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三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程棉雲」「錦雲」標單各壹紙及「妙園」之標單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起訴書僅載為魏金釵)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邀集己○○(以 「蕭妙園」名義參加)、甲○○○、辛○○(以張淑娟名義參加)及丙○○(委 由其母乙○○處理)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在庚○○○所經營之彰化縣社頭鄉明德素食店 開標,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外加),連同會首合計四十六會之民間 互助會,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會首之外又冒名以 「程錦雲」名義參與互助會二會,預為日後冒標之用,其後,果即利用會員對其 之信賴及會員間互不相識,或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冒「程錦雲」名義, 以利息二千八百元及四千五百元,偽造「程錦雲」名義之署押及標息於標單上( 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標單,誤植為「程棉雲」,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標單簡 載為「錦雲」),持以冒標得逞,足生損害於「程錦雲」其人,及其他真正之活 會會員,使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各次之會款給庚○○○。共分 別詐取活會會款卅四萬元(卅四人活會),廿一萬元。庚○○○復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假冒「蕭妙園」名義(按,蕭妙園係會員己○ ○之代號),偽造其署押於標單上(標單上簡載為「妙園」),持以行使,分別 以利息三千元及五千元冒標得逞,使不知情之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繳交各該次之互助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己○○及其他活會會員。共分別詐取活會 會款卅二萬元、十九萬元,迄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停標後,甲○○○等會員互相 聯繫後,始查悉,並提出經扣案之庚○○○偽造之「程棉雲」、「錦雲」標單各 一紙及「妙園」之標單二紙。
二、案經甲○○○、辛○○、丙○○及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函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未告知會員程錦雲名義之互助 會,係伊所繳納,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程錦雲」(標單誤記載為「 程棉雲」),原住彰化縣或雲林縣林內鄉,後嫁至臺中,確有該人,且曾欲參加 互助會二會,嗣後因故表示不參與,方由其攬下,然未曾以「蕭妙園」名義冒標
,而係己○○同意借伊標取會款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辛○○、丙○○指訴歷歷,被告雖辯稱確有「程錦雲」之人,惟經向彰化縣警 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調閱現有口卡片,均無被告指稱之「程錦雲」之設籍資料, 有前開臺中市、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口卡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辨識在卷,且曾 為被告收取會款之蕭美惠(被告之女)及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均未曾見過,亦不識 「程錦雲」其人,業經其等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退萬步言之,縱該「程錦雲」 確存在,並承諾欲參加八十四年招募之互助會二會,因故嗣後退出,則被告顯已 知該人無意參與其所招募之互助會,豈可能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招募之互助 會中,亦仍列入為會員?故被告所述顯違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實無法認為確有該 「程錦雲」之人甚明,又告訴人己○○於本院前審堅詞否認其同意由被告借標, 參以己○○另供稱,其所參加前開互助會各二會,均係活會,直至偵查中開庭時 經告知,方知已為被告冒標,已為死會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則供稱:蕭妙園之標 單不知係何人所寫所冒標云云,即否認由其標取己○○之互助會,直至本院前審 審理中,自知已無從否認,始改稱係向己○○借標,益見其屬冒標無訛。此外, 並有告訴人辛○○及會員乙○○所提出在被告家中取得,於開標時被告庚○○○ 所偽造書寫參與競標之載有「程棉雲」及「錦雲」標單之各一紙及「妙園」之標 單二紙及互助會單等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飾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取,其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客觀之,殊不能明 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持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 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 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 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 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 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以上均據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公訴人 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誤解。查被告偽造「程棉 雲」(「程錦雲」之誤載)、「錦雲」、「妙園」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者及 利息會額,即係偽造其署押以偽造上開標單,惟其偽造署押為偽造上開準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加入競標並得標,即已達行使之程 度,其冒名入會並冒標部分,暨其冒真正會員之名義得標部分,均使其他真正之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均交付會款,自足以使被冒名者及上開各會員受損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得標,使上述之數活會會員同時陷於錯誤,詐騙
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倒會之前,關於「程錦雲 」名義之互助會,其固亦一併繳納會款,使其他活會及死會之會員均蒙其利,惟 此要屬其整體詐欺行為之手段方法,尚難據此認其此部分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 罪。被告每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函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三六 二號之告訴人己○○參與前開互助會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 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起之互助會,並未冒用張月里名義標取會款(詳後 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冒用張月里名義標取會款,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載有「程 棉雲」、「錦雲」標單各一紙及「妙園」之標單二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已據告訴人等供明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三、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金釵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邀集甲○○○、辛○○及丁○ ○參加亦以魏金釵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每月三十日在上址開標,會款亦為一萬元,合計四十三會之民間互助會, 其中會員「陳錦雲」所跟一會,亦為魏金釵冒用假名入會,使甲○○○、辛○○ 、丁○○及劉幼莉(張月女名義入會,會單上以閩南語諧音張月里登記)陷入錯 誤而信以為真有「陳錦雲」其人始加入該會,而按期交付會款,轉分配得標之各 參加之該組互助會會員,其間並於不詳日期連續四次假冒「張月里」名義標得互 助會會金,使不知情之甲○○○、辛○○、丁○○等互助會會員陷入錯誤,而繳 交各該次互助會會款。因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云云。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冒用陳錦雲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用張月里名義四次標 取會款,係基於告訴人之指訴,並有互助會會單為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確有陳錦雲其人,且伊未冒用張月里名義標取會款,張月里均係活會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矢口否認冒用張月里名義標取會款,供稱張月里 均係活會。而本件被告因受傷住院後,其家人搬家,致其互助會之全部資料滅失 ,此經其於本院前審供述甚明,而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其等無完整之會 員資料及各次得標資料,因此本件無從確切認定,何人為活會,何人為死會,自 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冒用張月里、陳錦雲名義標取會款,被告冒用張 月里、陳錦雲名義標取會款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縱然冒用陳錦雲名義參 加互助會,既無法證明冒用陳錦雲名義標取會款,則被告縱然冒用陳錦雲名義參 加互助會,並非不法,無成立犯罪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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