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丁○○
丙○○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鄉
被 告 乙○○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三一二、三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2 ⑵部分相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及編號313 ⑵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312 地 號土地供其等通行使用,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請求,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變更 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308 地 號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311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向以坐落同段307 、310 、311 、31 2 及313 地號土地上寬約3.2 公尺之道路為聯外通道,詎被 告於取得系爭312 及313 地號土地後,竟在原有通道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312 ⑵及313 ⑵上豎立鐵柱並設置鐵絲圍籬,以 致該聯外通道之寬度縮減近半,造成原告進出之不便,則原 告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亦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容 忍原告通行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312 及313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後 ,原有通道仍有約2 公尺之寬度,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原 告請求通行系爭312 、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2 ⑵ 及313 ⑵部分,並無必要等語,足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308 地號( 按位於同段310 地號北邊)及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311
地號土地,為同段274 、288 、292 、307 、309 及312 地 號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向以坐 落同段307 、310 、311 、312 及3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虛線以東寬約3.2 公尺之道路為聯外通道(出口寬約3.7 公尺),往南與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寬約8.5 公尺 )相接,惟被告取得系爭312 及313 地號土地後,在如附圖 所示編號312 ⑵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及編號313 ⑵部分面 積0.34平方公尺上,設置鐵柱及鐵絲圍籬,以致該通道之寬 度縮減僅剩約2 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原告所有上開308 、311 地號土地,向以坐落同段307 、 310 、311 、312 及3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以東寬 約3.2 公尺之道路為聯外通道,且依目前社會生活之需要, 使用汽車代步殆不可免,系爭312 、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12 ⑵及313 ⑵部分,又位於該聯外通道之出口處, 扣除該部分,路寬縮減僅剩約2 公尺,已造成汽車通行及轉 彎相當之不便,故該部分應認係屬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被告 辯稱原告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必要云云,尚無足取。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 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又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 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 7 條之物上請求權。準此,原告因被告在系爭312 、313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2 ⑵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及編號 313 ⑵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上設置鐵絲圍籬等地上物,妨 礙其等通行,而請求被告除去鐵絲圍籬等地上物,並不得有 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因其等之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312 、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2 ⑵部分面積3.88 平方公尺及編號313 ⑵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必要,並因 被告否認其等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擅自設置鐵絲
圍籬等地上物加以圍堵,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 項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本判決第1 項為確認判決,依其性質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