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一號、二○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甲○○與陳進鴻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由陳進鴻駕駛其妻陳麗真所有車牌號碼6J─七 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四三號己○○住 宅外時,由陳進鴻將自小客車駛至接近屋外監視器處,再由甲○○以臀部、雙腳 分別頂住自小客車、住宅牆壁之方式,將身體撐高後,徒手拔取己○○所有監視 器一座,迨己○○發現後追出,陳進鴻即加速載同甲○○離去,惟竊盜之過程已 被錄下。嗣經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後,循線查得上情。
㈡甲○○又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康文吉、陳進鴻、已成年綽號「瑞民」等人,由康文 吉駕駛向施錦郎借得之車牌號碼:HU─九四三七號自小貨車載同其餘三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九號旁皇昌營造公司工地, 趁該公司負責看守工地之丙○○不注意之際,共同進入工地竊取工型鋁樑一批後 ,將之載往同鎮○○路○段三三六巷二一號回玻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朋分花 用。嗣經回玻環保有限公司員工陳維錡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甲○○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HFG─0一 六號(引擎號碼HG一二二0七六號)機車,停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二一 五號旁,上有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並騎至同鎮○○ 路舊海軍醫院旁草叢中藏放,且將HFG─0一六號車牌卸下帶走。 ㈣甲○○復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街四十六巷四三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五公分之鐵製扳手(未扣案)一支,將戊○○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NW─三六一號機車之車牌卸下而竊取之,並將前揭HF G─0一六號車牌改懸掛於該機車上,而後攜NNW─三六一號車牌至同鎮○○ 路舊海軍醫院旁,將之改懸於所竊得之乙○○機車上,仍將機車藏放該處。 ㈤甲○○再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所竊得已改懸NNW─
三六一號車牌號碼之上開乙○○所有機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一0 之四號丁○○住處外,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址一樓外之鋁 製紗窗二面,得手後離去。嗣因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在後追躡,而
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同鎮○○路○段二0四號慶安舊貨處理廠前,報警查獲 正欲出售上開紗窗之甲○○,並查獲其上懸掛NNW─三六一號失竊車牌之上開 失竊機車,及扣得該機車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五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 丁○○、己○○、丙○○之指述,及共犯陳進鴻、康文吉於警詢所供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陳麗真、施錦郎、陳維錡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行竊機車 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且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照片 、做案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長約十五公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扳手為鐵質,質地堅硬,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㈤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及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犯行與陳進鴻間、就實欄一之㈡犯行與康文吉 、陳進鴻、綽號「瑞民」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 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檢察 官移請併案審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未及併 予審理,容有未洽;且被告一犯再犯,原審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事實欄一之㈠、 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該部份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已二十四歲,正值青年,其基於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行竊機車 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機 車車牌所用之鐵製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 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