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7年度,677號
CHEV,97,彰簡,677,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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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 (下同)350,000 元,嗣後被告於97年2 月及4 月已清償40 , 000 元,尚餘270,0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 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並委請律師代發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 日 內全數清償該筆債務,並於97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 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尚欠270,000 元。原告於95 年委託被告以2,700,000 元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29號房屋,原告與上開屋主交涉後以2,300,000 元成交,上開房屋屋主是眷村,和原告同村,不願賣給原告 ,由購置、擔保到上開房屋建築重修一切委由被告處理,其 中與建商差價有100,000 至200,000 元及上開房屋內家具全 部承交由被告代理,原告曾答應被告有錢再還,甚至與被告 妻子說「錢不討」云云。由於原告和幫助其做加工之人,代 工金錢許久未給付,查原告在外以外包商自居欺騙被告,當 事情鬧到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時,由於原告常打電話至該 公司說做加工不給錢,以致於該公司指示釐清事情,會議記 錄都不予說明,承辦人員並當面訓斥原告觸犯到法律,造成 被告數十年的信譽,構成妨害名譽、誹謗之罪。被告並非不 還錢,被告有錢就會還,但是沒有辦法確定何時可以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承精工案情報告書、宏威 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 告借款,尚欠27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向被告催 討欠款時,縱有涉及妨害名譽等情形,亦非被告免予清償之



事由。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有錢時再清償乙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並不能認定兩造有上開清 償期限之約定,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委 請律師代發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 日內全數清償該筆債務,並 於97 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自97 年6 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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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