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昀序即稻新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承包台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合作社販賣業務,民國97 年3 、4月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等物在石碇高中合作 社販賣。至97年5 月31日止,積欠的貸款計新台幣(下同 )33648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2 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自認承包石碇高中合作社的販售業務,期間為97年1 月到 12月,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貨。
2 並不認識簽收貨物的人,如果有送貨,也應該付發票,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值計33648 元飲料貨物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購貨之事實,並抗辯不認識簽收貨物的人等語。2、經查:
1 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石碇高中合作社販賣業務的事實,為被 告自認,並據證人即石碇高中承辦人員廖耿良到院供證明 確,復有證人廖耿良提出之石碇高中與被告間的合約書影 本在卷可佐,而原告主張陸續將價值計33648 元飲料貨物 送到石碇高中合作社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及銷 售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實。
2 本件33648 元飲料貨物簽收人為彭李英(見本院卷第8 、 9 頁),而由石碇高中承辦人員廖耿良所提出本件石碇高 中合作社販賣業務的發包資料,其中96年12月19日的開標
紀錄中,得標廠商蔡昀序即稻新商行的廠商代表簽名之人 即係彭李英(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在得標後販售過 程中,因違反約定遭石碇高中罰款時,在石碇高中97年3 月17日管理檢核表上代表被告簽名的人亦係彭李英(見本 院卷第99頁),復參以被告一再表示石碇高中合作社販賣 業務係由被告承包並實際經營,未借名予他人等語,而證 人丙○○亦到院證述石碇高中福利社係被告經營等語,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33648 元飲料貨物,並送到石碇高中 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不認識簽收貨物的 人,顯係臨訟企圖卸責之詞,不足令人相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48 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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