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三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日所犯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十九號其 所服務昕呈實業有限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交付借予金勝榮 之妻葉親親以供週轉之用,並換取葉親親所持之支票,詎甲○○為恐屆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明知上開二張支票均未遺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五 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各該支票之付款銀行,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九十一 年五月初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十九號辦公室、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於九十一年 四、五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 付(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以昕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秋蘭名義為之 ),並報請該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嗣葉親親之配偶金勝榮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支票二張持向許全球調借現款,經許全球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均遭退 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十九號其所服務昕呈 實業有限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一張交付借予陳慧婷以供週轉之用,並換 取陳慧婷所持之支票,詎甲○○為恐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明知上開支票並 未遺失,竟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以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遺失為由,填寫遺失 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請該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陳慧婷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該支票交予古 鈞筌調現,古鈞筌再輾轉交付予李美珠,嗣李美珠提示兌現,因已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三、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十九號其所服務昕呈實業有 限公司,將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一張交付借予金勝榮之妻葉親親以供週轉之用, 並換取葉親親所持支票,詎甲○○為恐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明知上開支票 並未遺失,竟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 分行,以該支票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十九號辦公室遺 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請該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
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金勝榮於同年四月間, 將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持向蘇坤明調借現款,經蘇坤明提示兌現,因已掛失止付 ,而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勝榮於警訊時證稱:伊太太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九號,以伊本人公司及客戶之支 票,總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與被告交換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因伊哥哥 倒閉匿逃,所以伊太太就以電話及當面向甲○○提出要將支票換取回來,但甲○ ○稱不相信伊等能將她的支票抽取回來與其交換,甲○○就直接報遺失等語(見 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於偵訊時證稱:「該支票( 即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是我太太葉親親拿支票與甲○○換票使用,我們給他的支 票有的有兌現,有的沒兌現,但她後來卻將給我們的支票都去報遺失」等語(見 偵字第一八三四二號卷第一0六頁);證人陳慧婷於警訊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九號的辦公室,持支票與被告交 換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後來伊將票交給古鈞筌麻煩他代為調現等語(見偵字第一 八三四二號卷第二四頁正面)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 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四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一八三 四二號卷第七至九頁,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偵字第二0四三 五號卷第七至十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明知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 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請該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被告先後多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另犯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為;(二)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係徵得鍾秋蘭之同意後,由 其以昕呈實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鍾秋蘭之名義,親自前往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並 未利用鐘秋蘭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論以間接正犯,以上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日所犯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判決分兩部分判處被告罪刑,其第二部分即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部分,其餘 部分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 號 發票日 金 額(元) 發票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SZ0000000 00.05.00 000000 欣鴻工業有限公司 豐原分行 代表人林堃昇
2 台中商業銀行 NFZ0000000 00.06.00 000000 戴松吟 南豐原分行
3 中國國際商業 FZ0000000 00.05.00 000000 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銀行豐原分行 代表人鍾秋蘭
4 台中商業銀行 NFZ0000000 00.05.00 000000 甲○○ 南豐原分行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