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97年度,64號
CYEV,97,嘉簡聲,64,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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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投資環保世界企業 有限公司,因就公司帳務資料須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石硦18 號送達通知,惟卻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 不在,經郵局以「投遞逾期」或「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2紙在卷可憑,並非有「原 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 人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 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 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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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