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7年度,876號
PTEV,97,屏簡,876,200812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千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8 月25日, 以陽信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680,00 0 元,票號AD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 狀為前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頁


參考資料
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