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弘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庚○○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 (下同)94 年1 月17日起,因第三人陳 仁敬出示名片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並表示被告公司業 已承包第三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桃園煉 油廠福利分會貴賓餐廳之經營,被告公司為此經營之需,而 向原告採購食品等貨物。經原告向桃園煉油廠福利分會之乙 ○○總幹事查證,獲悉桃園煉油廠確有與被告簽署合作經營 合約之情事,且陳仁敬亦曾對外提出其於90年1 月1 日獲聘 為被告公司之顧問,足見陳仁敬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原告 因而於94年1 月17日起陸續受陳仁敬之指示,依被告採購之 內容及數量分別送貨至桃園煉油廠員工貴賓餐廳,並由陳仁 敬點收貨物無誤,自同年3 月起至11月止,前後共13次,原 告經陳仁敬代理被告公司給付原告94年1 月至8 月貨款獲得 付款之金額共有新台幣 (下同)52 萬9299元。 ㈡次查,陳仁敬縱未獲被告授與代理權,惟陳仁敬既以其為被 告公司的人員,甚至顧問之身分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陳
仁敬並有代理被告公司而與桃園煉油廠福利分會簽署合作經 營合約之行為,從而原告於94年11月間起,因被告累計積欠 之貨款金額共30萬8871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 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
㈢又,依原告作業之方式,原告送貨之時間,泰半係在半夜, 故原告送貨至桃園煉油廠貴賓餐廳予被告公司後,未必均有 簽收紀錄,過去之簽收紀錄以因日久而並未留存,無法提出 為證。惟原告每月均將該月份所以貨款統一作成請款單,向 被告公司請款,請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陳仁敬於請款單上簽名 確認,俟被告公司付款後,原告將請款單交予陳仁敬。被告 公司未給付之94年9 月至11月貨款,即曾經原告提出請款單 向陳仁敬請款,故均由陳仁敬再上簽署「陳」字認可,由此 可見,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公司完畢無疑,否則 陳仁敬即無可能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
㈣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陳仁敬出示其為被告公司 人員之名片影本1 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桃園煉油廠福利分會貴賓餐廳合作經營合約影本1份 、被 告聘請陳仁敬擔任顧問之聘書影本1 份、請款單影本3 份、 95年1 月11日桃園府前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送貨 訂貨資料--銷貨單、客戶收款紀錄報表影本1 份、原告公司 94年1 月到八月份銷貨單影本49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 人戊○○、乙○○、甲○○及陳仁敬。從而原告於94年11月 間起,因被告累計積欠之貨款金額共30萬8871元,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8871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則以:
(一)第三人陳仁敬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或有執行業務之董事, 其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訂貨,故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 給付貨款一事於法無據。
(二)原告單憑陳仁敬於90年所提顧問聘書1 份,而認定陳仁敬 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然而原告公司卻未向被告確認,該 顧問聘書之真正及合法性,直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始知悉有第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被 告聲明否認陳仁敬有被告公司之代理權限。
(三)另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出據之訂購單、簽收單及所開立之發 票、足資請款之憑據,而單憑第三人陳仁敬片面之詞而交 付貨款,僅能表示該買賣關係陳仁敬個人與原告間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貨款,洵屬無據。
(四)名片上之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無在被告公司兼職,對 於原證二合約已經期滿 (當年9 月到11月)並 否認其為被 告公司章,合約印鑑不符,且無簽訂該合約,聘書是90年 的何時亦不知。銷貨單沒有被告公司簽字,只到8月 份, 9-10份就沒有,且被告公司在桃園煉油廠並無生意往來。(五)按本件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書,亦無任何 訂貨單,兩者從未往來,根本無系爭貨款任何交易之事實 行為,此乃不爭部分至明。故按期迄今陳述,應僅就原告 有無因原告所稱陳仁敬之一切行為而有代理權授與或表見 代理之責論悉。
(六)次按被告否認系爭貨款之真正:原告所提事證不符交易常 態,無法證明買賣之真正。且原告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因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被告對於抗辯之事實,自無 庸舉證證明。
(七)本件並無代理權之授與或表件代理,原告所提之名片、經 營合作契約書、顧問聘書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無從證明有 代理權之授與;又原告自稱與陳仁敬之交易,並未告知被 告,被告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所稱之交易,從未以 被告公司名義為交易對象,何來以被告為被代理之本人。 且整個交易過程中,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款,而係向桃園煉 油廠或陳仁敬請款可知本件並無表件代理之情形。從而,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茲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二)原告提出訴外人陳仁敬之名片2 紙,其中1 紙記載:「鍵 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仁敬,地址: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92號」;另1 紙記載:「台北畜產運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空廚陳仁敬, 地址:台北市○○區○○街88巷5 號1 樓」(原證1) , 該2 紙明片均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未能證明陳仁敬為 被告公司員工。
(二)依原證2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桃園煉油 廠福利分會貴賓餐廳合作經營契約之立合約人為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即甲方)、被告元崗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連帶保證人為鍵豪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非合約之當事人,有該合約書可籍,原告與 被告並無契約關係。
(三)依原證3 被告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聘書記載:「茲聘 請陳仁敬先生為本公司顧問」,經核聘書上之被告公司章 與被告上訴書所蓋之公司章相符,惟原告未能證明陳仁敬 受聘顧問有無承接被告公司之業務。
(四)依原證4 請款單3 紙收單人為陳仁敬簽署,並無被告公司 之記載。
(五)依原證5 之桃園府前(21)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係原告 片面認定被告公司授權陳仁敬向原告訂貨之催告付款通知 ,原告並未執有被告公司授權陳仁敬向原告訂貨之證明。(六)原證6 至13原告公司之銷貨單95件,除記載品名規格、數 量、單價、小計外,僅記載客戶為桃園煉油廠,客戶非被 告公司。
(七)原告97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原告公司客戶收款記 錄表客戶名稱係桃園煉油廠,非被告公司。
(八)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訴 外人陳仁敬陸續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獲得 付款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29299元,惟原告卻未執 有被告公司訂貨及付款之證明。
(九)綜上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尚難認訴外人陳仁 敬係被告公司員工,或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陳仁敬向原告 訂購貨品,且證人戊○○、乙○○、甲○○及陳仁敬履經 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以訴外人陳仁敬非其公司僱用之員工 ,亦未授權陳仁敬向原告訂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等情,資為抗辯,應堪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0887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旨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共計8275元(第一審:3310元、第二審:4965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