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54號
TCHM,91,上訴,1154,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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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 ○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乙○○(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之聯繫以商談 借貸事宜,惟因甲○○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期順利 貸得款項,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乙○○提供甲○○之年籍及任職等資料, 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丙○○(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在不詳時、地,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 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 而偽造甲○○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嗣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乙○○及甲 ○○於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連同借款申請書、個 人國民身分證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己○○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 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 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 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 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透過乙○○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借款之事實雖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僅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文件,並未提供各類扣



繳憑單給乙○○,乙○○告知被告一切事務均由其辦理,只要對保時到場即可, 至於乙○○為求業績透過丙○○委請「林先生」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事, 被告全然不知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被告貸款時,係由證人己○○到場辦理對保,並在場與被告親自核對相關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資料,此已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是的(本件對保時由 我辦理),申請資料送進來之後,我就電話去照會申請書所附資料是否有誤,核 對身分證影本、財產資料、扣繳憑單等,對保當天貸款人要簽本票、授信約定書 、開戶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事先送過來,事先都以電話照會過,但是 如果扣繳憑單是影本的話,對保的當天,還會要求他們提出扣繳憑單的正本,核 對之後,我才在影本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㈡而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 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 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 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 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 十二頁)。
㈢又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蓉、廖子淇廖貴香、陳碧 雲、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度、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 政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等人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 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乙張、在職證明書乙張及臺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乙份等附卷足憑,綜合上情, 並依證人己○○所證之對保情況以觀,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係 偽造,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 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 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 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予審酌。被告與承辦業務員乙○○間,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丙○○、「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



,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丙○○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 文件,故被告與「林先生」、丙○○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本件貸款係由證人己○○擔任對保工作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對象為己○○,原審法院認係由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戊○○或專門委員丁○○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與事實 不符。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 核准貸款,不惜以身試法,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淺,惟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 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確定,現緩刑期間已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 被告共同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向信用合作社貸款,雖貸款三十萬元,實際僅 得約十五萬元,犯罪所得不多,而犯罪之結果除應負三十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外 ,尚應負刑事責任,相對於所負責任而言,犯罪所得實甚微薄,衡情應為一般人 所不願為之,本件應屬被告一時思慮欠周所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 ,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等字樣自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 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 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 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 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 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 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一
編號 所得人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年度 申報單位 扣繳義 代辦人 姓 名 (新台幣) (新台幣) 務 人 行使日
甲○○ 六十萬三 三萬六千 八十 漂亮媽咪 楊春月 乙○○ 千元 一百八十 五年 服裝行 八十七
元 年二月
十八日
附表二
編號 在職人 所任職位 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 備 註 姓 名
甲○○ 經理 漂亮媽咪 楊春月 八十七年一月 一份 服裝行 二十二日
(在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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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