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7年度,496號
ILEV,97,宜小,496,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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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分別民國(下同)97年4月
30日、同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KN0000000、KN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20,280、40,430元,以金山地區農會
萬里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貳紙。詎原
告於97年6月17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
而退票;另欠貨款2,560元未支付。爰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對於所欠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 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銷 貨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訂有明文 。又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簽立系爭票據,並購買貨物,如前所述。自應依票據 關係、買賣關係負給付之責。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且 請求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被告上開所辯亦未獲 得原告同意,難認無損原告利益,另被告上開所辯也不妨 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票據及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所欠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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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