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97年度,45號
SLEM,97,士秩,45,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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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士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12
月11日以北縣警淡偵社字第097003766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保險套叄個(未使用貳個、已使用壹個)、潤滑劑壹條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10日22時0分許。
㈡地點:台北縣淡水鎮○○路95巷18號2 樓203 室(新五福旅
社)。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謝炳章姦,一次代價為
新台幣(下同)3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男客謝炳章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應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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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