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7年度,882號
SLEM,97,士簡,882,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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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4號、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台(含IC板叁片)、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 扣案之新台幣(下同)4300元,其中關於被告乙○○與蘇 志忠、郭里正林國正賭玩麻將在賭檯上的賭資為1100元 ,此1100元及麻將1 副無論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仍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至另3200元為第三人孫錦虹阮玉齡黎氏莉三人賭玩撲 克牌的賭資,與被告乙○○所犯本件賭博罪無關,故該32 00元及撲克牌1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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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