至應向取用餐點者約定投票予候選人蔡錦隆之意旨告知被告林進興、吳雅 鈴之理?足徵被告王簽龍上開所辯,並非虛假。再者,被告涂宗泰邀集各攤販參 與造勢晚會,意在使現場更形熱鬧,期能聚集人潮,以達到造勢目的,並查無賄 選之情事,亦詳述如前,基此,被告王簽龍既係應被告涂宗泰之請求,始與各攤 販聯繫參加該次晚會之事宜,益證被告王簽龍亦無賄選之意思,應臻明確。綜上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簽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行。
五、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 等十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原審執同一見解,認 不能證明被告等十四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 知被告等十四人均無罪,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⑴、該次造勢晚會係在 台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蔡錦隆競選總部」旁之空地舉行,到場取用餐 點的民眾以穿著簡便、腳趿拖鞋,並未刻意打扮,顯係附近居民用餐時間,為求 方便與觀看熱鬧心態而至現場;況該次晚會並未提供價值高昂的餐點,亦無邀請 較知名之影視藝人,除非與候選人蔡錦隆有特殊交情,否則應無住於遠地民眾特 定開車前來參加之理,縱到場者並非全為台中市西屯區之民眾,然可肯定多數均 為西屯區之居民,且以該等居民之外表觀之,應為年滿二十歲之有投票權人無誤 ,故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攤販確係向台中市西屯區議員有投票權人提供餐點,其 為明確。⑵、在晚會初始,舞台上主持人即先告知該場晚會係為市議員候選人蔡 錦隆所舉辦,會場四周亦滿佈蔡錦隆之各式宣傳品,舞台上並有大型文宣看板, 持人更以麥克風告知現場民眾「晚會即將開始,請大家儘情享用餐點」等語,是 縱攤販本身並未向取用餐點者言明請支持何人,然觀周遭情景,已足使人認為享 用餐點者應支持蔡錦隆,與變相之賄選、餐宴無異。⑶、本次晚會所提供之餐點 單價雖未逾三十元,然該次晚會中提供之攤販多達二十餘攤,且不限民眾取用種 類及次數,亦即可無限量取用,以一般正常食量之人計算,在晚餐時間至夜市用 餐,通常禁不起美食之誘惑,至少可吃下二至三或更之食物,參以坊間「吃到飽 」式自助餐飲,消費者通常會竭盡所能拿取食物,食量均較平時為,大直至自認 與收費相當方休,以免有所虧本,遑論此等免費餐飲,則一人所食用之餐點價值 顯已逾三十元甚多。⑷、被告陳同台陳玉妮林進興張耀長賴樹風、吳雅



鈴確已與被告涂宗泰王簽龍約定會後可領取所提供餐飲之款項等情,業據上開 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至會並未順利領得該筆款項,實因已遭警察查 獲,恐遭重罰,始未再次請款,是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位攤販並非全部基於自願性 質而至現場擺攤等情,亦甚明顯,故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免費餐點與約使投票權人 將票投給候選人蔡錦隆間應構成賄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 而,該晚會所在之空地既在通衢要道旁,過往車輛與路人甚多,除附近居民前往 觀賞外,該選區之民眾亦不在少數,故不能以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人攤販所擺設在 攤位所在,即認定其等係向台中市西屯區議員有投票權人提供餐點;又該次晚會 既在為市議員候選人蔡錦隆造勢而舉辦,則周遭之文宣品、大型看板,無非在為 蔡錦隆作宣傳,舞台上主持人宣佈民眾可享用餐點,無非傳佈可免費享用攤點之 訊息與到場之民眾,既未強調、呼籲取用點者,請支持候選人蔡錦隆,則舞台上 主持人上開舉動,無非在凝聚參與晚會之人氣而已,尚難認定被告等行為,等同 於變相之賄選或餐宴;又民眾參與該次晚會,其中部分與會者難免取用餐點,惟 取用者多數為陪同家長湊熱鬧之孩童,縱有成年人取食,該取食者是否為該選區 之選民,取食之成年人數為何,取食之數量與種類若干,是否逾三十元之價值, 均未能據現場檢警人員搜證得知;又被告涂宗泰王簽龍與被告陳同台等十二位 攤販就各攤位提供之餐點,有無約定由何人負擔其材料費,與被告等有無向前往 該次晚會中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係屬二事,是綜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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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