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調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刨除路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第147 -4號及第358-1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前經訴外人潘坤崙、 潘定亞無權占有,經原告向本院起訴,以89年度簡上字第66 號民事判決命該訴外人應返還土地,並已確定。詎訴外人等 竟私下由其家人藍寶玉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稱該地為「既成 道路」,而被告受理後,未通知原告即自行於該處進行會勘 ,被告台北縣政府竟將包括原告所有上述土地在內之221 巷 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汐止市公所更於 民國91年4 月間於其上逕行舖設柏油路面,經原告訴願,由 內政部發回原處分機關之台北縣政府,惟該被告不理,嗣經 內政部撤銷原處分,惟台北縣政府竟又依陳情,於該地再舖 設柏油路面等云。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將座落台北縣 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第147-4 號及同小段第358-1 地號 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刨除柏油路面之日止,連帶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20 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行政機關,原告如認其行政 處分如有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應依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求取 救濟,其經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所訴係涉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而請求救濟 ,自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依其性質為不能補正之事項,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