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927號
CYEV,97,嘉簡,927,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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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6,8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 12月2日當庭將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月至97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 混凝土料,貨款金額為626,800元,被告並交付自己及其開 立公司「駒成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紙作為給付 貨款之據,惟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6,800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8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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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駒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