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7年度,130號
CYEV,97,朴簡,130,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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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巷3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 石鄉○○○段四一六地號、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二十分之一,地上權不存在」,起訴狀繕本並於 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送達被告,嗣因系爭地號經判決分割 確定,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 四一六之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八七點五 平方公尺,地上權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 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土地之地 上權不存在,惟被告分割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因時效取得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嘉 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之地上權人,經該所 受理並為前揭調處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查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資為佐,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兩造間就被告對其各別占用之前揭土地是否享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 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 地,在未分割前,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申請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准被告以時效取得四一 六地號地上權登記。然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稱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要取得地上權,必須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為目的,除此之 外,依法不得取得地上權。系爭土地為空地,是供公眾通行 之廟埕,並無「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竹木」,故 依法不得請求登記地上權,嘉義縣政府核定准被告以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乃為違法之核定。再者,嘉義縣政府九十七 年七月三日下午十四時,所召開之調處,未合法通知共有人 ,其等均未收到掛號通知,亦均未參與調處,在共有人均未 參與調處下所為之調處,依法應為「調處不成立」,是為無 效之調處,不生任何效力。又調處記錄表也未合法送達,依 法亦不生送達效力,縱上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分割後之四一 六之三土地,地上權自是不存在等語云云,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 鄉○○○段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 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表示:被告於七十三年興建新廟時,曾出面要求購 買原告之持分,原告主張伊祖先有同意只是無法確定係捐贈 或出售而不了了之,而後乙○○興建新廟使用迄今,原告均 未出面阻擋抗爭,足認被告乃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乃空地、供公眾通行之廟埕,並無建築物、 工作物或竹木,與地上權要件不符云云,惟查:鈞院前往勘 驗時,系爭四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建有花圃、水溝及水泥池 ,供人通行、排水、擺攤、廟宇陣頭進出之使用;按依土地 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另法務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八一律一二 九二六號函亦以: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 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謂「其他工作物」,依學者見 解,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土地表面與地下之一切



設備而言,例如地埤、水圳、深水井、提防... 等」,因此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例示之工作物範圍廣泛,故本件被 告施設於系爭土地上之「花圃、水溝及混凝土鋪面」,應屬 於工作物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訂 有明文。又在以時效取得地上權,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 有系爭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分割 自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而分割前嘉義 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蔡銃 、蔡榮良、蔡建心,而被告先後於七十五年八月、同年十 一月、七十六年九月、同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二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一百三十五分之六十二、一千六百二十分之五十 七、五十四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七十二分之十一之持 分,故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共計取得系爭地號五千四 百分之三千六百九十五之持分,有地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資 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自七十三年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廣場,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作證,證人甲○○乃 於本院勘驗期日證述稱:係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前為舊廟之 廣場範圍,七十三年蓋建新廟以後之今,仍供作新廟廣場 之用,而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設置水泥地廣場使用,業經 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一紙、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被告於七十 三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證人甲○○自承:「(問 :你何時開始常常在被告廟出入?)七十三年時當重建委 員,就常常出入被告廟... 」,既證人甲○○當時並未經 常出入廟宇,且七十三年之狀況距今二十餘年,證人之印 象是否正確,非無可疑,就七十三年新廟蓋建之後,因被 告陸續取得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 之持分,以如前述,並於八十三年間成為分割前嘉義縣東 石鄉○○○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睽諸 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



地號土地之全部(含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被 告僅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廣場,供遊覽車輛停放、攤販設 攤,其餘共有人亦得自由出入,被告使用之程度,是否超 過其應有部分,並非無疑,今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竟主張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使用分割前嘉義縣東石鄉○○ ○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全部(含系爭土地),顯與一般常 情相違,且未舉證證明被告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非共有人行使共有權之意思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難認與法相符,被告抗辯自始基於地上 權之意使用系爭土地,自難採信,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原 告共有座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一六之三地號、面積 八七點五平方公尺,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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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