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身為開業執業專業律師,應事事求證,卻於民國95年 7 月18日在傳播媒體蘋果日報對原告為不實的抹黑,誣指 原告涉嫌詐欺,更要民眾退費,損害原告人格、名譽、信 用,造成客戶在心理上、心態上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和拒 絕感,致原告毫無業績可言、親友來電質詢、左右鄰居指 指點點辱罵、客戶開罵、辱罵、95年5 月25日被公司解僱 、精神上心理上陷入崩潰、遭同居人惡意遺棄、小女遭強 行認領。
2 被告在95年7 月18日蘋果日報上表示「業者的手法涉嫌詐 欺,且部分資料不實,民眾可要求退費..消費者是信賴 仲介業者敘述的屋況..導致無法租屋,業者應退還2000 元,否則可能涉嫌詐欺」,原告在當天就看到該份報紙, 被告和蘋果日報是通謀。
3 在另案原告對蘋果日報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是撰狀人, 卻於97年10月30日在向士林地院提出的書狀中提到「原告 自系爭報導後,實際上仍在盛立房屋仲介從事相同業務. .95年9 月28日還有人上網抱怨遭原告欺騙繳了2000元, 直到97年10月30日仍有受騙民眾」等語,損害原告名譽, 且無悔過之心。
4 95年7 月18日後,97年10月30日被告仍故意誹謗,原告的 請求權時效沒有消滅。
5 原告在勞工局安排下覓得工作,請求向社會局、社福中心 、勞工局查詢,可以證明原告已未任職盛立房屋仲介,而 是在早餐店上班。另向馬階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憂鬱症復 發。
6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7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否認侵害原告名譽。
2 95年7 月18日蘋果日報的報導言論,未提及原告姓名,被 告是針對盛立房屋仲介行的經營模式、行為發表言論,縱 有原告所稱惡意發表言論情形,原告亦非被害人。且原告 主張因被告言論受解僱,二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其訴請賠償,於法無據。
3 95年7 月18日的報導言論,與97年10月30日書狀的內容, 是二件事。原告以95年7 月18日蘋果日報的報導對相關人 提出告訴,並自承當日已知悉該報導言論,卻遲於97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與蘋果日報的另案民事 訴訟,被告為蘋果日報的訴訟代理人,97年10月30日的書 狀只是法庭訴狀的提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4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95年7月18日蘋果日報所報導被告的言論部分: 1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 原告主張95年7 月18日被告在蘋果日報的言論侵害原告人 格、名譽、信用等情,縱然屬實,原告自認於95年7 月18 日當日即看到該報導內容,卻遲至97年9 月25日始起訴請 求(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的收文戳記),該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洵屬有據。
2、97年10月30日被告以蘋果日報代理人身分提出之民事書狀內 容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另民事事件,於97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書狀 的內容「原告自系爭報導後,實際上仍在盛立房屋仲介從事 相同業務..95年9 月28日還有人上網抱怨遭原告欺騙繳了 2000元,直到97年10月30日仍有受騙民眾」,損害原告名譽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
1 另民事事件,原告係以第三人蘋果日報、葉一堅、陳裕鑫 、蔡世鈺在95年7 月18日蘋果日報刊登「仲介強賣租屋資 訊,削尋屋客,未看屋先收2 千元,無照營業涉嫌詐欺」 等內容,侵害原告名譽為由,對該第三人四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本件被告為該事件被告即第三人蘋果日 報、葉一堅、陳裕鑫、蔡世鈺之訴訟代理人,有被告提出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 2 而該事件受任之被告為委任之當事人於97年10月30日撰狀
答辯,內容前後文義為「原告自系爭報導後,實際上仍在 盛立房屋仲介從事相同業務,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報導遭公 司無情解僱且投資..應非實情」、「95年9 月28日還有 人上網抱怨遭原告欺騙繳了2000元,直到97年10月30日仍 有受騙民眾(被證11,易租網討論區)..屬公益性質」 ,屬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的行為,且原告在社會上的個人評價有 何受到貶損的情事發生。
3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顯然不構成侵權行為。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