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7年度,993號
CHEV,97,彰小,993,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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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東坡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10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5巷1弄18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其為東坡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東坡居社區 於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為每戶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管理費 包含每月每戶500元之有線電視收視費,俟至96年8月底收視 合約屆期後,有線電視收視與否開放由住戶自行洽請有線電 視公司安裝及收費,原告即不代收該費用),每月收費1次 。復經96年5月28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門 牌號碼18號)及訴外人謝昆泉(門牌號碼15號)之管理費自 96年6月1日起依現行收費標準調降500元。再經97年5月30日 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現行收費方式計收管理費 (被告及訴外人謝昆泉之管理費每月為2,000元,第四台收 費500元,其餘住戶管理費每月2,500元、第四台收視費500 元)。查被告自97年4月起至97年9月止共欠6期、每期2,50 0 元之管理費共15,000元未繳,經原告於97年9月3日以台中 逢甲郵局第729號存證信函催繳,迄未繳款。爰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東坡居95年9月29日9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㈣:管理費每戶每月3,000元,每月收費1次。97年 5月30日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提案決議㈠:經出席 住戶以舉手表決方式贊成維持現行收費方式(門牌號碼15、 18號)管理費每月為2,000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其餘住 戶管理費每月2,500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者12票,贊成依



照持份比例計收管理費者2票,決議依照現行收費方式收取 管理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5巷1弄18號房屋之共用部分 面積(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9125建號)為25.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僅3.1%,卻必須分擔5%之管理費,增加負擔 比例高達62.3%,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且本件社區共有17戶,其中無地下室有2戶,被告(無地 下室戶)未曾使用地下室,卻要與有地下室住戶負擔相近的 管理費,被告雖曾多次反應依(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亦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懸殊比例不予通過,被告顯有多數暴力之委屈 無法伸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判決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 果圖、建物平面圖等為證。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是依 上開規定,可知管理費收費金額之多寡,並非全然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另有決議,即依應決議之金額繳納。則被告對原告請求其 繳交管理費之金額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情既不爭執 ,縱其認為決議有不合理之處,仍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案決議是否變更,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其所 辯尚不足採。至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 字第273號另案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不足據此認被告所 辯為可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7年4月起至97年9月止共欠6期、每期2,500元 之管理費共15,000元未繳,經原告於97年9月3日以台中逢甲 郵局第729號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業如前述,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79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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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