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16號
TCHM,91,上訴,1116,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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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由戊○○介紹至 英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夫公司)從事業務推銷外務工作,並未在戊○○ 為負責人之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亦不知廖素 如、陳文彬為何人,惟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 度自緝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己○○即基於偽証之犯意, 在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戊○○被訴 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中結証稱:其原在鉅榮公司 擔任總務工作,戊○○起會後沒幾天,要交二本會簿給廖素如、陳文彬二人,當 天廖素如有來拿,陳文彬第二天有來公司拿,廖素如約一百五十幾公分,四十多 歲,她賣玉,曾向其推銷買玉,陳文彬約一七○公分,四十多歲作外銷刊登廣告 云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依被告己○○之上揭不實証言,為戊○○無罪之 判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一)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 確有在鉅榮公司兼職上班。(二)被告於該院審理戊○○偽造文書一案中即證稱 已離職,並經具結後為證言,相隔二年餘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言 ,如係串供之證言,非親身經歷之事,當致其前後證言不能相符,然其證言前後 一致,且核與戊○○所供之情節相符,是尚難僅以因戊○○於會員簿上所載之廖 素如、陳文彬之地址及電話無法找尋出廖素如、陳文彬二人,即認被告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而判決被告無罪。三、檢察官據告發人丁○○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另案戊○○偽造文書 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八十二年上班,上半年他們(指陳文彬、廖素如)常到辦 公室,下半年很少看到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從八十 二年年中,大概是六、七月時候到鉅榮公司擔任總務工作˙˙算是兼職等語不合 ,可見八十二年上半年,被告尚未到鉅榮公司兼職,故被告前揭證詞,即堪存疑 。(二)再鉅榮公司辦公室另有在職多年之職員甲○○等人,如有陳文彬、廖素 如常去辦公室,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交付會簿予該二人時,有何人親賭或在場。 (三)戊○○於另案在本院被訴偽造文書案調查時,其曾聲請傳訊證人王福田黃德明到庭作證,其二人曾目睹陳文彬、廖素如參加標會等事,惟其等卻證稱: 記不清楚、沒有印象,我只認識會首等語,該證人並未為有利於戊○○之證述, 足認該陳文彬、廖素如之人,應係戊○○所虛列之會員。(四)被告雖曾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替鉅榮公司持告發人所開立支票至銀行提示,然尚不得據此即



謂被告於八十二年底即已到鉅榮公司上班。(五)戊○○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更 審時,與丙○○夫婦和解時曾坦承並無陳、廖二人。更何況戊○○迄今均無法尋 獲陳、廖二人或提出其二人戶籍資料,足徵根本並無該二人存在,被告前開所證 內容,顯屬偽證。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有告 發人丁○○之指訴,及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中區國稅黎明密第八九○○○六六六二號函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所示,認被 告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均在英夫公司服務,並未在戊○○所經營之鉅榮公司 任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 第一五一號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中結 証稱:其原在鉅榮公司任職,戊○○曾託伊將互助會簿轉交予廖素如、陳文彬等 語,且其確於上開時間在英夫公司任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伊當時雖在英夫公司服務,但該公司是以做型錄及廣告等業務,伊擔任推銷招攬 之外務員,大部分均以電話聯絡客戶,伊時常是到公司打卡後就出去了,並非整 日待在辦公室內,所以伊才在鉅榮公司兼職幫忙,負責寄包裹、跑銀行、接聽電 話,及接待日本客戶等工作,伊確實有將互助會簿交給廖素如、陳文彬,而伊在 鉅榮公司,係兼職至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結束營業為止等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六、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 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判例)。查本案被告涉犯偽證之事實,前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斟酌卷附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後,於八十八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告發人丁○○於該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前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英夫公司涉嫌虛報薪資,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密第八九○○○六六六二號函告知:依該公司( 即英夫公司)負責人委託其配偶至本所供稱員工劉純真係由其客戶鉅榮公 司負責人戊○○介紹至該公司從事業務推銷外務工作,除打卡外,其餘上 班時間,並未在辦公室;另劉純真八十二年度所得資料,並無鉅榮公司列 報之薪資所得,有該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是此書函應堪認定係前偽證案 件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自得據之再行起訴,其起訴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前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雖稱:英夫公司負責人(蔡英 夫)委託其配偶至本所供稱員工劉純真係由其客戶鉅榮公司負責人戊○○ 介紹至該公司從事業務推銷外務工作,除打卡外,其餘上班時間,並未在 辦公室;另劉純真八十二年度所得資料,並無鉅榮公司列報之薪資所得等 語。然證人即英夫公司之負責人蔡英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公 司負責跑業務招攬業務,公司係從事廣告印刷的工作,被告在英夫公司做 了約十年,大概是在八十四年四月間離職,被告在公司的時間不一定,裡 面如果沒有工作就要跑外面去招攬顧客,被告對份內的工作都有做好,所 以在外面做什麼公司不會干涉,只要有把工作拿回來就好,鉅榮公司是英 夫公司之顧客(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從八十二年的年中,大概是六、七月的時候到鉅榮公司擔任 總務的工作,幫忙跑郵局及銀行,是在負責處理支票的事情,後來被告進 入情況後也有做國際貿易的部分,負責公司與台北的貿易商聯繫,但是被 告並不是全天都是在辦公室工作,算是兼職,被告做到八十四年二月底, 那時候我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所以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所說的(指在原審)是 八十二年六、七月給她車馬費,事實上之前她(指被告)就來公司幫忙了 ,並不是八十二年六、七月才到鉅榮公司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調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亦同在鉅榮公司上班之甲○○於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證述:伊之前曾在鉅榮公司上班過,做了三、四年左右,伊 負責電腦程式設計˙˙公司一開始在神岡、之後遷(台中市○○○○路, 最後在精誠路,伊做到八十四年初公司結束為止˙˙(問)你在公司是否 見過被告?(答)有,她偶而來公司兼差,主要跑郵局銀行˙˙(問)被 告何時至公司兼差?(答)伊在台中公司才看到她,她也是做到公司結束 為止,伊看到她在公司大約有二、三年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十月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初間 ,確有在鉅榮公司上班,且參諸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鉅榮 公司持告發人所開立之支票至銀行提示等情,為告發人丁○○所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及證人戊○○ 所陳述被告於鉅榮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相符。至告發人丁○○雖一再指稱 :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鉅榮公司任職,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底才去鉅榮



公司,所以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底戊○○召集互助會時,將互助會簿轉交給 廖素如、陳文彬;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所經營之瑞餘實業 有限公司與鉅榮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不知被告有在鉅榮公司任職(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然觀證人丙○○於偵查 中亦並陳稱:其參加戊○○所召集之互助會,均是在台中縣神岡鄉鉅榮公 司工廠處標會,鉅榮公司在台中公司其從未去過(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 頁背面),是證人丙○○顯係因未曾至被告所任職之鉅榮公司台中市之辦 公室,始未見過被告。綜上諸情,尚不能因告發人丁○○之指述、證人許 瑞鎮前揭證言,及前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稱鉅榮公司 未列報被告之薪資所得等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謂被告八十二年間 至八十四年年間未在鉅榮公司任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間於英夫公司任職時,亦在鉅榮公司兼職等語,堪可採信。 (三)證人戊○○雖於其所涉犯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陳文彬係住在台中縣 大里市○○路五七五巷六號,廖素如係住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二號八 樓之二,而上開地址雖經該案原審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及台中市北 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廖素如、陳文彬設址,據分別來函回覆稱無人 設址於該地;嗣再向台中縣、市警察局調取廖素如、陳文彬之戶口卡,據 台中縣警察局函覆無廖素如、陳文彬之戶口卡,台中市警察局則檢送該轄 區內所有名為廖素如、陳文彬之人之戶口卡,經提示與戊○○辨識,陳錦 榮稱均非其所指之廖素如、陳文彬,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入五中市警戶字第三二一○二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中市警戶字第 三三九六六號函附於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一號卷(見該案 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一六二、一六三、一七四、一八一、一九六頁 )。又經原審於本案審理時提示名為廖素如、陳文彬之人之戶口卡予被告 辨識,其亦稱該等人均非其所見過之廖素如、陳文彬之人(見本案原審卷 第十六、十七頁)。復經本院另案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 信分公司,證實原載於互助會簿上之「0000000」號電話(記稱係 陳文彬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會時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前均 為空號(見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九十一頁、八十 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另「0000 000」號電話(記稱係廖素如使用)之租用人為廖忠政,經查電話之租 用人廖忠政及其配偶廖陳蓮朱之結果,均證稱裝機地點之台中市○○○街 二號七樓五室曾出租予一名女子,未曾留下身分資料(見本院另案八十 五年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均經本院於 本案調查時,調閱上開另案卷證查核屬實。且該名承租女子亦與戊○○所 稱之廖素如女子之人年紀、長相完全不符。則廖素如、陳文彬二人係以別 名或假名,並提供虛偽之聯絡方式、地址以之為詐欺之方法,非無可能。 (四)且被告於上開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召集互助會之事,伊不清楚, 直到戊○○要伊將會員簿交予廖素如、陳文彬時才知道,他們到辦公室來 拿的,之前他們常來公司,伊端茶給他們過,認識他們,伊八十二年上班



,上半年他們常到辦公室,下半年很少看到,廖素如四十多歲,約五十公 斤左右,一百五十六公分,陳文彬四十來歲,約一百六十九公分等語(見 另案原審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一六九、一七○頁)。又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經將被告與戊○○隔離訊問時,被告仍結證稱:伊在鉅 榮公司擔任務工作,到銀行、接電話、寄包裹等工作,戊○○在起會後沒 有幾天,要交二本會員簿予伊,要伊拿會員簿給廖素如、陳文彬,當天廖 素如有來拿,陳文彬當天打電話說第二天要來拿,陳文彬於第二天有來公 司拿,他們來時戊○○因事離開不在公司,廖素如約一百五十幾公分,四 十多歲,她賣玉,曾向伊推銷買玉,陳文彬約一百七十公分,四十多歲, 作外銷刊登廣告,之前他們二位常來找戊○○,伊都是端茶給他們喝等語 (見本院另案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 且核與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陳稱:廖素如約一百六十公分,四十多 左右,做珠寶生意,陳文彬係作廣告生意的等詞相符(見本院另案八十五 年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一一○頁)。上情,亦據本院於本案調查時, 查閱上開另案卷宗無誤。則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戊○○偽造文書一案中即 證稱已離職,並經具結後為證言,相隔二年餘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言, 如係串供之證言,非親身經歷之事,當致其前後證言不能相符,然其證言 前後一致,且核與戊○○所供之情節相符,自堪予採信。 (五)再者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會,迨至八十四年二月份始因週 轉不靈無法交付會款予得標之人,有該互助會單附於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七十二頁),並經證人丙○○ 、乙○○夫婦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該會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停標等 語屬實(見本件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訊問筆錄),顯見該會 仍正常運作長達一年餘,如謂戊○○於倒會前之一年,即招會之初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則其大可以自己再參加二會,在先前幾會予標取後,一走 了之,實無需虛列廖素如、陳文彬二會員,再以虛列之人標取之必要,又 如其招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虛列廖素如、陳文彬二會員,再以 虛列之人標取,則其於大可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自己會首之錢已收 及廖素如、陳文彬二人均已冒標時取得會款時,即一走了之,惟其何以仍 正常運作該會至八十四年二月間,長達一年以上?足見係戊○○過於信任 他人,而讓自稱廖素如、陳文彬之人參與標會,導致自己損失。是尚難僅 以因戊○○於會員簿上所載之廖素如、陳文彬之地址及電話無法找尋出廖 素如、陳文彬二人,即認被告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不實。 (六)末戊○○於本院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調查時,固曾聲請傳訊證人王福田黃德明到庭作證,其二人曾目睹陳文彬、廖素如參加標會等情,雖證人等 均到庭證稱:記不清楚、沒有印象,我只認識會首等語,惟此,僅生該證 人等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戊○○之證明,尚難遽以推斷陳文彬、廖素如 二人即係戊○○所虛列。另戊○○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與丙○○、林淑 貞夫婦二人處理有關互助會會款和解事宜時,有向其等承認該陳文彬、廖 素如二人,係其所虛列之互助會員,而證人丙○○、乙○○二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到庭證稱:戊○○並未明白承認沒有廖素如、陳文彬二人等詞( 見本案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訊問筆錄),則告發人丁○○所指 稱:戊○○與其等和解時,有承認虛列陳文彬、廖素如二人,顯與事實不 符。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問)你在公司上班時是否曾看 到陳文彬、廖素如?(答)我好像沒看過,有聽過名字˙˙我當時坐在公 司較後面的位置,有小隔間,不是完全封閉,坐下來就看不到人,我是負 責電腦程式設計,坐後面較不受干擾˙˙(問)上班時公司如有其他人來 是否會注意?(答)不會,除非是來找我或老闆找我等語(見本案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依其所證述內容,甲○○當時在鉅榮 公司上班時,在辦公室是否確有看到陳文彬、廖素如二人,並無法明確加 以確認,且縱認甲○○並未見過陳文彬、廖素如二人,依其所述,亦係因 其專注於工作上,而未注意一般到辦公室之人所致。是亦均難遽以證人許 瑞鎮、乙○○、甲○○前揭所為證述內容,而逕謂並無陳文彬、廖素如之 人,進而認定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偽證犯行,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罪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被告被訴偽證之罪嫌,應有未足。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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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