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94號
TCHM,91,上訴,1094,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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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黃紫芝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顏榮燦為前任台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擔任第五屆立法 委員區域選舉臺中縣候選人郭榮振之大甲鎮競選總部負責人,提供大甲鎮鎮○街 九十五號房屋供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作為競選辦事處,負責立法委員候選人郭 榮振有關台中縣大甲鎮之選務工作。甲○○為大甲鎮頂店里前任里長,竟基於意 圖漁利並基於犯意聯絡,共謀對不特定之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 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所之投票箱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為基準,如該里僅有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則減為一投票 箱一萬元之金額計算,有顏榮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八時許,至大甲 鎮○○里○○路二九○號鄭宗文之住所,發放六萬元之俗稱固樁費予甲○○,並 同時交付顏榮燦書寫之「注意事項表」一張,約明里長所得之活動費可自行決定 以現金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並與甲○○期約,如各里長轄區內之投 票箱,每開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如開出一百 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三萬 七千五百元、如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 張選票,可得獎勵金七萬二千五百元、如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 百元、如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獎勵金,而由顏榮燦、鄭宗 文等人共同包攬其事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 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二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海巡署臺中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七十員前往上址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事處及顏 榮燦之住所,對其住所及車輛實施搜索,當場自顏榮燦之住所查獲會款壹佰零六 萬元及「注意事項表」正本一張、影本二十一張,顏榮燦自行書寫之獎勵金計算 公式表一張、於顏榮燦身上扣得賄款四萬元及現金八千七百五十元、「注意事項 表」影本一張、其車上扣得賄款四十萬元等證物,並於上址候選人郭榮振競選辦 事處扣得載有會議記錄之記事本一本、郭榮振之文宣一批,及於鄭宗文住所扣得 「注意事項表」影本一張;並於九十年十一年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命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海岸巡防署臺中



查緝隊借提鄭宗文,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 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無 非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顏榮燦交付之六萬 元固樁費,及另案被告鄭宗文於偵查中指證:顏榮燦交付六萬元與被告甲○○當 時,確將「注意事項表」上所記載之獎勵金發放標準等事項告知被告甲○○,復 有被告甲○○收受之六萬元扣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那張注意事項 表,也不是在我家裡搜查到的。我沒拿到什麼注意事項表,我只是負責插旗子和 送宣傳單。六萬元是要我僱請工讀生發宣傳單的錢。顏榮燦交給我的,就是只有 六萬元,沒有其他的錢,他就叫我拿去插旗子,發宣傳單用等語。四、經查:
㈠按於選舉活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 之行為態樣有四種,其一為關於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或候選人資格 者賄選者,其二為關於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候選人或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選者 ,其三為關於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者,其四為關於同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對於選舉團體賄選者。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固指被告係犯有上 開第三種之行為,即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然而另案被告顏榮燦交 付與被告六萬元等情,據被告及顏榮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互核一致,當可採信。公訴人認上開金額係作為俗稱「固椿費」之用,然「固 椿費」之語意不明,若須指買票費用,則本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有關臺中縣大甲 鎮各里之選舉人人數,其中頂店里之選舉人數為三二二四人,有臺中縣政府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府民戶字第○九○二九八五二○○號函附卷可憑。若買票金額以最 低之一票五百元計算,以被告所在之頂店里,則需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縱以一 成計算亦需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與被告收受之六萬元顯不顯當,是上開費用顯非 公訴人所指之「固樁費」。




㈡又檢察官雖稱上開金額為所謂之「固樁費」,然依另案被告鄭宗文於警訊時之供 述,亦僅稱拿月曆及傳單至每戶里民家中拜訪拉票,並交代要支持郭榮振立法委 員等語,並非如起訴書所稱之「固樁費」。又所謂之「注意事項表」亦非在被告 之住處搜得,則起訴書所稱,並同時交付顏榮燦書寫之「注意事項表」一張,尚 乏依據。且在起訴書內並無敘明其認定「固樁費」之依據,被告及另案被告等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未提及上開收受之金額係作為買票之用,亦無 人檢舉被告有向里民中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行為,況且,本案並未查獲任何作為 發放買票費用依據之選舉人名冊,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各里有投票 權之人有買票之行為。是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多人係犯意圖漁利包攬對於 有投票權人賄選,如上開獎勵金當作係顏榮燦與其他各被告間,具有互為對等交 換條件之對價關係存在,而為「漁利」之行為,其等該當於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仍須以其等有包攬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 行為成立為必要條件。依其等所供情節,至多僅能證明顏榮燦與其等有獎勵金之 約定,尚難遽然認定顏榮燦與其等約定向有投票權之人實行賄選。 ㈢另案被告鄭宗文於原審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晚上六、七點顏 榮燦到我住處,拿六萬元給頂店里的前任里長甲○○,我沒有拿任何錢,當天甲 ○○剛好在我家聊天,顏榮燦進來後跟甲○○講一講就拿六萬元給甲○○,要甲 ○○幫忙找工人發文宣,六萬元是作為發放文宣的工資...(注意事項表)是 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七點,顏榮燦交給甲○○的,甲○○離開時忘了拿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與被告上揭所供相吻合。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堪採信,被告雖然有拿取顏榮燦交付之六萬元之金錢, ,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仍未能據此及「注意事項表」之約定,證明其用賄選之 方式實施包攬而從中漁利,此外又無任何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收取金錢部分),固無可 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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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