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英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 (下 同)97 年10月5 日由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新台幣 (下同)23 萬5000元的支票1 紙,詎經屆期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款給 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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