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177號
TPAA,106,裁,117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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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鄭淑內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利用Uber A pp叫車,由司機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ANM-9323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路00號載運至臺北市 ○○路0段000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1元,被上 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以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年3月14日交公北市監 字第20AA004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日第20-20AA004 2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經提起 訴願,遭駁回決定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由Uber APP平 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 供運送服務,乘客必須支付運費,由Uber結算後匯款予加入 Ub er APP平台之司機,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 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 營業行為;又原處分係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 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 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 理所檢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上訴人,亦 敘明上情,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上訴人已 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 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等語,委不足取;惟本件既無證據 足以認定訴外人明瑋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明瑋之違章 行為應負責,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明瑋合意以由上訴人提供 車輛,並推明瑋加入Uber平台之方式,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 ,或上訴人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明瑋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 運輸業,即難遽認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故本件違規罰鍰之 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駕駛人即明 瑋負違規責任而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於上訴人 裁處罰鍰部分,自屬有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行為 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上訴人對於監督 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上訴人依規定 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且符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自用車 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106年1月6日修正後,名稱為「未經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有關 自用小客車第1次違規營業:「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之量 罰基準,於法並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因而認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就上訴人究係如何從事被上訴 人所認違規行為,根本未有任何明確記載,另原處分有關理 由之記載,亦僅係摘列法令依據,並未具體記載原處分究係 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原處分所列載本件違規事實有何參與經營



之行為?又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裁罰之理由,根本無從 使上訴人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更無從據此判斷被上訴 人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原處分之記載顯然不具備法定程式 ,已違反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 撤銷,原判決竟恣意論斷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 ,無視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5條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二) 原判決一方面雖肯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認定應令實 際駕駛人負違規責任而非上訴人,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定 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應為訴外人明瑋並應由其負違規責任 ,並據此認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撤銷罰鍰之處分,固屬正 論。惟原判決另一方面卻又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違規車輛 之所有人,對上訴人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無違誤,即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行為人,卻又違反「行為人自己責任原 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所定之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違法擴張解釋及於非違 規行為人,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 有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違法。(三)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遭明瑋使用於 本件違規行為,然親友間互相借用或使用車輛本屬常見情形 ,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況車輛於借用人使用期間被如何 使用,現實上本已跳脫車輛所有人所能掌控範圍,如何能要 求車輛所有人對第三人之行為負責,如因此而處罰上訴人, 豈非等同於課予車輛所有人無過失責任;另從裁罰手段之選 擇及比例原則以論,採取罰鍰之處罰相較於吊扣牌照而言, 吊扣牌照對於人民權利乃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 罰手段,倘原判決對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 釋適用,身為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僅裁處罰鍰,卻對非違 規行為人即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之過失, 採取較重之扣牌處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比例原則云云。經核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 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一己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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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