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7年度,2577號
SLEV,97,士小,2577,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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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綠之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原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台北縣淡水鎮○ ○路381 號5 樓建物的所有權人(該建物已於民國97年9 月由第三人買受)。依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為新台 幣(下同)1208元及車位清潔費200 元,如未在規定日期 前繳納,另收取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2 97年6 月至97年8 月被告積欠的管理費為3624元(1208× 3 =3624),及97年1 月至97年8 月車位清潔費1600元( 200 ×8 =1600),合計522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224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組織報備證明、 規約、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4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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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