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賴義雄及謝水津背 書、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30,00 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11月30日為付 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索,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95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11月31日,原告遲至97年 11月2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時效,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1月3 0日(誤載為95年11月31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95年11月30 日為發票日),則原告遲至97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1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 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